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7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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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惠敏(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帳號「0000000」)前於宗教團體中協助處理流浪犬愛心飼料申請事宜,因乙○○(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民國109年5月間向該宗教團體申請愛心飼料而相識,惟雙方嗣因收容流浪犬幼犬及衍生之費用支出而有齟齬。

詎趙惠敏僅憑乙○○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收容流浪犬之處所(下稱○○○狗園)之環境不盡理想,且收容數隻高價犬種之老犬,在僅聽聞友人甲○○轉述乙○○是犬隻繁殖業者之情形下,未進一步充分查證以作出合理判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在附表所示貼文處,留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嗣乙○○經友人已○○告知上情,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88、47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留言處,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惟否認有誹謗之事,辯稱:我有經過合理查證,有朋友甲○○、丙○○能夠證明,告訴人也親口告訴我說她是繁殖業者;

告訴人沒有做繁殖業者,是因為她是違反繁殖,我知道她後來就沒有在檯面上賣狗等語(見院卷第188至189、218至219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在附表所示時間、留言處,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第6891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院卷第471至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為行文之便,僅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152至153頁)、證人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之網頁截圖列印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確因收容流浪犬幼犬及衍生之費用支出而有齟齬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1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152頁)、證人庚○○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596號卷第9至1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273至274頁)一致,並有被告之臉書留言截圖(見偵字第12596號卷第29頁)、證人甲○○提出其與「彰化養狗師姐」對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之當庭拍攝照片(見院卷第285、287頁)相符,亦洵可認定。

又本院在此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前有齟齬之事存在,前揭所引證據亦僅只用來證明此節而已,至於該事孰是孰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㈢再細繹被告在附表編號1留言「我覺得你跟○○○都很悲哀,一個是無腦跳出來幫檢舉她彰化繁殖場的女神棍賛聲」等文字(見偵卷第49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留言中的「你」是指「韓亞」即丙○○,而留言中的「女神棍」是指庚○○,彰化繁殖場是指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187頁;

又除告訴人部分外,均未據告訴)。

而附表編號2留言:「據悉,惡劣飼養犬隻○○○繁殖業者在當地繁殖販售犬隻與飼養長達12年以上時間。

彰收早知此繁殖者的狀況,可能因為雙方熟悉,彰收故此從未去勸說業者改進。

so~難道彰收包庇惡質繁殖業者?少把虐狗繁殖者講的好聽叫愛媽、稱狗園」等文字(見偵卷第50至51頁)。

可知被告稱告訴人為「繁殖業者」、「惡劣飼養犬隻○○○繁殖業者在當地繁殖販售犬隻與飼養長達12年」、「此繁殖者」、「惡質繁殖業」、「虐狗繁殖者」,當為判斷是否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

就此:⒈原本犬隻繁殖業者為價值中立名詞,無涉價值判斷。

然而被告、告訴人既屬照顧流浪犬之社群,對於自身究屬收容流浪犬之「愛媽」、「愛心狗園」,抑或被歸類為以犬隻買賣營利之繁殖業者,在該社群之評價即有天壤之別,而可認稱告訴人為「繁殖業者」等稱謂,確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⒉又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而這也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 v. Lorain Journal Co.判決中,由執筆的Rhenquist大法官所指出:如果言論內容可以推論出含有事實陳述的意涵,則應可認定該言論屬於事實陳述(轉引自劉靜怡教授著,言論自由、誹謗罪與名譽權之保障,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94年11月,第43頁)。

因此,被告在附表編號2雖夾敘夾議,然其所稱「惡劣飼養犬隻」、「惡質繁殖業」、「虐狗繁殖者」等語,仍應回歸告訴人是否為繁殖業者等節以茲認定。

㈣本院以下即應依序判斷:①告訴人是否為繁殖業者;

②如果告訴人不是繁殖業者,應依何種標準判斷被告行為;

③被告之行為依前述標準判斷,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

茲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被告本件行為時是否為繁殖業者⑴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很久沒有做繁殖場了,我的狗園是在收養流浪犬終老,也替種狗終老,其他繁殖場也會將種狗送來我這裡終老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可能於109年5月11日第一次與被告接觸,我因為向被告申請飼料,被告要求我拍狗的照片給她,所以有寄犬隻照片給被告(指院卷第195頁照片);

我於101年至104或105年間曾做過犬隻繁殖的事,但後來立法之後就沒再做了,但覺得原本的地方很大,所以改成收容犬隻,包含其他繁殖場淘汰的犬隻,但所收容的狗不會轉賣或做其他用途,就是養到終老等語(見院卷第265至272頁)。

參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函詢下列機關或團體,獲復如下: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函復:本會未曾接到○○○狗園或相關名稱有虐狗、非法繁殖販售犬隻之檢舉信函等情(見偵卷第123頁);

②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檢送○○○狗園現場照片並回復:本所前往○○○狗園稽查,該場犬隻將近70隻,近半數以上為繁殖場淘汰之老年犬,其餘為混種犬隻,並無發現有非法繁殖及販隻情形;

狗園外圍雖堆滿雜物,但籠內環境尚可,籠內皆有提供乾淨飲水及食物,尚無虐待動物情況等情(見偵卷第125至137頁);

③社團法人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下稱防止虐待動物協會)亦檢送○○○狗園現場照片並函復:據現場觀察及詢問,○○○狗園之犬隻皆為浪犬收養及收養他人棄養之犬隻,並無虐待動物與非法繁殖買賣之情況(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徵諸該等函復內容均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一致,應可認告訴人所述屬實。

