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8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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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08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崑瑋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0時許,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樓「鑫鼎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時,適逢告訴人即該遊戲場服務人員BJ000H11105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開分,被告高崑瑋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左大腿及右側肩帶處,隨以右手攬住A女腰部靠向其身體,並稱:「妳身上的味道好香」等語,A女因受驚嚇而以左手頂開高崑瑋,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高崑瑋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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