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41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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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理由
  4. 壹、證據能力:
  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及不爭執其有經營借貸生意,為警於民國11
  7. 二、經查,前述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上情,並有證人陳水於警偵
  8.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無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
  9. (一)被告本案乘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人陳水急需用錢之際,
  10. (二)被告並於警詢供認:我目前從事私人借貸工作,我是隨機
  11. (三)至陳水雖於本院一度證稱此次借款之金額為3萬元,然審
  12. (四)被告此次借款除收取預扣之1期利息外,是否尚有向陳水
  13. (五)此次借款時間之認定: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
  15.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16. 一、查被告乘陳水急需用錢之際,向陳水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其
  17. 二、沒收部分:
  18.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19.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0. (三)扣案手寫名單1紙(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四)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
  22.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永
  25.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從事放貸生意,為警查扣其持有邱永翰簽立
  26. 五、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27.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有
  28. 七、至檢察官曾聲請傳喚證人邱永翰到庭作證,嗣已捨棄傳喚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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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簡瑞益基於乘他人急迫處境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地點,乘該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將該所示借款金額,以該所示借款及收息方式貸放予該所示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已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及不爭執其有經營借貸生意,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查扣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人陳水之身分證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款給陳水,也沒有見過他,他的身分證是我在網路上買的云云。

二、經查,前述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上情,並有證人陳水於警偵及本院證述查扣之身分證為其所有,係其向他人借錢時留在對方處做抵押擔保之情節在案,且有陳水身分證影本(偵卷第23頁)及其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水已領回其身分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2、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陳水之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異動紀錄(本院卷第49、107至109頁)在卷可佐,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無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經查:

(一)被告本案乘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人陳水急需用錢之際,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貸予陳水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金額,約定收息以1星期為1期,於借款時已先預扣1期利息,陳水並提供其身分證正本及簽立本票供抵押(擔保),嗣已還清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水於警偵證述在案;

證人陳水於本院再證稱其於警偵所證此次借款,借款人有先預扣1期利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陳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偵卷第27至31頁)、前開所述警方搜索查扣得被告持有陳水身分證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2、55頁)、陳水身分證影本(偵卷第23頁)及其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水已領回其身分證《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為佐證。

(二)被告並於警詢供認:我目前從事私人借貸工作,我是隨機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有需要借款的客戶就會打電話給我。

扣案身分證(內含陳水之身分證)是「借款客戶」等情(偵卷第12至13頁);

於偵訊自承其從事私人借貸工作,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使人得知其從事放貸(即以此方式招攬借款客戶之意),其去拜訪過陳水,因他當時有資金需求等情(偵卷第147至148頁),而坦認其從事私人貸放業務,因陳水有資金需求而前往拜訪陳水,陳水為其借款客戶。

且被告所述隨機撥打電話找尋(招攬)借款客戶,亦與證人陳水於警偵所述其因急需現金支付生活開銷,接到錢莊來電推銷貸款而向被告借款一節,悉相符合,堪認證人陳水上開警偵所證之情,真實可信。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乘陳水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金額,約定收息以1星期為1期,於借款時已先預扣1期利息(即已預扣1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該期之利息),陳水並提供身分證正本及簽立本票供抵押(擔保),嗣已還清借款等情,足可認定。

(三)至陳水雖於本院一度證稱此次借款之金額為3萬元,然審酌其於警偵就此次借款金額均證述一致為2萬元,警偵作證時間,相較於本院作證時間,距離借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楚,是本院採認其於警偵就此部分之證述,認定此次借款金額為2萬元。

另審酌其就此次借款,約定每週(每期)之收息金額及預扣利息金額之多寡,於警詢證稱是5千元;

於偵訊證稱是4千元;

於本院證稱4千元或5千元均有過(本院卷第93頁)。

茲以有疑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乃認定為4千元,即被告此次貸款給陳水,乃約定每期(即每週)利息4千元並預扣1期之利息4千元。

至陳水雖於本院一度稱預扣利息是3千元,然此係其以借款3萬元之情為供述,與本院認定本案此次借款金額為2萬元一節不符,故其於本院所述預扣利息3千元,即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此次借款除收取預扣之1期利息外,是否尚有向陳水收取其他期之利息:證人陳水於警詢證稱有預扣1期利息,其共支付「3期利息」;

