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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長
張慶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長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瑜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長、張慶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由吳俊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慶瑜,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福榕宮,再由張慶瑜在一旁把風,吳俊長則持貼有膠帶之棉繩投入錢箱,竊取錢箱裡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吳俊長、張慶瑜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23時36分許,由吳俊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慶瑜前往上址福榕宮,再由張慶瑜在一旁把風,吳俊長則持貼有膠帶之棉繩投入錢箱,竊取錢箱裡之香油錢400元,得手後搭乘上開小客車逃逸。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俊長、張慶瑜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吳俊長、張慶瑜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一同前往福榕宮;
被告吳俊長也坦承有竊盜犯行,但爭執竊取之金額,辯稱:僅各竊取400元、100元,且其並未要張慶瑜把風等語;
被告張慶瑜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俊長要偷香油錢,我是去吃泡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⒈被告吳俊長、張慶瑜有於112年5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共同前往福榕宮一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下述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43、128至144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吳俊長於上開時地,持貼有膠帶之棉繩投入錢箱,竊取錢箱裡之香油錢(至於金額為何,則詳下述⒋)一節,業經被告吳俊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忠民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下述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137至143頁),且為被告張慶瑜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也可認定。
⒊被告張慶瑜辯稱其不知情,被告吳俊長也稱未要求張慶瑜把風等語如前。
而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A03_20230505001900.mp4(鏡頭3)】,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00:24:00到00:33:20 ①00:24:17-33被告吳俊長雙手有將手中線捲鬆開、拉長的動作,接著面向宮廟後停車場四下張望。張慶瑜在畫面左邊泡泡麵。 ②00:24:48-53被告張慶瑜手拿泡麵走到畫面左方涼亭下桌椅,被告吳俊長從宮廟旁走過去跟張慶瑜說話,並手指向停車場方向數次。 ③00:24:59被告吳俊長第一次走到福榕宮宮廟錢箱前面,00:25:04就定位,從其背影看(以下均是)有開始拉的動作,期間並有已左手拉扯外套左邊口袋行為,並間有拉線、捲線動作。四處張望,再走過去跟被告張慶瑜說話。被告張慶瑜則面向停車場方向看。00:25:46宮廟後榕樹停車場有白色身影出現。 ④00:25:51被告吳俊長離開錢箱。期間均未見張慶瑜低頭吃泡麵。 ⑤00:25:59被告吳俊長走到被告張慶瑜處,2人看向停車場。00:26:08被告吳俊長指向其左前方(疑似白色人影方向)。 ⑥00:26:18被告張慶瑜起身再往前坐。00:26:26被告吳俊長第二次走到錢箱前面。00:26:39-59被告張慶瑜起身張望之後再坐下。00:27:02被告吳俊長暫時離開錢箱,並側身看向張慶瑜處,張慶瑜座位處有亮光規律晃動(有呈上下或繞圓形的樣子)。 ⑦00:27:11被告吳俊長第三次站定在錢箱前,並可見其左手有拉的動作。本段期間張慶瑜亦未低頭吃泡麵,反而頭抬高往前看。00:27:29被告吳俊長再次離開錢箱。張慶瑜處亮光呈左右方向晃動,被告吳俊長四處走走。 ⑧00:27:47被告吳俊長第四次站到錢箱前繼續拉線動作,直到00:27:59被告張慶瑜才低頭吃泡麵。00:28:29被告吳俊長左手將東西放到外套左邊口袋,並有數次塞東西的舉動。00:28:39才離開宮廟前,之後再走到張慶瑜處,再四處走動。 ⑨00:29:15宮廟後大卡車倒退離開,被告吳俊長與被告張慶瑜短暫交談後,於00:29:24第五次走到錢箱處並繼續拉線動作,到00:29:47再離開到張慶瑜處,期間仍可見張慶瑜手部處有亮光呈圓形狀規律晃動。 ⑩00:30:40被告吳俊長第六次走到錢箱處並繼續拉線動作,00:31:06又走到張慶瑜處。00:31:17有1個身穿黑色短袖、黑長褲男子出現在畫面左邊泡麵處旁的入口再走到畫面右方,被告2人旋即從其原座位處起身離開,走到畫面金爐後方,張慶瑜00:32:23再次出現時手上已無泡麵。00:33:03黑短袖男離開,被告吳俊長還尾隨去看。 ㈡錄影時間00:40:00到00:41:00 ⑪00:40:28被告吳俊長第七次走到錢箱處(此時未見被告張慶瑜),繼續有拉扯的動作。00:42:00側身將左手放入口袋動作。00:42:10再回到錢箱正面重覆拉扯動作再將左手塞入口袋 ㈢錄影時間00:56:30到01:04:48 ⑫00:56:33被告張慶瑜出現在宮廟後圍牆旁,並在旁的椅子坐下,面向圍牆後方停車場。00:56:51被告吳俊長第十二次走到錢箱處就定位,繼續拉線、將左手放到左邊褲子口袋數次,00:59: 05再走到宮廟旁,走到被告張慶瑜處,期間雙手一直有拉線的動作。 ⑬00:59:55被告吳俊長第十三次走到錢箱處就定位,繼續拉線、將左手放到左邊褲子口袋1次,有車輛燈光,被告吳俊長走到宮廟旁。 ⑭01:00:45被告吳俊長第十四次走到錢箱處就定位,拉扯了一下子,01:01:16就往宮廟大門口跑走。01:01:35再跑到錢箱前,雙手拉線、捲線,再用力拉扯。 ⑮01:04:41被告張慶瑜從其座位站立,走到圍牆邊,被告吳俊長旋即於01:04:48走到宮廟旁,2人往宮廟大門口離去,被告張慶瑜低頭走過。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固然是分開行動,但被告吳俊長剛抵達福榕宮不久,即有將手上棉繩鬆開、拉長等動作(即上開勘驗結果①);
