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20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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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號
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7、16405、16433、17154、17585、18655號,111年度偵字第181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3、4、6、7、11、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5、9、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2、8、13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3所示犯行。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個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5、9所示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41卷第37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5877偵卷第9至12、139至144頁、16405偵卷第9至12頁、16433偵卷第13至25、131至135頁、17154偵卷第9至12、33至39頁、17585偵卷第9至12頁、18191偵卷第11至17、177至178頁、18655偵卷第9至12頁、本院141卷第302至306、358至360、379至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姪子劉家瑋指認如附表編號4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等語相符(見18191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有破壞農舍窗戶之行為,而農舍窗戶之作用為防盜,是被告所為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持之油壓剪、編號5所持之螺絲起子、編號10現場所拾得並使用之鐵條,均足以破壞鎖、機台面板、玻璃,堪認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至於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同時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規定,但被告該等行為所破壞者,為選物販賣機之鎖扣環、兌幣機台之防剪鎖、大鎖等,均非屬該款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此部分起訴法條顯屬誤引,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見本院141卷第128、357、35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9所為,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0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41卷第385頁)。

再衡量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達13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動手破壞機台鎖之鎖扣環及兌幣機之防剪鎖,但無法打開鎖,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取到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述之前做板模工(見本院卷第385頁),是其非無謀生能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達13件,則其所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又參考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其中附表編號5、9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甚高,另編號2、8所示之物之價值則為2、3千元(見16433偵卷第28頁、18655偵卷第14頁、16405偵卷第14頁被害人證述),是價值有別。

以及附表編號4、5、9、10部分,被告為了遂行竊盜犯行,同時破壞各被害人之財物,則各該行為之犯罪情節較重。

且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82、97、98、104年間,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共2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③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後,竟又於本案犯行前後之相近期間內,多次行竊,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附表編號1、3、6、7、12、13所示贓物,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各被害人。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成年兒子由前妻照顧,被告之前因洗腎、腹部開刀去住養護中心,且身體精神狀況不好要去看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4、38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11至13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4、6、7、11、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5、9、10)、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8、13),各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稱竊取之金額為8、9000元;

就編號9所示犯行,稱竊取之金額為7、8000元等語如前,又除各被害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竊現金金額,是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之金額為8000元;

編號9所示犯行,所竊之金額為7000元。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5、8至11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各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附表編號1、3、6、7、12、13所示贓物,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111偵15877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姜吉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㈡(111偵15877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凌晨3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漢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下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二次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姜吉美、許原彰、林漢郎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二次竊取小貨車之目的,是為了遂行之後的竊盜犯行並誤導警方偵辦方向,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其想說在哪裡牽車就在哪裡還,只是將車子暫時開出去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短暫使用他人車輛之目的在於掩飾其他犯罪,其行為有可能使原車輛之所有人無端受到刑事訴追的風險,但此風險畢竟屬於想像,上開被害人並未因被告所為受到刑事訴追,而被告自始即無長期、持續性破壞所有權人對於車輛支配關係之意圖,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並無產生長期持續之侵害,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1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姜吉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4時2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回上址;

另於111年8月31日3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漢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6時41分許,將上開車輛停回上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41卷第303至305、358至359、381、382頁),核與證人即車主姜吉美、管領人許原彰、車主林漢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6433偵卷第49至57、119至122頁),並有111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1年8月3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16433偵卷第59至61、106至107、123至129、159至161頁、17154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檢視被告當日行為軌跡:①被告於111年8月21日3時30分許,駛離如公訴意旨㈠所示車輛後,於同日3時50分許,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後於同日4時2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回上址。

②被告於111年8月31日3時4分許,駛離如公訴意旨㈡所示車輛後,於同日5時1分許,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之後於同日6時41分許,將上開車輛停回上址。

從而,依上開被告行為軌跡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駛離如公訴意旨㈠所示車輛後,相隔不到半小時即另犯竊盜案;

於111年8月31日駛離如公訴意旨㈡所示車輛後,相隔僅2個小時即另犯竊盜案,則被告二次開走車輛之時間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案件之時間相當密接,益徵被告是為了避免被查緝而使用他人車輛犯案。

㈢被告客觀上確實有上開二次擅自駕駛他人車輛離去之行為,且縱使被告是為了避免被查緝而先後使用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二部車輛犯案,但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犯行,端視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定。

㈣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辯稱:其想說在哪裡牽車就在哪裡還,只是將車子暫時開出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而本院審酌:①被告駛離如公訴意旨㈠所示車輛後,相隔不到一個小時即將車輛停回原址;

