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7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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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75號)、本案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周犯如本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物,依各該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裕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王聰成、王張麗珍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居所1樓之透氣窗未上鎖,有機可乘,竟徒手自該透氣窗攀爬進入其內,竊得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6、本判決附表丙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逞(其中附表丙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王聰成),其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二)黃裕周與江庭愷(後1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1、2時許,趁王聰成、王張麗珍同上居所1樓透氣窗未上鎖之機會,推由黃裕周徒手自該透氣窗攀爬進入其內後,從內打開門讓江庭愷進入,2人即共同竊得本判決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已返還王聰成)、人民幣3000元、美金100元(黃裕周分得其中之人民幣1500元、美金50元)、本判決附表乙編號9所示LV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新臺幣》1萬元,黃裕周、江庭愷就此並未分配)。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成於本院之證述、證人江庭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分偵字第1110030736號卷第3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5006號鑑定書(含所附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4號影卷第41至43、97至121、123至139、141至150頁、本院易177號卷第91至9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然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

被告與江庭愷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書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此次犯行,認係與江庭愷共犯,然為被告於本院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成於本院所證:監視錄影有拍到,被告第1次來偷,是自己來偷,沒有共犯,第2次來偷才有共犯等情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按,此次即為被告第1次所為,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此為更正(本院易177號卷第84頁),附此敘明。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他人居家安全與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王聰成、王張麗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兼衡被告除累犯前案外之前科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搶奪案、竊盜案、施用毒品案件等。

曾於109年4月16日假釋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犯罪目的及動機(被告供稱竊得之錢用於償還線上遊戲賭債)、手段卑劣、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王聰成陳稱其失竊之現金原欲用以就醫)、各次竊取財物多寡、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各國三、幼稚園大班,前者由前妻監護、後者由我監護),我與由我監護之子同住在祖父的房子,我現在偶爾會賣回收及幫前妻賣菜,平均月收入約1、2萬元,主要靠之前賣菜所賺存款維生,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王聰成表示:被告若是累犯,留在社會上沒有意義,希望他把偷的錢還給我,因為那是我的救命錢,我看病花費相當大,請判重一點等語;

告訴人王張麗珍表示:希望判重一點,因被告真的很可惡,所偷是要救我先生生命的錢,被告很惡質等語;

檢察官表示: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且對於告訴人構成很大之損害,且未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表示:我真的錯了,希望法院給我1次機會,我本來想還錢,但因我前妻跟我離婚,無法持續跟她一起賣菜賺錢,我與前妻商量,想要等我服刑出來之後再還,我一定會還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綜合被告各次所犯情節、罪質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宣告沒收或追徵原應於上開各該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物(其中手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成於警詢證稱其失竊之手錶計7只,檢察官認被告竊得手錶11只,容有誤會;

其中現金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成警詢證稱其2樓辦公室失竊之現金為3萬元至5萬元,未能確定數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在告訴人2樓辦公室竊得之現金為3萬元),其中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返)還被害人;

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物,其中被告分得之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及未發(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雖稱其與江庭愷於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竊得之本判決附表乙編號9所示之物,係分給江庭愷,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江庭愷否認在卷,難認是實,應認該物係其等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對之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其中已發(返)還告訴人者(參犯罪事實欄所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裕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裕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均未扣案) 沒收方式 1 名牌手錶3只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金項鍊4條(18K金,重3兩) 3 墜子30個(價值新臺幣3萬元) 4 銀色長笛1支(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 5 脈衝按摩器1個(價值新臺幣1千元) 6 現金新臺幣44萬元 7 人民幣1500元 8 美金50元 9 LV包包1個(為未分配犯罪所得) 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 物品名稱(均已發還告訴人王聰成) 數量 1 手錶 4只 2 戒指(含鑲有藍寶石、紅寶石、鑽石、金戒指) 9個 3 西藏牛頭飾品 5個 4 水晶吊飾 9個 5 飾品 8個 6 水晶項鍊 3條 7 西藏天珠 4條 8 保險箱(含其內之照片、錄影帶) 1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75號
被 告 黃裕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周與江庭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64號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裕周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江庭愷,至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王聰成及王張麗珍之居所,乘該址居所1樓之透氣窗未上鎖之機會,2人徒手自透氣窗攀爬進入該居所,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復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王聰成於同年8月15日8時30分許發覺其上址居所遭入室竊盜,遂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於同年8月17日14時11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聲搜字第822號搜索票至黃裕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聰成、王張麗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案被告江庭愷至上址告訴人王聰成之居所行竊之事實。
②警詢時辯稱:伊竊得的現金只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
2 告訴人王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被告有於上址時間,至上址地點行竊之事實。
②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張麗珍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有於上址時間,至上址地點行竊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聰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①員警於111年8月17日14時11分許,至被告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②搜索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聰成。
5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①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竊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裕周行竊之地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裕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與另案被告江庭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查扣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物品及數量 失竊之地點房間 1 名牌手錶11只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王聰成2樓臥房 2 戒指9個(含藍寶石1個、紅寶石2個、鑽戒2個、金戒指4個) 3 金項鍊4條 4 墜子30個 5 水晶項鍊3條 6 西藏牛頭飾品5個 7 水晶吊飾9個 8 飾品8個 9 西藏天珠4條 10 現金約40萬元 11 現金3萬元至5萬元 上址王聰成2樓辦公室內 12 銀色長笛1支 上址王聰成大兒子3樓房間 13 脈衝按摩器1個 14 現金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竊盜物品 數量 1 手錶 4只 2 戒指 9個 3 西藏牛頭飾品 5個 4 水晶吊飾 9個 5 飾品 8個 6 水晶項鍊 3條 7 西藏天珠 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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