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65,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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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岱吟與劉○晨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劉○晨(民國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和誘之犯意,未得對於劉○晨有監督權之王○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於111年6月11日8時起至19日12時40分間許,在被告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租屋處,收留離家出走之劉○晨,並使劉○晨居住在此,誘使劉○晨脫離家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被告坦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柔、證人劉○晨、謝月蘭於偵訊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臉書網頁擷取照片18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與劉○晨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知悉劉○晨為16歲,且於111年6月11日,至火車站載劉○晨後,載劉○晨至被告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租屋處,並帶劉○晨至宜蘭等情,惟辯稱:我在火車站載劉○晨後,逛街完,她才說她不想回家,在警察來找我之前,我有拿錢給她,讓她可以坐火車回家或去找她爸爸,因為當下她說她叔叔會打她,她也有給我看她被打的照片,我怕把她交給警察,她被帶回去之後又被打罵,我沒有叫她離家,在她住我租屋處期間,我有叫她聯絡家人,也有留錢給她叫她可以回家,並打開電腦密碼給她使用並叫她聯絡家人,但她說她不想回家,她有用我電腦聯絡她爸爸,我才知道她爸爸在宜蘭,等我放假才帶她去宜蘭找她爸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劉○晨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劉○晨為16歲,被告於111年6月11日8時許,至豐原火車站載劉○晨至被告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租屋處,持續居住至同年月18日後,被告帶劉○晨搭車至宜蘭欲找劉○晨之父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劉○晨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劉○晨於警詢中證稱:111年6月11日我原本要去苗栗縣大湖鄉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但因為我跟被告交往及跟爸爸聯絡的事,叔叔很生氣,我害怕所以臨時起意就坐公車到豐原火車站,之後我傳訊息給被告說我到豐原火車站,請他來接我,被告載我到他租屋處,因為在家裡壓力,叔叔管教比較嚴格,所以我不想回家,111年6月17日被告有拿300元給我坐火車回家,我因為不想回家就亂走,後來被告在附近找到我,我跟被告說很想去找爸爸,所以被告就陪我坐火車到宜蘭等語(見5779號卷第26至28頁);

於偵訊中證稱:111年6月11日我原本要參加世界展望會,因我與被告交往之事被叔叔發現,叔叔不高興,我不想待在家裡,被告接我後先一起吃飯,之後被告載我到他租屋處,我可以使用被告的電腦,被告有將租屋處鑰匙留給我,也有叫我回家及跟家人連絡,但我自己不想聯絡及回家,…111年6月11日當天叔叔說了一些話,我才決定要跑,我自己到豐原火車站後,才請被告來接我,我是自願跟被告去被告家住,被告沒有逼我,111年6月18日我有到宜蘭,因為我想要找爸爸,被告只是陪我去,被告111年6月17日有載我到火車站,並要我搭火車回家,但我沒有回家,之後被告又找到我,我跟被告說想要去宜蘭等語(見5779號卷第69至70頁),可知劉○晨於111年6月11日與被告相約見面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下決意前往,被告並未有任何言語或舉止引誘劉○晨脫離家庭,且劉○晨居住在被告租屋處期間,被告並提供電腦供劉○晨聯絡家人,並要劉○晨回家或與家人聯絡,又於111年6月17日拿錢給劉○晨,要劉○晨返家,是被告既無為任何引誘行為,顯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相合,尚難僅以劉○晨與被告同住在被告租屋處,即遽令被告擔負和誘之罪責。

㈢綜觀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並未坦承其有何引誘劉○晨脫離家庭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坦承所指犯罪事實,尚有誤會。

至證人王○柔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撥打劉○晨電話都是無法接聽狀態等語。

然證人劉○晨於偵訊中證稱:我11日就將我手機丟掉,因為我不想跟家人連絡等語。

可知係因劉○晨自己刻意拒絕接收王○柔之聯絡,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和誘之舉措。

至證人謝月蘭之證述,僅能證明劉○晨離家之事實,另臉書網頁擷取照片,均不足以佐認被告有何和誘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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