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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璋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與原本不符而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所示欄位之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附表所示欄位之更正前原記載內容,與原本不符,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更正內容,乃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判決之本旨,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欄 位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原判決正本之理
由欄乙二(四)
1.第4至5行
且其後吳培萱書寫紙
條於16時5分許巡房時
且其後吳培萱於16時5
分許巡房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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