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6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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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17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夜來香小吃店,由該店側門旁攀爬至該店2樓陽台推開未上鎖之門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店內櫃檯下方之櫃子,竊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機上盒1部(機上盒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至51頁、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配線,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2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機上盒1部,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不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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