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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錦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數量不詳之人蔘空盒」應更正為「15個人蔘空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律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
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人蔘空盒並無價值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元(見偵卷第113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高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變得之款項,此部分連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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