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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5、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聖瑋與謝秝蓁(原名謝淑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之清潔員,兩人為同事。
楊聖瑋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富貴七街之富貴公園清掃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秝蓁推倒在地後,跨坐在謝秝蓁身上,徒手抓扯謝秝蓁之頭髮及毆打其頭、臉部,且隨手撿拾1根樹枝(未扣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謝秝蓁恫稱:「要讓妳瞎掉」、「讓妳死」等語,又含咬謝秝蓁之手部,經一同工作之同事張文圳上前制止後,楊聖瑋仍持掃把(未扣案)敲打謝秝蓁之頭部,致謝秝蓁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程中楊聖瑋並對謝秝蓁恫稱:「要拿槍去妳家」、「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以此加害謝秝蓁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謝秝蓁,使謝秝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秝蓁之安全。
二、案經謝秝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楊聖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前項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先用夾垃圾的夾子敲我的後腦勺,所以我是出於自衛才毆打告訴人,且沒有說過恐嚇言詞等語(見偵6005卷第24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10697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經查:㈠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秝蓁、證人即亦在場打掃之張文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0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偵10697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自衛一詞置辯。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0697卷第27頁),其上記載患者自訴於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遭人徒手毆打致傷,經診斷結果為鼻挫傷、流鼻血、右肘挫傷,核與其所辯遭告訴人先持夾子敲打後腦勺一詞不符,且其未經診斷出後腦勺有遭人攻擊之傷勢;
又依證人張文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等語(見偵6005卷第10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先攻擊被告之情形,是已難認被告前揭辯詞為真,況被告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案發時與告訴人拉扯而造成,難認係告訴人毆打所致。
再者,依被告關於其轉身為傷害告訴人之舉時,告訴人業已停手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縱認告訴人稍早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然業已結束,而被告出手時,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其客觀上所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未為上開言詞等語。
惟此部分迭據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試圖拿樹枝刺我眼睛,說要讓我瞎掉,後來又說如果我向他提告,他要拿槍去我家,要殺死我全家等語(見偵6005卷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張文圳於警詢時證述有看到被告手上拿樹枝一詞相符(見偵6005卷第100頁),再審之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憤怒,則其於傷害過程中為上開恐嚇言詞,尚無悖於經驗法則,綜合上開各情後,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屬實而堪以採信,至被告前揭所辯,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刑法對於個 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 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 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 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 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 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於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對告訴人 為上開恫嚇言詞,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 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 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樹枝、掃把1支,分別係其在現場隨 手撿拾而來,以及因從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 計畫」之清潔工作而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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