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28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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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鄉某產業道路,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5至10分鐘後,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志賢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56頁、本院卷第75至76、8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1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8、27至28、33、35、39頁)。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數關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案2罪為接續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地點固然相同,且時間間隔僅約5至10分鐘,然而2罪之手段不一樣,施用毒品種類也不同,足認被告是分別起意而為上開2罪。

從而,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刑1年3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8、25至26、35、39頁),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以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吸毒犯,在學理上為病犯,並沒有侵犯他人法益,請斟酌大法官釋字775號意旨,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而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2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相較於同法其他犯罪,法定刑均非甚高。

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復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84、85、90、91、97、98、100、102、103、106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在海邊撥蛤蜊,日薪在新臺幣500元至200、150元之間,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5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扣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供稱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案也未查得證據證明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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