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45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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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進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淑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6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7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跟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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