且被告吳俊長不是一直站在錢箱前偷錢,而是走到錢箱以手上棉繩竊取錢箱內之香油錢後,離開錢箱,再返回錢箱繼續偷錢,如此反覆十多次(即上開勘驗結果③、⑥至⑭),而此時被告張慶瑜就在附近涼亭或旁邊椅子上,且被告吳俊長在此過程中更有數次走到被告張慶瑜旁邊與之交談(即上開勘驗結果③、⑤、⑧、⑨、⑩、⑫)。
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吳俊長離開錢箱後,也有雙手拉伸、纏繞棉繩的動作(即上開勘驗結果⑫、偵卷第134至136頁),而此時被告張慶瑜即在被告吳俊長附近。
綜合以上情節,被告張慶瑜理應會注意到被告吳俊長手持棉繩,並多次返回錢箱偷錢。
況且,被告張慶瑜在旁等候時,可看見其所在座位處有亮光規律晃動,呈上下或繞圓形的樣子(即上開勘驗結果⑥、⑦、⑨),益徵被告張慶瑜是以亮光上下移動或繞圓形之方式,打暗號給被告吳俊長。
至於被告張慶瑜雖辯稱有亮光是因為其在抽菸、手麻在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而被告張慶瑜座位處的亮光,是呈上下移動或繞圓形等方式規律晃動,顯然不是因為運動而不規律移動。
從而,被告2人所辯,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其有在旁把風之情節不符,是其等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吳俊長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竊取之金額並非1200元,僅有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而,被告吳俊長於警詢時供稱該稱竊取之金額為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所辯與其先前陳述不一,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且,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俊長有十多次站在錢箱前以棉繩沾黏、拉扯錢箱內香油錢之情形,則依被告吳俊長行為之次數、時間,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稱竊取金額為1200元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吳俊長、張慶瑜共同竊取金額為1200元一節,應可認定。
⒌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張慶瑜負責在旁把風,被告吳俊長則負責以棉繩沾黏、拉扯錢箱內香油錢,2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錢箱內香油錢1200元一節,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吳俊長、張慶瑜有於112年6月5日23時36分許,共同前往福榕宮一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下述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45、146至158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吳俊長於上開時地,持貼有膠帶之棉繩投入錢箱,竊取錢箱裡之香油錢(至於金額為何,則詳下述⒋)一節,業經被告吳俊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忠民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下述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149至156頁),且為被告張慶瑜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也可認定。
⒊被告張慶瑜辯稱其不知情,被告吳俊長也稱未要求張慶瑜把風等語如前。
而經本院勘驗有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A03_20230605233500.mp4(鏡頭3) ①勘驗範圍:錄影時間23:43:55到23:49:59 ②彩色畫面、鏡頭對福榕宮正面。 ③23:43:55被告吳俊長走到錢箱前,畫面中未見被告張慶瑜。被告吳俊長右手上下揮動,之後左手抽拉動作,時間持續到23:46:55才走宮廟旁往停車場方向觀看。23:47:55-23:48:51、23:49:1 5-23:49:38又走到錢箱前再度重覆前開動作。23:49:05被告張慶瑜拿著泡麵出現在宮廟前,又隱身在畫面左半邊,再次出現時,手上已沒有東西。23:49:40被告吳俊長走到宮廟旁,還一直回頭看被告張慶瑜,被告吳俊長往宮廟門口走,邊走邊整理腰包。 ④23:49:19被告張慶瑜第二次出現在畫面左方,23:49:22走到宮廟旁時轉頭看被告吳俊長,23:49:26經過宮廟前方時還一直看被告吳俊長站在錢箱前,與此同時被告吳俊長仍在錢箱前偷錢並未轉身探看。之後被告張慶瑜走到圍牆旁。 ⑤23:49:50被告吳俊長最後1次回頭看被告張慶瑜,被告張慶瑜 於23:49:53隨即起身,23:49:59被告等2人交談,被告吳俊長指向宮廟後停車場路旁方向,被告張慶瑜隨即轉身往宮廟後方向離去,再繞到旁邊,從旁邊小路到停車場。 ⑵檔案名稱:ch05_20230605233500.mp4(鏡頭5) ①勘驗範圍為23:40:00到23:48:33 ②彩色畫面、鏡頭對福榕宮宮廟後涼亭區及停車場入口。 ③23:40:00被告張慶瑜戴著白色口罩手拿泡麵走到涼亭旁邊圍牆,從該處可以縱觀停車場入口。 ④23:40:04-23:47:10被告張慶瑜站在圍牆旁,手拿泡麵打開加調味料、攪拌,過程中不斷轉頭看向停車場入口及另一邊四下探看,但沒有看到張慶瑜脫掉口罩,也沒有看到張慶瑜食用泡麵。 ⑤23:47:10被告張慶瑜忽然跑起來,往畫面左下方跑,消失在畫面中。 ⑥23:47:39被告張慶瑜從畫面右方跑過去。23:47:49從畫面中可見其手上已無泡麵。接著被告張慶瑜面向路旁走來走去並探頭看。之後23:48:23-23:48:33更繞著榕樹跑了一圈,更明顯可見其雙手並無東西。之後即不再見到被告等人,以下略。 ⑶檔案名稱:ch10_20230605233500.mp4及ch10_20230605234616.mp4(鏡頭10) ①勘驗範圍為23:39:20到23:49:25 ②彩色畫面、鏡頭對宮廟旁及涼亭部分。 ③23:39:20-23:48:56(見ch10_20230605234616.mp4檔案)被告張慶瑜站在涼亭旁的圍牆,面對停車場,四下張望且未有進食泡麵情形。23:43:50、23:46:10、23:49:16左右並可見被告吳俊長站在宮廟的錢箱處正在偷錢。 ④23:48:56被告張慶瑜快步離開原站立處,並頭轉向宮廟的方向。 ⑤23:49:22被告張慶瑜走過宮廟旁時,並可見被告張慶瑜凝視被告吳俊長在偷錢。 ⑥23:49:25被告張慶瑜消失在畫面,僅剩被告吳俊長仍在偷錢。 從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俊長站在錢箱前竊取香油錢時,被告張慶瑜數次經過附近並轉頭注視(即上開勘驗結果⑴③、④、⑶④、⑤),足見被告張慶瑜明確知悉被告吳俊長以棉繩沾黏、拉扯錢箱內香油錢。
