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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桂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桂芳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阮嬌鶯所經營之「○○○○○○○○坊」找人,但因無人表示認識洪桂芳,遂要求洪桂芳離開,而洪桂芳離開該店時,將上門消費之客人阮氏姮妹放置在桌上之鑰匙1串取走(洪桂芳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洪桂芳返回「○○○○○○○○坊」,詢問上開鑰匙為何人所有,阮氏姮妹驚覺鑰匙遭取走,認洪桂芳可能將該鑰匙拿去備份,阮嬌鶯、阮氏姮妹2人遂與洪桂芳發生爭執,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而阻止洪桂芳離開。
於爭執過程中,洪桂芳明知持鐵製水果盤攻擊他人,鐵製水果盤有可能在過程因碰撞而損害,周遭物品也極有可能被波及而造成損害,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與阮嬌鶯拉扯,並持阮嬌鶯所有之鐵製水果盤攻擊阮嬌鶯,阮嬌鶯以左手阻擋攻擊,洪桂芳又徒手毆打阮嬌鶯胸口,之後阮嬌鶯跌倒撞及附近桌子。
洪桂芳即以此方式傷害阮嬌鶯,使阮嬌鶯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及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該鐵製水果盤之支架扭曲損毀,又指甲彩繪的玻璃蓋子右下角破損,桌上湯麵、奶茶翻覆,汁液潑灑至沙發布而無法清除,足生損害於阮嬌鶯。
二、案經阮嬌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桂芳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店內,離開後發現多一串鑰匙,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該店,而與告訴人阮嬌鶯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是告訴人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是告訴人自己二次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67頁)。
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14號偵卷第11頁),並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第14號偵卷第31頁),是以客觀上,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可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卷附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30日16時30分,我在店裡幫阮氏姮妹做指甲,有一個陌生男子進來說要找阿春,我想說是不是指阮映春,但阮映春過來說不認識該名男子,該男子又說自己手機不見,請阮映春打電話至其手機,但卻無法接通,阮映春覺得該男子行為怪異,就把他趕出店外,阮映春也離開回家;
過1個小時後,該男子又回來店裡,拿出一串鑰匙問說是不是我們的,阮氏姮妹表示鑰匙是她的,並懷疑他隔很久才拿回鑰匙、是不是有複製鑰匙,該男子說是拿錯鑰匙、不知道鑰匙為何會在口袋裡,我不相信他的說詞,想報警,該男子說他不是故意的、沒有偷鑰匙,並要往門口離開,我就請阮氏姮妹關門,該男子把阮氏姮妹的手拉開、讓他可以離開,我在後面講不要離開、等警察來講才清楚才能走,該男子就往我這邊過來,用拳頭打我的頭及胸口,並說我誣賴他,我推開他,他又用拳頭打我,我整個往後倒,他又拿桌上的鐵製水果盤從我的頭打去,我用左手去擋,他把我左手弄傷,阮氏姮妹過來幫忙把男子從後面拉走,之後就等警察到來;
放指甲彩繪的玻璃蓋子、鐵製水果盤毀損不能使用,湯麵、奶茶被打翻不能食用、沙發布被奶茶弄到洗不掉等語(見第14號偵卷第10至12、14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做指甲的客人的名字,客人擋門不讓被告離開,就是要等警察來的意思;
我跟被告說等警察來解釋清楚才能走,被告就跑來打我,打到我跌倒,我有受傷和流血,被告拿鐵盤打我,我用手擋,接著等一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第14號偵卷第82頁、第394號調偵卷第30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30日16時30分,被告來我店裡找人,沒有人認識他,我覺得他怪怪的,就請他離開,他沒有馬上離開,我沒有注意那麼多,他走之後,就發現客人鑰匙不見,後來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回來店裡,問我說是不是我們的鑰匙,結果是客人的鑰匙,客人問被告為什麼拿她的鑰匙,被告說不知道為什麼在我口袋,客人說你是不是拿我的鑰匙去做什麼,我也覺得很危險,所以說要報警,被告就想要跑掉,客人就擋住被告,我走過去請被告要等警察來才能走,被告伸手拿我桌上的鐵製水果盤打我,當時我頭有流血、手有受傷,被告也有打我胸口,我倒在桌子那邊,桌子上的麵、飲料潑下去,沙發布有沾到飲料或是湯,現在不能用,玻璃蓋子掉下去有裂痕,水果盤分層的架子歪七扭八不能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⒉證人阮氏姮妹先後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到上址店裡做指甲,將鑰匙放在桌上,後來有一名男子進來問告訴人事情,我不太清楚是什麼事,之後有一個女生過來,他就跟著出去講話,那個女生走掉後,該名男子就進來坐一下才離開,之後過了不知道多久,該名男子又回來店裡,從口袋拿出鑰匙問說是誰的,我回答說是我的,並問他為何拿走,他說不知道怎麼在他口袋裡,我問他是不是拿鑰匙去備份,他說沒有並要離開,我擋著門說他不能出去、要等警察來,他就拉著我的手說要出去,我不讓他出去,告訴人也問他是不是要備份鑰匙,該男子就當場拿一個金色鐵製物品打告訴人,還有用拳頭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到跌倒,我看到就趕快過去從後面拉他,之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第14號偵卷第24、2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剪指甲,有一名男子我不認識,進來店裡跟告訴人說要找另一名越南籍女子,後來那名越南籍女子過來,就跟該名男子講話,之後那名越南籍女子離開,該名男子回來店裡,一直跟告訴人講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我的鑰匙跟東西放在桌子那邊,該名男子就坐在桌子旁,過一下就出去,吃差不多過了一個小時,該名男子又回來,手裡拿一把鑰匙問說是誰的,我問該名男子怎麼拿我的鑰匙出去那麼久、拿我的鑰匙去做什麼,該名男子說他沒有拿,我一直問該名男子,他就對我大小聲,接著告訴人跟該名男子吵架,兩人就打起來,一開始用手拉來拉去打,告訴人拿放水果的東西,該名男子搶走放水果的東西,但沒有真的打下去等語(見第14號偵卷第105至106頁)。
