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4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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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彬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陳泰佑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偽造「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共24枚均沒收。
陳泰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偽造「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共24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彬、陳泰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經營)並無設置懷德樓A8區納骨塔位,先由鄭志彬於110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陳悶甫,佯稱推銷納骨塔位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鄭志彬、陳泰佑即於110年6月29日及110年7月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向陳悶甫佯稱購買納骨塔可轉售獲利,且已有買家出現云云,致陳悶甫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給陳泰佑;

而鄭志彬、陳泰佑為取信陳悶甫,即於110年7月29日,由陳泰佑駕車搭載陳悶甫、鄭志彬至蓬萊陵園參觀後,再由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不實「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予陳悶甫。

而於鄭志彬於交付權狀當日,接續向陳悶甫佯稱購買塔位投資獲利,且已有買家出現云云,致使陳悶甫再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金給陳泰佑,之後2人為再取信陳悶甫,再推由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不實「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予陳悶甫,陳悶甫再交付50萬元予陳泰佑收受。

鄭志彬、陳泰佑即以上開方法詐得400萬元之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展雲公司(嗣由國寶公司集團之福座公司託管)對於塔位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悶甫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陳悶甫,至蓬萊陵園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A8區塔位,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悶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被告鄭志彬部分:⒈被告鄭志彬固供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共計400萬元,且有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不知道A8區有問題,是10月時展雲公司發生一些事情,導致公司被國寶公司代管,伊有打電話去國寶公司問A8區,因為展雲公司出問題,所以才導致這些糾紛云云。

⒉被告鄭志彬確實係透過展雲公司之業務人員David獲得系爭權狀標示之殯葬商品之推廣資訊及系爭權狀,易言之,被告鄭志彬於案發當時之認知,乃展雲公司確實有A8區塔位商品販售中,而參酌新聞可知,係被告鄭志彬與告訴人接觸後,展雲公司始爆發大規模涉嫌違法吸金詐欺案,展雲公司亦因而於110年10月由政府轉交予國寶公司託管,所以本案可能係因展雲公司於案發時有設計A8區塔位計畫(實際上有無被告鄭志彬不知),而促使旗下業務員推廣系爭權狀商品之販賣資訊,被告鄭志彬亦因此輾轉獲悉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再將此錯誤販售資訊轉知予告訴人,而造成本案;

且經被告鄭志彬親友協助於112年2月9日致電蓬萊陵園祥雲觀詢問,客服人員表示A8區域塔位,可能係因為展雲公司於當時確有規劃該區域,如同預售屋販售之先售後建,後續僅因故未完成;

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也可以知道告訴人拿到的權狀是真正的。

所以被告鄭志彬當下確實是在販售正當商品,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志彬是故意將錯誤販售資訊交予告訴人,請為被告鄭志彬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鄭志彬辯護。

㈡被告陳泰佑部分:⒈被告陳泰佑固供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共計400萬元現金,並有與被告鄭志彬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及交付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泰佑與被告鄭志彬一起販售的納骨塔塔位係由被告鄭志彬透過展雲公司業務人員所購買,被告陳泰佑沒有跟展雲公司的人接觸過,所收到的錢也是轉交給被告鄭志彬,被告鄭志彬不知道納骨塔位事實上不存在,被告陳泰佑更不可能知悉,所以被告陳泰佑向告訴人推銷納骨塔位並無詐欺故意也沒有行使詐術;

且告訴人也有跟不同銷售人員購買過塔位,告訴人會不會有混淆的情形,是有可能的;

證人江若瑀之證述,告訴人收到的權狀與展雲公司所使用的權狀相同,可以知道權狀是真正的;

所以本案應該係展雲公司倒閉之後所生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無涉,請為被告陳泰佑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陳泰佑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鄭志彬先於110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悶甫推銷塔位買賣,雙方約定見面時、地後,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一同向告訴人陳悶甫推銷購買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公司經營)納骨塔位,並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出現,可轉賣獲利,告訴人陳悶甫即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被告陳泰佑於110年7月29日,駕車搭載被告鄭志彬與告訴人陳悶甫,到上述展雲園區參觀,並由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予告訴人陳悶甫;

於交付上開權狀後,被告鄭志彬再向告訴人陳悶甫推銷購買同上所示園區塔位,及表示有買家出現可投資獲利,告訴人陳悶甫再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予告訴人陳悶甫,告訴人陳悶甫於同日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泰佑收受。