至於被告張慶瑜雖辯稱其去福榕宮是要吃泡麵等語,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明顯可知,被告張慶瑜並沒有食用泡麵,只是站在涼亭旁四處張望(即上開勘驗結果⑵),益徵被告張慶瑜只是佯裝泡泡麵,實則是在一旁把風。
從而,被告2人所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吳俊長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竊取之金額並非400元,僅有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而,被告吳俊長於警詢時供稱該次竊取之金額為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所辯與其先前陳述不一,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且,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俊長至少2次站在錢箱前以棉繩沾黏、拉扯錢箱內香油錢,前後時間達6分鐘,則依被告吳俊長行為之次數、時間,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稱竊取金額為400元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吳俊長、張慶瑜共同竊取金額為400元一節,應可認定。
⒌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張慶瑜負責在旁把風,被告吳俊長則負責以棉繩沾黏、拉扯錢箱內香油錢,2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錢箱內香油錢400元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長、張慶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人就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被告吳俊長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有吃安眠藥,人有點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吃安眠藥之相關醫療證明。
況且,無論當日被告吳俊長有無吃安眠藥,依照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俊長十多次站在錢箱前以棉繩沾黏、拉扯錢箱內香油錢,而此動作細緻、複雜,顯然不是精神狀況不佳之人所能完成。
從而,被告吳俊長為此次犯行時,其精神意識健全,能清楚理解自己行為之意義,而有完全責任能力一節,應可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長、張慶瑜均正值青壯,且皆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各曾經從事臨時工、清掃道路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2人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恣意共同行竊達2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管領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被告2人2次犯行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吳俊長雖稱:事後有投500元至錢箱,但當時廟方的人不在場,另買8箱泡麵擺在福榕宮供人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照片為證,但該照片不僅看不出拍攝日期,且照片中的泡麵為6箱,也非被告吳俊長所稱之8箱(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吳俊長提出之村長出具之書狀中,僅敘明被告向村長表示後悔、知錯,但未提及被告有購買泡麵返還福榕宮一事(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被告吳俊長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佐證,自難認定被告吳俊長有於本案犯行後以泡麵賠償福榕宮;
此外,未見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則被告2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另參考被告吳俊長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賭博、毒品等前科;
另被告張慶瑜前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賭博、毒品等前科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23至39頁),則被告2人均有財產法益犯罪前科,竟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
暨被告吳俊長自述現在做臨時工、曾向公益團體捐款、本身有焦慮症,家境清寒,需要扶養患病之母親,家人在服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75至86頁);
被告張慶瑜自述現在沒有工作、需要扶養兒子、母親剛去世、現在依靠補助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吳俊長、張慶瑜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間隔期間、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共同竊得1200元、400元,因本案未查得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得之方式,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2次犯行竊得之零錢均是以平分方式分配。
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半數即600元、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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