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16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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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52、17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或不遂。

二、證據: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昱瑋、證人黃總成、陳建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斜口鉗1支、電纜線3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2月、5月、4月、3月、3月、8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8月、9月(2次)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案關於竊盜部分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屬罪質相當之犯罪,且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持老虎鉗竊剪電纜線之犯罪手段,造成修復電纜線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烤鴨店擔任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時地相近,手法雷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作為犯案工具而言,替代性強,無需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無甚實益,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之白鐵管,因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故認定為1支),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1條(其餘電纜線3條已扣案),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纜線3條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均與本案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蔡昱瑋 112年6月19日20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豬舍 被告於左列時間翻越牆垣進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馬達2顆、電鑽1支、電動螺絲起子機1支得手。
馬達2顆、電鑽1支、電動螺絲起子機1支 黃冠庭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貳顆、電鑽壹支、電動螺絲起子機壹支,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 蔡昱瑋 112年7月13日20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豬舍 被告於左列時間翻越牆垣進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馬達2顆、電動磨砂機1台、白鐵管數支得手。
馬達2顆、電動磨砂機1台、白鐵管數支 黃冠庭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貳顆、電動磨砂機壹台、白鐵管壹支,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 蔡昱瑋 112年7月1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豬舍 被告攜帶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於左列時間翻越牆垣進入左列地點,著手物色財物以行竊之際,因遭被害人蔡昱瑋發現逃逸而未遂。
無 黃冠庭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 黃總成位在○○縣○○鄉○○村之住處前(地址詳卷)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前,持自備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條,因遭黃總成出外巡視發現,被告僅攜帶1條電纜線騎車逃逸。
電纜線4條 黃冠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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