嗣告訴人陳悶甫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告訴人陳悶甫至蓬萊陵園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A8區等情,除被告2人對於前開時地收受款項、交付權狀,以及帶同告訴人至蓬萊陵園等情均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悶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至44、61至63、315至319頁,本院卷㈡第144至16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黑白影本24張(彩色影本另外存放)、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1年4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27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悶甫提出之簽收單據(單據原本另存放於偵卷光碟袋內)以及111年6月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37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國寶公司112年6月28日AM00-000000000號函、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53至55、119至142、207、329、487至491頁背面、513至515頁,本院卷㈠第181頁、卷㈡第27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確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悶甫於警詢中證稱:展雲公司的陳泰佑、鄭志彬向其表示可以未上市股票換成展雲公司的2個塔位,110年6月29日見面時,他們說已經有買家購買30幾個展雲公司的塔位,其可以申購12個來賣,一個可以賣275萬元,要其以一個25萬元申購,申購12個;

第一次係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外大客車停車場面交12個塔位的錢250萬元,另外鄭志彬表示幫其代墊50萬元;

第二次係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再申購12個塔位的錢100萬元,他們提到鄭志彬代墊100萬元,殯葬協會代墊100萬元;

第三次係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外大客車停車場,交給陳泰佑50萬元,係要還給鄭志彬的錢,因為第一次交易,鄭志彬幫其代墊50萬元;

總共交付400萬元給鄭志彬跟陳泰佑;

他們在110年7月29日帶其到展雲園區;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陳泰佑約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表示他跟鄭志彬9月底離職要轉賣車,塔位買賣如果有疑問,可以再跟他們聯絡,沒有再跟其要鄭志彬代墊的100萬元,因為鄭志彬已經離職了,所以不用還等語(見偵字第38至44、61至63頁);

及於偵訊中證稱:110年6月22日接到鄭志彬電話,他表示是有執照的殯葬業者,可以買賣塔位,其想要委託鄭志彬評估出售自己購買的塔位;

110年6月29日,其與鄭志彬在彰化高鐵站見面,一起來的還有陳泰佑,見面時,其提到有塔位是用城市動力未上市股票換購的,陳泰佑表示他對未上市股票有著墨,希望了解其手上還有沒有未上市股票,其才提到有躍陞科技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然後他們就提到可以用躍陞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2個塔位,而且陳泰佑說他的前老闆現在是中部殯葬公會理事長需要30個塔位,希望其可以認購12個塔位,每個塔位申購25萬元,總共要300萬元;

110年7月2日鄭志彬打電話給其,表示可以代墊100萬元,其只要先支付200萬元;

110年7月6日鄭志彬再打電話給其,表示只能代墊50萬元,所以差額的250萬元係其向農會貸款取得;

110年7月19日其與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沒有來,其交付250萬元現金給陳泰佑;

110年7月22日鄭志彬約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表示申辦塔位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其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鄭志彬,並約定下星期要去塔位所在的新北市金山區展雲園區參觀;

110年7月29日其搭車到臺北車站,陳泰佑開車搭載其與鄭志彬到展雲園區參觀;

110年8月10日鄭志彬約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交付展雲塔位權狀12張給其,鄭志彬表示申購的塔位本來要辦法會,但因為農曆7月無法辦法會,要延到第二梯次一起舉辦法會,而且鄭志彬還提到其可以再申購12個塔位,只要先付100萬元就可了,所以其在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給陳泰佑;

110年9月3日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其再交付50萬元給陳泰佑,就是歸還上述鄭志彬代墊的50萬元;

110年10月19日其與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他跟鄭志彬都離職了,如果有塔位問題還是可以找他們討論,其請陳泰佑在250萬元、100萬元現金的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19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22日鄭志彬打電話給其,表示他有殯葬業證照,有出示證照給其看,但其沒有拍照起來,可以幫其處理塔位的事情,他的朋友即中區殯葬業理事長要買塔位,其可以將塔位賣給理事長;

110年6月29日約在彰化高鐵站見面,當天鄭志彬與陳泰佑一起過來,其向他們提到有未上市的股票,他們就表示陳泰佑是販賣未上市股票的專業,可以拿來換塔位,他們說1張未上市股票可以換2個塔位,額外需要再加付1個塔位25萬元;

