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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張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張吉透過網路經營「小吉網拍小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曾尋鄭怡琳代言批發口罩而認識,於111年11月23日鄭怡琳因有製作Q版客製化口罩為由與吳張吉聯繫。
吳張吉明知自己當時無製作Q版客製化口罩配合之廠商,而無法如期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時許,先與鄭怡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彩虹村店進行洽談,吳張吉佯裝與鄭怡琳簽訂以單價1片新臺幣(下同)4元訂製1萬片口罩,交貨日期為111年12月5日起算40個工作天之契約,並謊稱除口罩價金4萬元外,鄭怡琳須另給付借用醫療拍賣許可證之押金3萬5,000元,待30個工作日後即返還押金等語,致鄭怡琳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同日8時許匯款4萬元至吳張吉提供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再於翌(3)日0時50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然出貨日屆至後,吳張吉謊稱工廠遲延、已經出貨等語搪塞,鄭怡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張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23日以製作Q版客製化口罩為由與告訴人鄭怡琳合作,雙方於111年12月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彩虹村店進行洽談,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以單價1片4元訂製1萬片口罩,交貨日期為111年12月5日起算40個工作天之契約,並已受取告訴人75,0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他的錢,是真的想跟他合作製作口罩等語。
然查:㈠被告有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並由告訴人分別匯款4萬元、3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告訴人、被告之合約(偵10180卷第43頁)、告訴人書寫給被告之警告信(偵10180卷第45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0180卷第49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03.28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89號函(偵10180卷第55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180卷第59至7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月2日告知告訴人口罩已經在裝盒(偵卷第123頁),並於1月18日傳送給告訴人出貨單,向告訴人表示口罩已經寄送給告訴人等情(偵卷第125頁),有對話紀錄可證,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其製作完成口罩,並且出貨,然告訴人卻未曾收到口罩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確實沒有出貨,也沒有製作好口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無交付口罩之事實,卻欺瞞告訴人已經製作好口罩並出貨。
㈢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幫告訴人製作口罩,但受工廠欺騙,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把部分款項交給工廠,是工廠叫我跟告訴人要地址,工廠是活力安劉老闆等語。
然經檢察官函詢後,活力安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示:小吉網拍小舖僅有電話詢問客製化口罩報價,並無支付定金、簽約出貨的問題等情,有活力安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33頁)。
而被告於113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合作工廠要我拖延時間,我合作的工廠是星業及睿昱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又與偵查所述不符。
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於111年12月6日與睿昱國際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僅有報價,且報價高達單價12元(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與告訴人磋商之單價4元高出甚多,故睿昱顯不可能為被告所稱幫告訴人製作口罩之工廠。
此外,被告所提出其與「RSen」對話資料,兩人於111年12月9日前後,確實有談論定製口罩之情節,然即無後續談論內容等情(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被告亦未與「RSen」談論好製作口罩之事。
故被告說詞反覆,且無從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可知確實自始至終均無洽談好幫告訴人製作口罩之廠商。
故被告明明無合作之廠商,卻向告訴人謊稱得以製作口罩,並約定出貨日期,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並接續向告訴人謊稱口罩已經裝箱、已經出貨等語,顯然已非單純招攬客戶商業手法,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商業手段獲取訂單,而以詐欺手法為之,破壞人際信任,動機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詐欺之金額為7萬5,000元,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中國人士,現從事兩岸交流工作,前妻為臺灣人,育有一名女兒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7萬5,000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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