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15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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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蕎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蕎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蕎穎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張振俊(已歿)之靈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因故與黃麗芬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住黃麗芬雙手手腕拖行至走道,致黃麗芬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芬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徒手抓住黃麗芬雙手手腕拖行至走道,致黃麗芬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芬(下稱證人黃麗芬)、證人張庭豪之證述、證人黃麗芬受傷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此部分足可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故兩造間之「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固主張:證人黃麗芬先推了被告撞到冰櫃又大聲叫囂,所以才會抓住證人黃麗芬之手腕,後來有監視器拍到的地方,二人是互相拉扯的等語。

惟查:1.被告辯稱證人黃麗芬有推了被告撞到冰櫃等語,然此部分已經證人黃麗芬具結後證稱:並沒有推被告等語,證人張庭豪具結後證稱:並沒有注意到在冰櫃那邊發生的事情,沒有看到等語,已無從認定本件證人黃麗芬當時對被告有不法之侵害。

2.況且,於監視器所拍攝的地點,已經遠離冰櫃位置,已經與被告所稱「在冰櫃那邊」受到攻擊的地點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傷害證人黃麗芬時(即監視器拍到的時候),有現時不法之侵害。

3.再者,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證人黃麗芬是互相拉扯,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筆錄可佐,證人張庭豪亦證稱:被告與證人黃麗芬兩個人是互相拉扯,並非有人單方面壓或打對方等語,可見當時情況,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

4.綜上,本件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證人黃麗芬介入被告與死者張振俊之感情,二人於張振俊之靈堂因而發生爭執,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造成證人黃麗芬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證人黃麗芬達成和解(證人黃麗芬無意與被告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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