7月1日,他們又跟其在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他的前老闆是殯葬業的理事長,要購買20個塔位,要其先申請12個出來給他,其他的他再找別人,他說1個塔位是賣200萬元,可以以7折即140萬元賣給理事長,陳泰佑說他們已經接洽好了,要其以股票換塔位,每個塔位還要再以25萬元申購,但實際上不用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給他們,鄭志彬說他先墊付100萬元,要其準備200萬元,後來鄭志彬說他只有50萬元,要其拿出250萬元,所以其第一次係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給陳泰佑;

之後他們有帶其到塔位的地方,但是那時候還沒有權狀,也不曉得是哪個位置,只有帶其到外面的墓園,就是新北市金山區的展雲園區,只站在塔樓一樓門口,他們向其表示塔位在裡面,但沒有進去,也沒有說塔位在哪一區,並告訴其不要問裡面的管理員,而其不確定是誰講的,不過3個人是站在一起的;

後來鄭志彬在彰化高鐵站拿展雲12張塔位權狀給其,而拿到權狀後也沒有再去現場,因為陳泰佑說中區理事長已經選好位置了;

接著他們又說中區理事長要辦法會,要另外申請30個,要其再申請12個一起辦理,1個25萬元,還說中區理事長先付訂金100萬元,鄭志彬付款100萬元,其只要再出100萬元,其即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將100萬元交給陳泰佑;

陳泰佑於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拿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陳泰佑說鄭志彬挪用公款,要其趕快籌100萬元給他,不然鄭志彬經辦的業務都要停下來,所以其當天還有交付陳泰佑50萬元,讓鄭志彬可以把業務做完,其總共拿400萬元給被告2人;

如果不是他們這樣說,其不會向他們購買塔位,而且陳泰佑拿到錢之後就說他們辭職不做了,陳泰佑要去賣車,並提到鄭志彬被公司開除,手機也被公司沒收,不要再打過去;

後來其報警後,陳泰佑要拿型錄給其,但不是那個區域的型錄,都是別的區域單價比較高的,還叫其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68頁)。

是告訴人陳悶甫就被告2人與其接洽之時間、地點、理由、所交付之金錢及收受之情況,以及一同至展雲園區參觀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主要情節並互核相符,且證人於歷次(110年10月7日、9日、14日、15日、11月9日、111年1月7日)警詢中,皆能區辨本案被告及其他人與其接洽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43、61至63、71至74、85至88頁),於偵訊中更可清楚區分係向何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提貨憑證、骨灰罈保管單、商品保管單等情(見偵卷第317頁),實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有混淆之情形,故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接洽過程,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提及係預購祥雲觀懷德樓A8區塔位,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時,亦未實地查看懷德樓塔位區域,僅係在納骨塔外面參觀等情,堪可認定。

再者,參以告訴人陳悶甫2次各購買12個塔位之時間密接,苟非告訴人遭受詐騙,誤信被告2人確有提及有人欲購買塔位,只需告訴人申購後再轉售獲利,實難想像在第一次所購入之塔位未轉售獲利之情形下,告訴人會於密接之時間再購買塔位,並支付高額之價金予被告2人,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2人佯稱已有買家出現,其可轉售後獲利乙情,亦屬實在。

⒉承辦員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告訴人陳悶甫至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新北市○○區○○○00○0號),告訴人所持有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AB1A0000000、876、877、878、879、880 、881 、882 、883 、885 、886 、887 ,編號AB1A0000000、1052、1053、1055、1056、1057、1092、1093、1095、1096、1097、1098等24張,經查訪國寶集團金山事業群陵管處副總經理蕭煥仲稱「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已於110年10月交由國寶集團託管」,現場確認告訴人陳悶甫所持有之24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懷德樓塔位,該塔位區並無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編號等24個塔位,且懷德樓塔位只有A1至A7區域,並無A8區塔位位置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89至491頁背面)在卷可佐。

是本案經員警實際查訪後,發現被告2人向告訴人兜售之懷德樓A8區塔位並非真實存在之塔位,而此經本院再度函詢福座公司,確認蓬萊陵園目前並無設置懷德樓A8區域等情明確,亦有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係以不存在之塔位出售予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

⒊本院函請福座公司提供公司留檔之其他塔位交易資料供本院參考,而依其函覆內容,應可知祥雲觀納骨塔(牌)位買賣需簽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契約書及權狀(見本院卷

㈢第17至24頁)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僅交付附表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等情,業經告訴人前開證述在卷,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有無跟告訴人簽立契約等語,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何況告訴人交付高達4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2人,於此高額款項下,實難想像就有無簽約乙節之重要事項會記憶不清楚,足認本案確實係如告訴人所述,並未簽立契約乙情,亦可認定。

