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格村(下稱被告)前因
-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 四、經查:
-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
- (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 (三)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四)再本件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8日8時許,與其兄王百冬爭執,
- (五)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六、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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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格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格村(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友」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6月8日16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房間,為其家人發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214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隨即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為何,亦不問施用毒品之次數,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此乃因觀察、勒戒處分係對於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治療處遇,與傳統刑罰因具有應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必須對於行為人之個別犯罪採一罪一罰之情形有別。
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倘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7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現仍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附卷可憑。
(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吳王秀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快篩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14至19、24頁)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4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1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伊所有,針筒為伊注射海洛因之用,伊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6月7日早上拿回來後,在家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伊丟掉了;
毒品係於同日,在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以1000元向暱稱「阿友」【音譯】之人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偵卷第62頁)。
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於111年6月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其就係為供己施用而於111年6月7日,以1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情之陳述並無不同(見偵卷第7頁)。
堪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再本件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8日8時許,與其兄王百冬爭執,情緒失控而有脫序行為,經強制送醫後,因需健保卡辦理住院,而由其姊即證人吳王秀霞於同日16時許,進入其住處房間內拿取健保卡時,發現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報警處理而查獲,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吳王秀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被告亦稱111年6月8日經強制就醫後,因意識不清,並無採尿送驗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
是雖本案被告係因遭強制送醫,而未採集其尿液送驗,致無法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7日究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包,送驗淨重0.2212公克,驗餘淨重0.2141公克,數量不多,衡情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所持有之毒品數(重)量相近;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已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6月7日,顯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再次犯施用毒品罪;
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級別為何,均為前案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為前案所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
則檢察官逕行對被告不應另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已違背起訴程序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41公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則檢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1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之旨,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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