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20,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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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嘉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嘉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腳踏車落鏈無法繼續騎乘,遂徒步牽著腳踏車走進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360巷內,見蔣佳芸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其位於同巷2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蔣佳芸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蔣佳芸),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其原有之腳踏車放置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嗣蔣佳芸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查獲姚嘉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姚嘉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嘉財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佳芸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放在電線桿旁,而非其住家前等語,然被告於告訴人家門前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除告訴人證述外,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可查;

再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59分15秒牽著其原有之腳踏車走進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360巷內後,於同日16時00分40秒再牽其原有之腳踏車走出巷口,將原腳踏車停放於路邊,再於16時01分38秒徒步走進360巷內,於16時02分37秒牽著本案腳踏車走出巷口,將原本腳踏車籃子內之物品放到本案腳踏車籃子內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有擷圖照片在卷(偵查卷16至18頁),而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亦可見,鹿港鎮鹿和路4段360巷內並無任何電線桿(本院卷第95頁),故此部分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入獄服刑,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卻正當化其犯罪行為,難認其有所悔悟;

另審酌被告因自己腳踏車壞掉故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也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

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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