駛離如公訴意旨㈡所示車輛後,相隔約三個小時37分鐘後,即將車輛停回原址,是以被告二次開走車輛之時間均相當短暫。

②承上,被告二次開走車輛之時間均相當短暫,是以被告之行為對車輛價值之耗損尚非嚴重。

③相較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犯行,被告竊車後均未將車輛停回原處,而是隨意棄置,導致各被害人需報警求援;

反之,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二次駛離車輛之行為,都是間隔不久即將車輛停回原址,車輛之使用人可輕易取回對車輛之掌控,是以被告所為,尚非嚴重破壞車輛原使用人對於車輛之管領使用權益。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二次駛離車輛之行為之初,其主觀上即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意圖,則被告所辯,與其客觀上有在數小時內歸還車輛之行為相符,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二次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二人之同意即二次駛離車輛,並於使用短暫時間後,均將車輛停放回原處,然依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暨財物所得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主文 1(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心如 111年8月11日0時許/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279巷內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林心如之丈夫所經營之允成汽車修配)得手。
嗣經員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尋獲,並發還管領人林心如。
⒈告訴人林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6433偵卷第69至71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6433偵卷第67、103至10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富凱 111年8月16日3時許/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運動鞋1雙得手。
⒈告訴人張富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6433偵卷第27至29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16433偵卷第37至47、105至10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111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 111年8月20日1時許/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
嗣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員林市○區○○○○○○○○路000號),後經警尋回而發還被害人。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8191偵卷第23至27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191偵卷第39至47、75至8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111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 111年8月20日2時13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賓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 駕駛上開編號3之車輛前往左示店外,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機台鎖之鎖扣環及兌幣機之防剪鎖(價值共計3萬4,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安全設備以行竊機器內現金,惟因無法打開而竊盜未遂。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8191偵卷第19至22頁)。
⒉賓娃娃屋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18191偵卷第37至73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俊谷 111年8月21日3時5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見無罪部分㈠,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左示地址對面,再步行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機台,致令該機台面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谷。
丙○○再竊取機台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
⒈告訴人林俊谷於警詢時之證述(16433偵卷第137至14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6433偵卷第143、147至159、16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俊玄 111年8月24日4時許/雲林縣○○鎮○○路00號 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俊玄之妻鄭青青)得手。
嗣於同年月31日19時許,經警在員林市某處尋回機車而發還管領人王俊玄。
⒈被害人王俊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6433偵卷第83至85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案件證明單(16433偵卷第81、87、108至109頁、17585偵卷第53、5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劉忠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塗炳煌 111年8月24日6時20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塗炳煌之妻黃彩)得手。
嗣經員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員林市員東路2段與三條街口尋獲,並發還管領人塗炳煌。
⒈被害人塗炳煌於警詢時之證述(16433偵卷第75至77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6433偵卷第73、79、108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劉琪亮 劉琪彬 111年8月26日夜間某時/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 騎乘上開編號6之機車行至該處,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ARR-5106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車鑰匙共2把。
⒈被害人劉琪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8655偵卷第13至14頁)。
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655偵卷第17至30、33、3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劉忠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曾柏元 111年8月27日3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騎乘上開編號6之機車行至該處,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已上鎖之兌幣機台大鎖,致令該機台及大鎖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柏元。
丙○○再竊取機台內之零錢約7000元得手。
⒈告訴人曾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17585偵卷第9至12頁)。
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7585偵卷第19至31、57至5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丙○○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輝明 111年8月28日6時30分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被告騎乘上開編號6之機車抵達,行經左示地址無人居住之農舍廣場,見無人看管之際,撿拾地上之石頭擊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下同),搜尋車內財物未果,復接續撿拾地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擊破農舍窗戶,竊取放置在農舍內辦公桌上之小豬存錢筒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⒈告訴人陳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5877偵卷第13至14頁)。
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司登記資料(15877偵卷第17至24、51至5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柏慶 111年8月31日5時1分許/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見無罪部分㈡,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左示地址,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車鑰匙、零錢2000元得手。
⒈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7154偵卷第13至15頁)。
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7154偵卷第17至2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鑰匙、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湧栢 111年8月31日22時許/彰化縣○○鄉○○村○○路00號旁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於同年9月1日4時36分,丙○○駕駛上開車輛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發覺上開車輛之車主為黃湧栢,因而通知黃湧栢並發還上開車輛。
⒈被害人黃湧栢於警詢時之證述(16433偵卷第91至93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6433偵卷第89、95、97、110至11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明來 111年9月1日2時33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 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得手。
嗣經員警於111年9月1日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上開腳踏車,之後發還蔡明來。
⒈被害人蔡明來於警詢時之證述(16405偵卷第13至14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6405偵卷第15至25、29、3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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