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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71、13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宇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2、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以下所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9萬8877元」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8行以下所載「2、」刪除。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財物及價值(新臺幣)欄所載之「26個」更正為「26組」。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方法欄及損失財物欄所載之「3圈」均更正為「2圈」。
㈤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通工具欄所載之「小客車」更正為「小貨車」,竊盜方法欄所載之「竊得2大捆」更正為「竊得電纜線2大捆」。
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王冠華於警詢之證述」。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3月15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分別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審理程序,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附表編號1與3,2、4與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2、4與5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
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經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證人王冠華雖已受領警員自辰富行資源回收場取回之減壓閥26組,但實際上被告已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變賣予辰富行資源回收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可知,此犯罪所得不因警員發還減壓閥26組予證人王冠華而消失。
易言之,此時被告仍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非予剝奪,顯不符公平正義,先予敘明。
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係被告與共犯梁閔源所竊得之減壓閥33組、電纜線5捲、1捲,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前者經朋分後,其分得減壓閥10組、梁閔源分得減壓閥23組;
後2者經變賣後,其得款現金新臺幣1萬元,梁閔源得款現金新臺幣2萬元。
然被告前開所述之變賣金額與本案所竊得之物之存有價值相去甚遠,且除其供述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梁閔源實際之變價金額及分配狀況即如其所述,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所竊得之原物(即減壓閥33組、電纜線5捲、1捲)為其等不法所得。
復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梁閔源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應認被告與梁閔源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
又因前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與梁閔源共同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梁閔源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⒊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2圈、電纜線2大捆、1小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尤宇鴻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減壓閥參拾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尤宇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尤宇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尤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尤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大捆、壹小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42號
被 告 尤宇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宇鴻與梁閔源(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所列物品後離去,並前往不知情之林辰鐘(涉嫌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處分)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辰富行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尤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所列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9萬8877元物品後離去。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分析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富祥、徐嘉富、張志昇、潘明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閔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尤宇鴻與同案被告梁閔源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鐘之證述。
被告尤宇鴻、梁閔源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品,售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祥、徐嘉富、張志昇、潘明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尤宇鴻與同案被告梁閔源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2.被告尤宇鴻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5 證人詹博凱、黃永坤、丁丞禹、陳耀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尤宇鴻借用或租用車輛,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
被告尤宇鴻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鐵捲門或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門扇或安全設備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行竊地點皆為工地,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核被告尤宇鴻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尤宇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被害人亦不同;
而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均分論併罰。
被告尤宇鴻與同案被告梁閔源於附表一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尤宇鴻除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財物已發還減壓閥26組與被害人外,其餘物品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事證,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發生地點 交通工具 竊盜方法 竊取財物及價值(新臺幣) 涉犯條文 1 李富祥 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後方工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尤宇鴻與同案被告梁閔源自圍牆小洞鑽入工地後,被告尤宇鴻徒手毀壞倉庫門鎖拆卸下大門後,徒手竊得減壓閥33組。
減壓閥33組 價值約12萬元 (已發還26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徐嘉富 111年6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工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被告尤宇鴻與同案被告梁閔源進入未上鎖之小門,徒手竊得電纜線5捲。
電纜線5捲 價值約40萬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 張志昇 111年6月29日晚上11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工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被告尤宇鴻破解安全設備密碼鎖後,與同案被告梁閔源持現場之兇器大剪刀,裁剪電纜線後,竊得電纜線1捲。
電纜線1捲 價值約27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發生地點 交通工具 竊盜方法 損失財物 涉犯條文 1 潘明緯 111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工地 車牌號碼不詳 被告尤宇鴻進入未上鎖之工地小門,徒手竊得電纜線3圈。
電纜線3圈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潘明緯 111年7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工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尤宇鴻進入未上鎖之工地小門,徒手竊得2大捆、1小捆。
電纜線2大捆、1小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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