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27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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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硯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硯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硯詞與蔡宏足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老人會館陽明公園內,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傷害蔡宏足,致蔡宏足受有頭部、顏面部、以及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硯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宏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1日函及附件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出手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部、以及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心理陰霾,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乙節,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罹有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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