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21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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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偉與被告楊國村(涉犯傷害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為父子關係,被告李崇彥(涉犯傷害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為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里長,於民國101年6月28 日晚上7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500號之空地前,參加被告楊國村所舉辦之「神明生」辦桌活動;

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黃衍江因認為其兄長黃松洲係在該活動中被被告李崇彥毆打受傷,遂與許翠芳(黃衍江之妻)、黃俊江(黃衍江之兄)、黃松洲一起要至派出所報案,途經上開地點時,告訴人無法控制自己氣憤的情緒,衝上該辦桌活動之舞台上,伸手搶過當時在該舞台上唱歌之民眾許財發所持之麥克風,即發言質疑:「里長是那一個?我大哥有病為什麼要打他?」等語,被告李崇彥、楊國村及被告楊志中(涉犯傷害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楊志偉、楊志龍(涉犯傷害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3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年青人數人,見告訴人在台上鬧場因而心生怒氣,竟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至台上毆打告訴人,出手壓制告訴人令其無法離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肩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並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待告訴人趁隙逃跑要上車離開時,又推由被告楊志中出手按住車鑰匙阻止告訴人等人(包括許翠芳、黃俊江及黃松洲)離開,並要求不得報警,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黃松洲、許翠芳及黃俊江之行動自由,其後才任由告訴人等人離開。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楊志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2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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