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20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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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43、19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銘犯毀壞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8時1分許,前往林筱筑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紅茶冰」,徒手破壞構成木製側門一部之門閂,再推開側門造成側門掉落後,進入店內,竊取林筱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潘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張家偉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00甕仔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撬開大門門縫,造成大門損壞後,再用力推開大門進入餐廳,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遂未得逞,隨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張家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筱筑、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偉、證人張健祥於警詢時(見偵10954卷第57至59、61至63頁、偵19278卷第63至6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二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路口及7-11田尾店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見偵10954卷第65至70、72至73、105頁、偵19278卷第67至9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該條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

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然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破壞構成木製側門一部之門閂,再推開側門造成側門掉落後進入店內之方式為之;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扳手撬開大門門縫,造成大門損壞後,再用力推開大門進入餐廳之方式為之,依前揭說明,均該當「毀壞門」之竊盜加重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大門,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因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19278卷第6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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