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40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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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黑色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子薰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置物空間放置徐燕所有之黑色錢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徐燕及其子之健保卡2張、徐燕配偶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徐燕之居留證、郵局提款卡、大陸身分證、通行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康是美會員卡及新光三越會員卡、其子數位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顏子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於112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斯時A車停放在該處,案發時確實在A車旁停留。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任何東西,無法確認告訴人徐燕是否把上述錢包置放在A車前置物空間,況有可能告訴人離開A車時,上述錢包已不在A車前置物空間,其離開A車旁時,手中所持物品為傳單,並非告訴人所有之上述錢包等語,然查:⒈被告所坦承之上述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38-39頁),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偵卷證物袋)及翻拍照片(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所有並置於A車前置物空間之上述錢包,遭被告取走,且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等情,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燕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07月23日17時21分許,騎乘A車回家,回家的時候忘記拿放在機車前面空間的錢包,直到我於同日20時30分許出門,發現放在機車前面空間的錢包不見了,故至派出所報案。

我遭竊取之物品為錢包一個,內有5,000元、居留證、健保卡2張(本人及小孩)、我名下郵局提款卡、我先生的永豐信用卡、大陸身分證、大陸通行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康是美會員卡、新光三越會員卡等物。

我是從社區監視器得知犯嫌於同日18時40分許徒步前來,並徒手拿取我放在機車前面空間的錢包並離去等語(偵卷第13-14頁)。

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剛法院播放的監視器影像是在你家外面路旁?)對。

(你當時在監視器時間是否有停放機車在該處?)有。

(你錢包當時是放在機車前面空間?)對。

(前面空間是指機車油門把手下方前置物空間?)對。

(你的錢包是什麼顏色)深色帶花紋的。

(是否是黑色的?)對。

(你的錢包是長條狀還是比較正方形?)正方形。

(你還記得你錢包裡面有哪些財物?)現金大概5,000元,還有一些證件。

(詳細的東西是否還記得?)我跟我兒子的健保卡、我先生永豐銀行信用卡、我台灣的居留證、郵局提款卡、大陸身分證、大陸的通行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悠遊卡、我兒子的學校數位學生證、新光三越會員卡、康是美會員卡。

(監視器是你向社區調的?)對。

我跟警衛要求要看的。

(你是於112年7月23日是幾點停車在那個地方?)約下午6點多。

(大概何時發現錢包不見?)當天晚上8點多,想要去買東西發現錢包不見。

(你去向警衛室要監視器畫面,有從你停車之後一直看到剛剛被告好像有拿東西的範圍?)有,都有看。

(從你停好車一直看到被告靠近你的車子,中間沒有其他人靠近你的車的情形?)是。

(【下述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五】被告左手拿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是我的錢包等語(本院卷第53-58頁)。

⑶被告警詢時亦自陳: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偵卷第10頁),則酌以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前開供述,有警方於112年4月16日14時50分許,在上述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為補強,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本院卷第55頁),衡情證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認非虛,被告上開所陳,與事實相符。

⑷再由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知(本院卷第51-53、65-73頁):勘驗標的:告訴人機車停放處之監視器 勘驗檔名:000000000.749971。

勘驗範圍: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8,共0分28秒。

⒈以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日期均為2023/7/23)。

⒉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時間 畫面內容 00:00:00 ~ 00:00:06 被告身穿背面深色上衣行走在路上,馬路右旁停放一排機車及一台灰色自小客車,被告右背一黑色包,左手拿著一袋白色塑膠袋(圖1)。

左邊有兩輛機車經過。

被告佇足在一台機車旁,轉向該機車,此時身穿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騎向被告左方停放車輛,被告看向該騎士,將其左手之白色塑膠袋拿起換至右手拿取,並轉向背對騎士停留(圖2)。

00:00:07 ~ 00:00:28 身穿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停放車輛,將機車立起中柱後,被告回頭轉向查看該機車騎士(00:00:10,圖3),接著趨身伸出左手往前方之機車拿取物品(00:00:11,圖4),之後背對前述白色上衣騎士,將右手之物放入其右背黑色包包內,被告轉向正面後,其左手掛著白色塑膠袋及左手手上拿著一黑色物品(00:00:16,圖5),被告目光視線看向畫面右方後,將手上之黑色物品翻視(00:00:19,圖6),目光再次環視右方,低頭看視手中物品後離去(圖7)。

⑸由案發前(即被告身體往前傾前)被告左手手上沒有黑色物品,案發後(即被告身體往前傾後)左手手上即多了1個黑色物品乙節,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觀看監視器內容之範圍,係自其停放A車後,一直看到被告自A車前置物箱拿取物品,該其錢包為黑色,內有上述現金及證件等物,並當庭依上述附圖5證述被告手中拿取之黑色物品為其錢包等情,明顯被告取自A車之黑色物品即為告訴人之上述錢包,是被告於案發時取自A車前置物箱之黑色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上述錢包(內有上述現金及證件等物)至明。

⑹又承上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站在A車旁時,見上述白衣騎士於A車附近停車,便立即背對該白衣騎士,後又回頭查看該白衣騎士,接著便趨身伸出左手往A車拿取上述錢包,繼而又背對該白衣騎士,顯然被告在觀察該白衣騎士之動向,並有意避免該白衣騎士發現其身分及拿取上述錢包之行為,而倘被告拿取之物品非為他人之財物,何以有前述規避該白衣騎士發現其身分及拿取上述錢包之心虛行為,顯然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上述錢包為他人(即告訴人)所有,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客觀上亦構成竊盜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離開A車時,手上拿取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上述錢包(內有上述現金及證件等物),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客觀上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A車拿取上述錢包離去之行為,亦構成竊盜行為等情,均經認定如上,且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觀看監視器畫面的範圍是自其停好A車後,迄至其看到被告拿取上述錢包,且期間並無他人靠近A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上述客觀事證迥然不符,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上述財物,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目前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一人在外獨居,但每月拿1萬5,000元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9-10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暨其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所為對其所致之額外花費金錢補發遭竊之上述證件,緊急時無法立即出國返鄉探親等生活上之困擾及影響(本院第55頁),復斟酌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錢包1個、現金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證件,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信用及儲值之用,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已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其提出之辨理證件之相關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5-85頁),足見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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