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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少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饒明國小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7日17時16分許,經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張少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某處公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1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3樓前,為警查扣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公克),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少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0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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