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33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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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天祥(原名:柯韋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3日16時5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柯天祥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柯天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亦屬毒品犯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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