是從此情節以觀,被告2人既係向告訴人銷售納骨塔,何以未簽立買賣契約書,顯與祥雲觀納骨塔之交易常情不符,更加彰顯被告2人所稱之買賣行為應屬虛假。

⒋據被告鄭志彬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聯繫展雲公司的員工David叫貨,其跟David購買一個靈骨塔的價格是15萬元,不管樓層、級別都是均一價,購買後才會依樓層級別等差異,加不同價格賣給其他人,係David於110年4、5月左右,提供陳悶甫的聯繫電話給其,表示可以跟陳悶甫聯繫推銷靈骨塔,其賣給陳悶甫25個左右的靈骨塔,一個販賣約16、17萬元,之後有帶他去展雲園區參觀及確定標的物;

其係跟陳泰佑一起跟陳悶甫碰面、交易,有時候在忙,所以是由陳泰佑向陳悶甫收款後轉交給其,其再轉交給David叫貨跟付款,納骨塔先過戶到其名下,再由其過戶給陳悶甫;

其只有給陳悶甫靈骨塔的塔位權狀,也有打電話到展雲詢問塔位價格等語(見偵卷第9至14頁);

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10年6月22日打電話給陳悶甫詢問是否投資塔位;

110年6月29日其與陳悶甫在彰化高鐵站見面,向陳悶甫表示一個塔位15至18萬元,陳悶甫說他要買10幾個塔位,總數量約20幾個;

陳悶甫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現金給陳泰佑,陳泰佑當天在桃園龜山某7-11便利商店轉交給其;

110年7月22日其與陳悶甫在彰化高鐵站見面,忘記陳悶甫有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但有約隔一個禮拜要參觀展雲園區;

110年7月29日陳泰佑開車搭載其與陳悶甫到展雲園區參觀;

110年8月10日其與陳悶甫在彰化高鐵站見面,交付12張展雲塔位的憑證給陳悶甫,並詢問陳悶甫要不要再投資12個塔位,但沒有提到金額;

陳悶甫後來再交付一次錢給陳泰佑,具體的時間及金額其已經忘記了,陳泰佑收到錢的隔天有轉交給其;

偵卷第119至142頁的權狀係其與陳泰佑交給陳悶甫的,其把陳悶甫交的兩次錢轉交給David,David就交付這些權狀給其,交付錢的時間已經忘了,一次係其親自交付,一次係透綽號「小夜」之人交付,David收錢後沒有開收據等語(見偵卷第452頁及其背面)。

是依被告鄭志彬之供述,販賣給告訴人之塔位,皆係其向「David」之人批貨,「David」將塔位先過戶給被告鄭志彬等情;

然而,被告鄭志彬對於「David」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清楚,且又無與「David」交易塔位之相關資料,將款項交付予「David」時亦無簽立相關單據,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究竟有無「David」之人存在,即有所疑;

再者,倘若係由「David」將塔位過戶予被告鄭志彬後,再由被告鄭志彬移轉予告訴人陳悶甫,對照前開福座公司所檢附其他塔位之權狀,若有所有權移轉、變更之情形,權狀背面均會清楚記載異動之情形,然而被告2人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權狀,背面均未有展雲公司移轉塔位所有權予被告鄭志彬,鄭志彬再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紀錄,更加彰顯被告鄭志彬所稱之情節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確實並無懷德樓A8區塔位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鄭志彬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主觀上應可明確知悉該情甚明。

⒌另被告陳泰佑一開始係與被告鄭志彬向告訴人介紹塔位買賣,又與被告鄭志彬一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並交付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以及負責向告訴人陳悶甫收取共計40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衡諸常情,依被告陳泰佑負責之環節,既係與鄭志彬向告訴人陳悶甫介紹納骨塔買賣、帶告訴人至園區參觀,又負責重要之收款事宜等分工,被告陳泰佑對於被告鄭志彬所釋出不實之銷售訊息豈會毫無所悉與聞問;

再者,於單獨面對告訴人陳悶甫時,如何能因應而加深告訴人陳悶甫之誤信,若不慎為警查獲時,將如何面對。

足認被告陳泰佑對於實際上並無懷德樓A8區塔位存在乙情,應可完全知悉與掌握甚明。

⒍買賣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以對等地位、資訊互通之情況下達成合意,完成雙方間所約定之給付行為,乃係買賣雙方間之私法行為,除非買賣標的有違法之虞,否則其等之買賣行為應無任何形式不法之問題;

