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卿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謝佳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卿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店,有將牙膏放入
-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7日20時24分許前往本案商店,
-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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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卿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卿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ARLIE好來超氟強化牙膏貳組、玉見女心小番茄壹盒、澳洲穀飼沙朗牛排貳份、日本生干貝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卿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24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由謝佳蓉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和美仁昌店(下稱本案商店)後,趁本案商店員工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DARLIE好來超氟強化牙膏(250公克*3入)2組、玉見女心小番茄(550公克)1盒、澳洲穀飼沙朗牛排(300公克)2份、日本生干貝(200公克)2份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53元)。
得手後,即逕自將之攜離該店並騎乘紅色機車離去。
嗣因謝佳蓉經民眾告知有人偷竊商品,並進行例行性盤點,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佳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卿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324、32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店,有將牙膏放入購物籃等情,對於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為其本人等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7日20時24分許前往本案商店,有將牙膏放入購物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
見本院卷第174、256、326、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頁;
本院卷第283至287、289至301、311至3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⑴由檔案名稱「A08_00000000000000_001」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可見①影片畫面時間20:24:28-20:25:44,被告進入本案商店,拿取空購物籃,走向畫面右上方之蔬果冷藏陳列架,自該陳列架拿取某物彎腰放入購物籃,再半彎身軀拖著購物籃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②影片畫面時間20:31:26-20:32:12,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之商品陳列處,走至看似為麵包陳列架,此時購物籃內有數樣物品,包含盒身有綠色、黃色之盒狀物品、外觀紅色之物品(非盒狀物、狀似有用保鮮膜包覆),下層還有其他物品,快速走向畫面右下角本案商店入口,消失在畫面,③影片畫面時間20:37:00-20:37:28,被告自其剛剛離開的地方,再度進入本案商店內,右手拿著空購物籃,將空購物籃放入一旁的購物籃置放處。
⑵由檔案名稱「A11_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可見①影片畫面時間20:29:23,被告走至漱口水、牙刷、牙膏等口腔清潔物品陳列架,②影片畫面時間20:29:23-20:29:28,被告半彎身驅將購物籃放在地面,此時購物籃內有外觀紅色之物品(非盒狀物、狀似有用保鮮膜包覆),且不僅一樣物品在購物籃內,③影片畫面時間20:29:45-20:30:56,被告自陳列架上拿取盒身有綠色之盒狀物品放入購物籃內,後又自陳列架上拿取盒身有綠色、黃色之盒狀物品放入購物籃內。
⑶由檔案名稱「A01_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83、284、289至293頁),可見①影片畫面時間20:35:06-20:35:15,被告提著購物籃(可見內有物品)走出本案商店入口,往畫面左側走去,②影片畫面時間20:35:12-20:35:14,可見購物籃內裝滿物品,最上方右側是3個併排長方形盒子(盒身有綠色、黃色),另有外觀紅色之物品(非盒狀物、狀似有用保鮮膜包覆),③影片畫面時間20:39:06-20:39:16被告提著購物籃側邊,徒步返回本案商店,購物籃內已是清空狀態。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後,曾至蔬果冷藏陳列架拿取物品放入購物籃,再至口腔清潔物品陳列區,將盒身有綠色、黃色之盒狀物品2組放入購物籃內,並走至其他商品陳列處,經麵包陳列架後,自本案商店入口離開,離開時購物籃內有數樣商品(包含:盒身有綠色、黃色之盒狀物品,另有以保鮮膜包覆外觀紅色之物品,且購物籃是裝滿物品的狀態),而被告再度攜購物籃自本案商店入口進入本案商店時,購物籃已清空、無任何物品。
⒉而證人謝佳蓉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7日20時許,店內民眾告知有人偷竊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盤點商品後,發現該人係於112年3月7日20時25分許至同日時30分許間,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好來牙膏3入2組、玉見女心小番茄1盒、澳洲穀飼沙朗牛排300公克2份、日本生干貝200公克2份,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以看到該人站立在蔬果區,該區主要販賣水果及蔬菜,我確定他是在蔬果區拿取玉見女心小番茄約550公克,也可以看到該人站立在生活用品區,該區主要販賣個人清潔用品,我確定他是在生活用品區拿取好來牙膏3入,沙朗牛排、日本生干貝是放在冷凍櫃,我是依照盤點清單認為是該人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7、10、11頁)。
由證人謝佳蓉證述,可知證人謝佳蓉經民眾告知本案商店有人行竊後,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進行盤點,發現生活用品區、蔬果區分別遭人拿取好來牙膏3入2組、玉見女心小番茄550公克,且沙朗牛排、日本生干貝均有短少之情事。
⒊就好來牙膏3入2組、玉見女心小番茄1盒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83、284、286、287、289、291、311至320頁),可見被告有自口腔清潔用品陳列區拿取盒身有綠色、黃色之盒狀物品2組,有自蔬果區陳列架上拿取某物放入購物籃內,離開本案商店時,購物籃內有盒身有綠色、黃色之盒狀物品,與以保鮮膜包覆、外觀紅色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攜出本案商店購物籃內之盒身有綠色、黃色之盒狀商品,與本院卷附好來牙膏商品圖(見本院卷第333頁)外觀相符,被告亦自承有自陳列架上拿取牙膏放入購物籃內(見本院卷第327頁),而以保鮮膜包覆、外觀紅色之物品,亦與番茄之顏色相同;
而就沙朗牛排300公克2份、日本生干貝200公克2份部分,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時購物籃係呈現裝滿物品之狀態,已如前述,而證人謝佳蓉經盤點後發現沙朗牛排、日本生干貝均有短少之情事乙節,業經證人謝佳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11頁),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店,將DARLIE好來超氟強化牙膏(250公克*3入)2組、玉見女心小番茄(550公克)1盒、澳洲穀飼沙朗牛排(300公克)2份、日本生干貝(200公克)2份置於購物籃內,自本案商店入口攜出等情,應可認定。
⒋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A08_00000000000000_001」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86、317、318頁),可見被告攜裝有上開物品之購物籃自本案商店入口離開前,並未經結帳櫃檯,且再度返回本案商店入口時,購物籃內已無任何物品等情;
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A01_00000000000000」、「A04_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83至285、289、291、295至301頁),可見被告自本案商店入口離開後,係往畫面左側(即出本案商店入口後背對入口之左側)方向走去,惟被告嗣係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即出本案商店入口後背對入口之右側)往畫面左側(即出本案商店入口後背對入口之左側)行駛離開,而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商店汽車停車場出口時,有停車、下車、再返回將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行為等情。
綜上,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自入口離開前有經結帳櫃檯,又衡諸常情,倘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前有結帳上開物品,則其何須將上開物品自本案商店之「入口」攜出,且攜出後未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機車停放處(即出本案商店入口後背對入口之右側),反而放置在與其機車停放處相反之畫面左側(即出本案商店入口後背對入口之左側)處,此均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將上開物品攜出本案商店未經結帳等情,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素行非佳;
又考量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DARLIE好來超氟強化牙膏(250公克*3入)2組、玉見女心小番茄(550公克)1盒、澳洲穀飼沙朗牛排(300公克)2份、日本生干貝(200公克)2份,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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