⒊承辦員警於113年1月9日提出職務報告,表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告訴人、阮氏姮妹在店內,地上有一些毀損的物品,告訴人與阮氏姮妹稱被告拿了阮氏姮妹的鑰匙出去後一段時間,2女懷疑被告拷貝鑰匙,被告稱只是拿錯,但2女不相信被告說詞,要被告留下並報警,因而發生肢體拉扯;
員警現在已經忘記現場誰有表示受傷,但員警有請受傷的人先至醫院就醫,再找警方製作筆錄;
現場地上有破損的指甲彩繪蓋子、打翻的奶茶、湯麵、破損水果盤,沙發布上有遭潑灑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⒋員警到場後,湯麵翻倒在地面,奶茶打翻,桌巾上有一塊奶茶的液體,沙發布上也有一片被液體滲透的痕跡,鐵製水果盤中間的層架扭曲傾倒,放指甲彩繪的玻璃蓋子右下角有裂痕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第14號偵卷第36至38頁)。
㈢綜觀上開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因其與阮氏姮妹質疑被告拷貝鑰匙,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鐵製水果盤攻擊其頭部、徒手毆打胸口等方式傷害,且其以左手擋住攻擊等語,核與證人阮氏姮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也與現場鐵製水果盤中間的層架扭曲傾倒、奶茶、湯麵遭打翻而潑灑到沙發布上,以及放指甲彩繪的玻璃蓋子破損等情節相符。
又告訴人於衝突發生不久後之111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即前往醫院就醫,當時告訴人胸部、左手臂、頭部已有受傷,而其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佐以員警獲報到場時,當場已有人反映受傷,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在與被告之衝突過程中受傷,則告訴人所述甚為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等語,且證人阮氏姮妹於偵查中也改稱:被告搶走放水果的東西,但沒有真的打下去等語如前。
然而,證人阮氏姮妹於偵查中更改之證述,與其自身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且,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其胸部、左手臂、頭部皆有受傷,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之照片(置於第394號調偵卷證物袋),當時在現場,被告手上確實持有上開鐵製水果盤,且告訴人額頭上有一小塊破皮,顯係遭硬物攻擊所致,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鐵製水果盤敲擊頭部等語為可信。
則被告所辯與證人阮氏姮妹於偵查中更改之證述與告訴人受傷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㈤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
則被告有以鐵製水果盤攻擊告訴人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告訴人並以左手擋住攻擊,被告即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均可認定。
㈥再者,觀諸現場照片,可知上開鐵製水果盤支架不粗(見第14號偵卷第38頁),如持以敲擊他物,極有可能造成鐵製水果盤因支架扭曲而損壞。
另肢體衝突中,因無法精確控制力道及方向,周遭物品極有可能被波及受損。
而被告當時將近70歲,且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做清潔工(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認識上情,但被告仍持鐵製水果盤敲擊告訴人頭部,因此造成成鐵製水果盤因支架扭曲而損壞,並導致告訴人跌倒而使桌面上之湯麵、奶茶翻覆,汁液潑灑至沙發布而無法事後清除,以及指甲彩繪的玻璃蓋子右下角破損,則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鐵製水果盤攻擊告訴人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是各舉動時間相連,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證人阮氏姮妹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鐵製水果盤攻擊告訴人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導致上開鐵製水果盤、指甲彩繪的玻璃蓋子、湯麵、奶茶、沙發布損壞,則被告所為殊無足採。
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以及上開物品之損壞狀況及價值(見第14號偵卷第11至12頁)。
又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也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但無相類傷害、毀損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希望被告不要來我的店、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清潔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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