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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儹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儹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儹興因不滿吳哲豪之駕駛行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吳哲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而知悉吳哲豪將B車停放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後,即與同車之少年凌○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1年8月間死亡)及身分不詳綽號各為「阿凱」、「阿寶」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儹興駕駛A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某處,再由少年凌○偉、「阿凱」及「阿寶」於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持數量不詳之鐵棍下車前往案發地點敲砸B車,造成B車之左後照鏡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並致B車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及後車廂均受有多處不規則形狀凹痕之損傷而減損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哲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少年凌○偉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許儹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21-25頁、少連偵緝字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33-3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37-40頁),且有現場人員對照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2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41-75頁、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凌○偉、「阿凱」及「阿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與被告共同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少年凌○偉係00年00月間生(見少連偵字卷第95頁),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少年凌○偉向其表示已滿18歲等語,然其既曾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此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所辯即難憑採,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B車,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之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惟須扶養祖母、從事派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按月繳納車貸2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少年凌○偉、「阿凱」及「阿寶」等人持用敲砸B車之鐵棍(數量不詳),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理時稱上開物品為其任職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之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少年凌○偉、「阿凱」及「阿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凌○偉、「阿凱」及「阿寶」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敲砸B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駕車搭載少年凌○偉、「阿凱」及「阿寶」至案發現場持鐵棍敲砸B車此情,固經認定如前。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凌晨約5時許聽到屋外有東西掉落的聲音,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要出門時發現B車遭破壞,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行為人毀損B車,也不知道是遭誰破壞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7-38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在案發現場親身見聞少年凌○偉、「阿凱」及「阿寶」等人砸車經過,無從即時感受其等持鐵棍對B車施暴之舉動,而以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單憑B車遭毀損之結果,尚不足解讀為行為人有欲進一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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