然設若買賣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事不法之問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

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隱瞞其等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之交易資訊,且已有買家出現,轉賣即可獲利等不實訊息,堪認被告2人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而告訴人係在被隱瞞無塔位、無可銷售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前開買賣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單純之民事糾葛。

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

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經員警會同告訴人前往現場確認,以及本院函詢福座公司,得知蓬萊陵園祥雲觀實際上並未設置懷德樓A8區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足見被告2人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使用權狀24張,應屬不實之權狀甚明。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2人所偽造,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僅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情,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惟查:⒈被告鄭志彬之辯護人提出被告鄭志彬親友與國寶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然據證人蕭煥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政府在111年2月22日批准委由福座公司代為管理,其於同年5月3日才到任蓬萊陵園的陵管處,職務內容就是客戶服務,一般的環境衛生及塔內清潔,墓園的管理、清潔、維護及整個寶塔的安全及祭拜、家屬的服務性工作、法會辦理等;

其不知道展雲公司是否有在懷德樓規劃A8區,因為那是前面的事情,其等只是來做託管,其也沒有指示人員可以回答民眾A8區可以更換A5區,而且目前展雲公司的塔位係被禁止買賣,除了三等親可以轉讓,只有之前有選位的人,但被查封不能使用,而家裡已經發生事情,需要塔位,才規劃他們到A5區,開放一些讓他們使用;

至於員警職務報告提及有詢問其A8區塔位,以及告訴人24張權狀的部分,其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如果是這種情況,其會讓下屬帶員警到現場看,去找有沒有這個位置;

至於電腦查詢塔位的狀況,可能是要進塔時,會查詢是否有這個位置、是否有這個人,是否符合三等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95頁)。

顯見福座公司代管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後,並未指示客服函覆可以A8區更換為A5區乙情,則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是否確實係由福座公司所下達之指示,即屬有疑;

再者,經本院函詢福座公司上開錄音及譯文內所謂之客服人員為何人,福座公司亦無法確認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在無從確認該名客服人員之實際身分前,自難以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鄭志彬之辯護人雖提出所謂展雲公司內部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69頁),主張展雲公司當時確實有規劃A8區塔位。

然細觀該文件係眾橫事業有限公司向展雲公司批發懷德樓塔位乙事,與被告鄭志彬所稱,係向所謂展雲公司之David購入後再轉售予告訴人之情形有別,是否可等同類比,即屬有疑;

且該文件提及每個塔位為1萬5千元,亦與被告2人向告訴人銷售之每個塔位金額,不論是告訴人所指之25萬元,或被告所稱之16、17萬元或15至18萬元,皆相距甚大;

另該份文件上簽呈之時間為110年7月2日,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最初接洽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已經前所敘明,顯早於簽呈之時間;

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預售懷德樓A8區塔位,然而該份文件並未提及是否為預售塔位,依其文意反係與銷售已規劃完成之塔位相符,是否即可為本案所用並非無疑;

故辯護人所提該份文件,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顯有疑義。

⒊證人江若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3年到110年9月7日還是8日任職於展雲公司,擔任過客服主管,其不清楚金德如,有聽過這個人,但不確定她是行銷還是什麼部門的,不知道她實際做什麼,朱淦忠係之前的主管,負責行銷,也做過財務主管,鍾克信是董事長,懷德樓是祥雲觀的寶塔,其沒有在那邊上班,只有法會的時候會去支援,平常係在臺北總公司上班,其也沒有參與懷德樓塔位的內部規劃,其只是客服,負責客訴及簡單行政作業,不知道懷德樓塔位如何命名;

沒有聽過眾橫事業有限公司,該簽呈(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是鍾克信的簽名,其印象也是朱淦忠及金德如的職級章,就該份簽呈,如果是已經規劃好的,就會提供平面圖、有位別,依據選位圖提供位列,安排位列之後再給眾橫公司;

有聽過懷德樓A8區的規劃,好像有辦過銷售,展雲公司的塔位有時候會預售,就是還沒有蓋好就會先做規劃,印象中是有一定數量之後才會銷售,但客人還不能做選位的動作,不確定A8區係已經規劃中或弄好了;

選位是塔位組裝好、法師做灑淨的動作,才會開放客戶選位,沒有選位也會有權狀,只是上面不會有塔位確切的位置,會寫樓別、區域及區域的數量,要選位後,才會寫櫃別;

