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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變電箱旁,見告訴人梁銀香所有置放在上址之不鏽鋼桌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不鏽鋼桌後,置放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駕騎機車逃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然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供承不諱)、告訴人梁銀香於警詢時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保管單領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撿拾走不鏽鋼桌1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人的,我才撿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4時40分許,騎乘其女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變電箱旁,見上開不鏽鋼桌放置於該處,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該不鏽鋼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並騎車離去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為證,並經被告將該不鏽鋼桌送至警局,由警方扣押後,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保管單領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竊盜罪之成立,於主觀上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欠缺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客觀情事,仍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案發地點在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變電箱,乃於民族路大馬路旁,變電箱旁擺放一包一包以黑色塑膠袋綑綁之物,外觀看似遭人隨意棄置之垃圾,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頁);
再從本院上網查閱該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畫面(街景時間110年6月)及當庭上網查閱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畫面,均可見在案發地點之變電箱旁堆滿垃圾(本院卷第25頁),可見該處長期遭人任意丟棄垃圾。
而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桌並非新品,且將不鏽鋼桌放置在一堆垃圾旁後人即離去,外觀確極讓人認為是經丟棄、供人撿拾,放置於該處讓垃圾車清理之物。
故被告誤認不鏽鋼桌為已遭人丟棄之物,因而將不鏽鋼桌取走,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破壞他人之所有權,並欲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具竊盜主觀犯意,檢察官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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