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19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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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豪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俊豪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張恊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雅婷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弘爺漢堡」番花店時,見該店之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接續犯意,踰越該店之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鄭雅婷所管領置於櫃檯上零錢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店,踰越該店之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鄭雅婷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8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蘇俊豪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恊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短期租賃契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被告自窗戶攀爬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家行竊,使該處之門窗失其原有防盜功能,該當於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竊取告訴人財物等舉,然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所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父母、先前從事CNC車床工作、月收入4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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