⑵至被告雖提出○○○狗園飼養犬隻照片、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其於臉書發文等(見院卷第195至211、423至439頁),認該等證據足徵告訴人為繁殖業者。

然而:①被告雖以○○○狗園飼養犬隻屬於名犬,推論告訴人是繁殖業者(見院卷第189、195頁),但是○○○狗園本即收容繁殖場淘汰之老年犬,業據前述告訴人證述與彰化縣動物防疫所、防止虐待動物協會之回復可參,自難僅以此點推論告訴人為繁殖業者。

②再由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院卷第197至211頁)可知,告訴人於對話中係向被告表示:希望法王能贊助除蚤藥與飼料,自己的狗園中有90隻犬隻,因為用鐵絲網養,有些較大的狗會咬死對方,但沒辦法控制,因為自己1個人住在園內,沒人看到等語;

被告則有表示犬隻不能這樣活等語。

然而由該等對話僅知○○○狗園恐已超過自身之負擔能力,但未見告訴人自陳或可得推論為繁殖業者之語句。

③被告提出另份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自陳照片中「愛心犬舍」招牌名稱係之前的人的,不是她的等語(見院卷第437頁)。

然而判斷告訴人是否為繁殖業者仍應由○○○狗園之運營狀況為斷,與該「愛心犬舍」招牌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無涉。

④至被告以其發言內容表示有間狗園有很多名犬,其實是中部繁殖場,看到免費贈狗糧而來等文字(見院卷第423至427頁),然而此為被告自己之發文,尚難做為認定告訴人為繁殖業者之事證⑶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應認告訴人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並非繁殖業者,而係收容流浪犬隻或年老種犬之狗園乙事,應可認定。

⒉本案事涉「事實陳述」,被告應經合理之事前查證程序方能解免其責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由上述分析可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引入美國法上「實質惡意原則」之精神,但不似美國法制將適用範圍限於公眾人物(包含主動涉入備受囑目之公共議題者),反而可能過度限制非公眾人物之名譽保護(見劉靜怡教授,前揭文,第42、45頁),所以憲法法庭透過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在行為人是否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上,依被指述者之身分、散布方式等做出不同之查證程序要求,確屬的論。

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主動涉及某項受囑目公眾議題者,而被告在社群媒體貼文之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可能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害,因此被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⒊被告是否已為充分之事前查證程序,而據此為合理之判斷⑴被告就其所為事前查證程序乙節,係請求傳喚證人丙○○、甲○○到庭做證。

然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49至457、463頁),被告亦捨棄傳喚證人丙○○(見院卷第467頁),足見證人丙○○已無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至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拜託我去找告訴人處理小狗的事,但我同學(即彰化養狗師姐張慈月)說乙○○以前是繁殖業者,所我不便介入,就於110年10月10日請我同學去和告訴人協調;

我沒有和告訴人接觸過,沒去過○○○狗園,也不知道告訴人現在還有無在做繁殖,我是聽我同學說告訴人以前在做繁殖業,但我只向被告說告訴人是繁殖業者,不是愛媽等語(見院卷第274至277頁),並提出其與同學之通訊紀錄,以證明該同學於110年10月10日有傳訊息說會去找○○○談等語,有當庭拍攝該對話紀錄之照片可佐(見院卷第285頁)。

是以,證人甲○○雖稱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是繁殖業者,但被告在本案應踐行周密且嚴謹之查證,已如上述,而證人甲○○連○○○狗園都沒去過,自難僅以被告聽聞自證人甲○○片段而不完整之陳述,而認被告已盡充分查證之程序。

⑶加諸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是繁殖業者之理由難認有理,已如前述(見上述⒈⑵所述),縱以此等事由結合證人甲○○告訴被告有關告訴人是繁殖業者等語,考量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此議題又非公眾囑目,被告又在社群媒體留言而使傳播力效果強大,亦難認被告之判斷合理。

⒋至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雖獲判無罪(見院卷第155至159頁),然該案係涉及「意見表達」而適用「合理評論原則」,與本案涉及「事實陳述」而應適用「實質惡意原則」不同,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被告所為本案2則誹謗貼文,既係以告訴人是否為繁殖業者之事為基礎,核屬誹謗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就前述犯行之留言時間不同,留言處亦異,各犯行間顯可得區分,是就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收容流浪犬幼犬及衍生之費用支出互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案發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2次犯行之貼文內容分別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公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銷售、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但分居、有1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相距僅,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相距僅4日,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留言處 內容(僅記載與告訴人有關內容) 主 文 1 111年1月25日5時許 臉書社群網站名稱「韓亞」帳號網頁 ...我覺得你跟○○○都很悲哀,一個是無腦跳出來幫檢舉她彰化繁殖場的女神棍賛聲... 趙惠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月29日9時許 臉書社群網站名稱「○○○」帳號網頁 ...據悉,惡劣飼養犬隻○○○繁殖業者在當地繁殖販售犬隻與飼養長達12年以上時間。
彰收早知此繁殖者的狀況,可能因為雙方熟悉,彰收故此從未去勸說業者改進。
so~難道彰收包庇惡質繁殖業者?少把虐狗繁殖者講的好聽叫愛媽、稱狗園。
... 趙惠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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