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帳號「林祥祥」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事」之臉書社團上,張貼告訴人黃淑鳳之照片及其使用之臉書帳戶「黃雅芳」之擷圖照片,並留言「黃雅芳(母親)吳俊輝(兒子)其中這位母親多次利用慈善會的名義上來向別人騙取財物簽牌539」等語,指摘告訴人利用慈善會名義詐取他人借款供賭博之用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發現該留言內容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