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146,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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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079號、第14364號、16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晊菱、林利威、楊哲宇及楊凱源(林利威等3人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凌晨0時58分許,共同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牌(張晊菱竊取該車牌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15號、第26946號提起公訴)之自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街00號後門,4人合力徒手將吳羽專所有、吳佳維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上該自小客貨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即載運離去。

㈡案經吳佳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晊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共犯林利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0頁、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偵卷【下稱10650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㈢證人即共犯楊哲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㈣證人即共犯楊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5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3頁)。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辦普重機000-0000號遭竊盜之犯案路線圖、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輛車行軌跡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監視器畫面及涉案車輛照片、車行紀錄、掛有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牌資料(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88頁、第139頁至第151頁;

彰警分偵字第1120051007號警卷【下稱1007警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3頁)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卷第95頁至第97頁;

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680號警卷【下稱680警卷】第143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680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2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7日函及檢附監視器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晊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

㈡被告張晊菱與共犯林利威、楊哲宇、楊凱源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張晊菱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林利威、楊哲宇與楊凱源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有父母、爺爺、奶奶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晊菱與共犯林利威、楊哲宇與楊凱源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依共犯林利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本件遭竊之重型機車,據所知最後是在張晊菱家中,但後來就不知去向了等語;

共犯楊哲宇及楊凱源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機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張晊菱先於警詢中表示所竊得之機車丟至在苗栗縣三義共犯楊哲宇、楊凱源家後面山區空地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之後又於偵訊中改稱該車先載到其家裡開鎖,放了1、2天後才載去苗栗等語(見10650卷第21頁),是被告張晊菱與共犯林利威、楊哲宇及楊凱源共同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即將該機車交予被告張晊菱等情即可認定,雖被告張晊菱表示已經該車棄置於苗栗線三義,然該車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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