告訴人拿到的權狀原本是展雲發行的權狀,有蓋公司大印及右下角有鋼印,上面有載明列、排、位,應該就是已經蓋好的塔位,但時間太久,不能確定;

其沒有親自看過懷德樓A8區是否確實存在,所以無法確認A8區是否確實有規劃,其所謂的規劃好,就是塔位已經可以提供平面圖、數量,也會知道一列會排幾個塔位,電腦系統可以做選位,如果還沒選位的區域,只會記載樓層、區域,不會顯示列排位,如記載懷德樓A8區,但列排位就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81頁)。

是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情節,先係證稱不知道懷德樓如何命名,好像有聽過A8區的規劃,後又證稱因為沒有確實看過懷德樓A8區是否存在,而無法確認A8區是否確實已規劃,自不能僅憑證人江若瑀此部分前後不一且存有不確定之證述情節,而認定展雲公司已有懷德樓A8區之規劃;

又證人江若瑀雖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權狀24張為展雲公司所發行之權狀,然又證稱權狀上若已載明列、排、位,即表示該塔位已經規劃完成,並已完成選位,惟本案實際上並無懷德樓A8區塔位,而附表所示之權狀上已記載列、排、位,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則該權狀是否為真實,即屬有疑,此外,證人江若瑀在展雲公司負責之職務範圍為客訴及行政作業,本身亦無專業之鑑識背景,僅單純以蓋有公司大印及鋼印,而證稱上開權狀為展雲公司所發行,過於速斷;

再者,辯護人所提之簽呈,證人江若瑀雖證稱係相關人等之簽名及職級章,然又證稱並未聽過眾橫公司,則證人江若瑀是否有經手此事務及該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從而,亦難以證人江若瑀之證述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跟展雲公司的員工David叫貨,陳泰佑沒有接洽過David,其找陳泰佑一起找告訴人說塔位的事情,並一起帶告訴人去山上;

其等交給告訴人的權狀是從展雲公司取得,由David交付給其;

其與陳泰佑不知道A8區塔位實際上不存在,其跟陳泰佑也沒有實際看過塔位,當初展雲的人有拿DM給其等做介紹,其第一次找告訴人介紹時,就是拿著DM及網路查詢的資料給告訴人看,當時係跟陳泰佑一起,但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上面的介紹,而陳泰佑是直接向告訴人說明,投資這個東西的好處,其不知道陳泰佑有沒有書面資料;

David販賣塔位給其時,沒有特別提過A8區是預售或還沒有蓋好,其不確定David是否有具體提到是哪一個區域的塔位,也不清楚當時銷售的就是A8區的塔位,David當時介紹就說長的一柱一柱的這樣,其等想說這樣跟客人介紹,也沒有多講;

112年7月29日其與陳泰佑帶告訴人到展雲園區的塔位,係在外面聊天,忘了是甚麼原因沒有進去,其有跟告訴人說塔位就在裡面,預售的是室內式的壁掛式,沒有向告訴人提到是哪個樓,因為不確定是要賣哪個位置的塔位給告訴人,其也不確定陳泰佑是否知道是哪個位置的塔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至312頁)。

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之證述情節,其與被告陳泰佑既然有拿塔位DM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何以於銷售前未能確認塔位之具體位置;

再者,既然已與被告陳泰佑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何以未能陪同告訴人實地確認塔位之位置,種種跡象皆與交易常情不符。

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前開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能為被告陳泰佑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及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於110年9月3日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係詐欺行為之手段之一,其目的亦係在保有詐欺所得,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加以補充,敘明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塔位存在,竟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交付不實之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2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生損害於展雲公司(嗣由國寶公司集團之福座公司託管)對於塔位權狀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鄭志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陳泰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7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方式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陳泰佑將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鄭志彬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0頁),而被告陳泰佑自承僅獲得19萬元之利益,是此部分應屬被告陳泰佑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鄭志彬雖稱僅獲得20幾萬元之報酬,剩餘之款項交由David收受,然而,被告鄭志彬迄今並未提出David真實姓名資料或聯絡方式,是否確有該人,即屬有疑;

再者,被告鄭志彬所稱向David買斷本案塔位部分並非可採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認告訴人交付400萬元扣除被告陳泰佑所獲得之19萬元報酬,剩餘之381萬元均係由被告鄭志彬所得,此即係被告鄭志彬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2人持向告訴人行使之附表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4張,其上所偽造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各1枚,共計24枚,應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4張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使用權人
發狀日期
偽造之印文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續上頁)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AB1A0000000 陳悶甫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印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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