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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銘
輔 佐 人 吳堯
指定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3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旭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下稱本案機車)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移動本案機車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擋到我的腳踏車,我只是要移動本案機車,沒有要偷竊機車的故意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自行停藥而擅自移動他人車輛,除移動車輛外並無其他謀取利益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移動本案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之處,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路邊,112年7月6日早上發現遭竊,沒有上龍頭鎖,有將鑰匙拔下,警方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尋獲的機車是我的,無財物損失等語。
而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6日3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將本案機車自路邊移出,並一路步行牽著機車,於同日4時7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隨即步行離開。
又被告移動本案機車到停放的地點,距離約550公尺,步行時間約8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考。
衡諸常情,若被告欲竊取本案機車,理應持自備鑰匙或工具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並移動至不易查找之處所,否則此種徒步牽移機車之行竊方式如無他人協助及載運工具,豈不費時費力,難以移置遠處,又易招來他人注意,是被告上開徒步牽移本案機車至附近地點,隨即將機車停放路邊後步行離去之舉措,顯與一般竊盜犯嫌之行徑相違。
另參以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自100年間至000年0月間陸續在敦仁醫院住院,112年5月22日出院居家治療,112年6月中旬起因自認沒病而自行停藥,近一個月情緒高亢、夜眠差、行為活動增加,於112年8月15日起因上開病症在敦仁醫院住院等情,有本院函調之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
綜上以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之精神意識狀況可能受精神病症發作之影響而移動本案機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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