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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宏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5日8時35分許,打電話到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平日由告訴人陳怡珊管領之「000網際網路」,並向被害人即接電話之店員蔡美琪詐稱:伊是公司老闆,要求被害人蔡美琪先行列印並報出店內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後會帶錢來結清等訛詞,致被害人蔡美琪因此上當受騙陷於錯誤,遂在電話中將店內販賣之遊e卡點數9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張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9,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告訴被告,被告再透過上開序號及密碼開通點數後,儲值至其使用之遊戲帳戶暱稱「ZA娛樂」(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之友人林炘漢)。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6493、6674、6676、6677、7423、7703、7977、9156、10068、11334、11787、12491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上開前案業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22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3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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