於偵訊證稱有預扣1期利息,其又支付「2期利息」;

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或證稱僅有預扣1期利息,或證稱除有預扣1期利息外,尚有支付1期利息;

或證稱除有預扣1期利息外,尚有支付2期利息(本院卷第92、94至95頁)。

本院審酌其除就被告有預扣1期利息之部分前後證述一致,並與一般民間高利借貸多會預扣1期利息之情形相符,而可採認外,就其是否尚有支付其他期利息部分,則有上述多種說法,而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何種說法為正確,檢察官起訴亦未認定被告除預扣1期利息外,尚有向陳水收取其他期之利息,是基於有疑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除收取預扣之1期利息外,並未收取其他期之利息。

(五)此次借款時間之認定:檢察官起訴雖以證人陳水警詢所述為據,認定此次借款時間為111年9月間某日。

然徵諸被告持有之陳水身分證,其上發證日期欄記載換領時間為95年5月9日,而陳水之身分證嗣係在111年8月19日申請補證(參卷附陳水身分證影本《偵卷第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陳水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院卷第108頁》可明);

參以陳水於警偵及本院證稱其身分證係借款時交給對方供抵押(擔保),錢還清後,對方說要歸還身分證,但一直未還。

其向錢莊借款之時間係在110年、111年間(偵卷第19至20、122頁;

本院卷第86、88頁)。

由此,可認陳水此次借款時間應係在其前開申請補證日111年8月19日之前的110、111年間之某日。

證人陳水警詢證述係在111年9月間及檢察官起訴據以認為係在111年9月間,均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案重利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乘陳水急需用錢之際,向陳水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其年利率已明顯較之一般市場景況、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年利率有特殊超額之情,而與原本顯不相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利用被害人陳水急需用錢之際,貸與被害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其犯罪手段及目的均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收取之重利金額多寡,及其前科素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重利未遂之前科判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並未以恐嚇等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惡性相對較輕;

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從據以減輕量刑;

暨其自陳:我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歲兒子,與妻小同住家人的房子,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之物《見偵卷第5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貸放業務所用之手機,此經其警詢陳述在卷(偵卷第13頁),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向陳水預扣之1期利息4千元,即為其收取之重利利息,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手寫名單1紙(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之物《見偵卷第55頁》),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借款客戶名單,然於本院卻稱僅為其手寫朋友名字,與借貸無關,考量並無證據顯示此名單與本案重利有關,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名單與本案有關而不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就此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陳水之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及非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已由陳水領回,乃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其他人之身分證及他人簽具之本票(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2-8之物《偵卷第55頁》),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物(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2-5至2-6、2-10之物《見偵卷第55頁》),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邱永翰急需用錢之際,由被告將約定之款項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貸放予邱永翰,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永翰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含邱永翰簽立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及前述其他扣案物品)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從事放貸生意,為警查扣其持有邱永翰簽立之系爭本票,然否認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邱永翰,他簽的系爭本票是我在網路上買的等語。

五、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邱永翰雖於警詢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時間、地點,以該所示借款及收息方式,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持有邱永翰簽立之系爭本票為佐證。

然就邱永翰當時是否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向被告告貸一節,依目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之,邱永翰於警詢中並未證述及此,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也無從就此為證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有被訴重利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此部分犯罪乃為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曾聲請傳喚證人邱永翰到庭作證,嗣已捨棄傳喚其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永翰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我不認識他,我跟他之間從未有借貸關係(本院卷第36、131頁)。

然本院已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必要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永翰到庭作證,且證人邱永翰前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發函飭警拘提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亦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庭期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71、115、123、12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及收息方式 (新臺幣) 已收取利息 (新臺幣) 1 陳水 111年8月19日之前的110、111年間之某日 彰化縣○○鎮○○路「○○社區守衛室」 2萬元 1週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
借款時預扣1期利息4千元,實交付陳水借款金1萬6千元。
換算此次借款年利率為1040%【計算式:1年52週計。
4千元×52÷2萬元=1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千元(即預扣之該期利息) 2 邱永翰 112年1月初某日 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統一超商 現金4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手續費5000元,實拿3萬1000元。
每7日利息為4000元,換算利率為663%【計算式:4000×30/7×12/3萬1千】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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