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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鴻振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因與其母陳春菊發生衝突,經陳春菊以電話報警表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欲申請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彰化縣警局勤務中心)遂指派該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
隨後同安派出所所長洪基凱及警員吳孟修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林鴻振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處理上開報警事宜,經吳孟修以隨身警用電腦核對林鴻振之身分後,發現林鴻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194號發布通緝,吳孟修遂請林鴻振配合查明相關事項,然林鴻振拒絕配合並與吳孟修推擠、拉扯,經洪基凱到場後,吳孟修遂當場表示要逮捕林鴻振。
詎料,林鴻振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吳孟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20秒許至同日下午9時25分許間,持續與吳孟修推擠、拉扯、扭打,並伸手掐吳孟修之脖子,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吳孟修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吳孟修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隨後馳援之警力前往支援,林鴻振方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鴻振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爭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對警員吳孟修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彰化醫院對吳孟修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及「醫師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吳孟修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65頁),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
其既屬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足採。
三、至卷內其他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阻擋員警之逮捕,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扭打或伸手掐員警之行為,並稱員警拒絕出示證件,員警制服也可能是假的,且伊只是阻擋而已,相互拉扯難免雙方都會受傷等語。
㈡然查:⒈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晚間因與其母陳春菊發生衝突,經陳春菊以電話報警表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欲申請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彰化縣警局勤務中心)遂指派同安派出所員警洪基凱及吳孟修前往處理,並經吳孟修查悉被告遭通緝而對被告表明要進行逮捕乙節,有證人洪基凱及吳孟修於本院之證述、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0至131頁、第59頁、第105頁),且本院勘驗證人洪基凱當時所攜帶密錄器影片之最後一段,亦見證人吳孟修稱「他通緝犯。
把他壓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而證人洪基凱及吳孟修於執行本件勤務時均著員警制服乙節,除據證人吳孟修、洪基凱於本院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可徵外(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第79頁),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上方吳孟修受傷之照片),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因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
由此可知,證人吳孟修既身著制服,又已表明被告係通緝犯而要進行逮捕,被告在此時應已知悉身著制服之證人吳孟修確係警察,且有警用電腦可確認自身遭到通緝之事,猶辯稱不知道吳孟修是警察或制服也可能是假的等語,實難採信。
因此被告認知對證人吳孟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應無疑義。
是以,本院以下即應進一步判斷被告是否有在證人吳孟修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並達到足以妨害其執行職務之程度。
⒊對此,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
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
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
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本院勘驗證人洪基凱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⑴密錄器鏡頭拍向三合院處,並往被告處走去,被告與一名警員A在左側門旁的窗戶前,被告在警員A左手旁,疑似推警員A,警員A往門邊移動,被告同時說:「來,來這坐,來啦,來這坐就好,你怕什麼?」等話語。
⑵畫面時間21:17:04(即播放時間01:14)時,警員A轉身,被告貼近警員A,隨後被告往後退,只見雙方雙手拉扯,隨後兩人緊貼在一起,警員A右手繞過被告脖子後方處,被告右手在警員A左腋下,2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⑶被告:喔,你怎麼?⑷警員A:你現在給我下來。
(密錄器鏡頭靠近,鏡頭過於貼近,無法辨識2人動作。
)⑸警員B:幹什麼?幹什麼?幹什麼?⑹警員A:他通緝犯。
把他壓住。
⑺被 告:誰通緝犯?⑻警員A:你通緝犯。
⑼警員B:放手。
⒌而證人吳孟修、洪基凱於本院已分別供稱其為上揭勘驗筆錄中之警員A、B(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就後續過程雖無密錄器影像足參,但證人吳孟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傷勢(左臉頰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是因為被告拒絕逮捕,伊與被告拉扯、扭打及被告掐住伊之脖子所造成;
伊當時要用大外割(本院按,所謂大外割係柔道中用腳勾掃對方,使對方失去平衡之技法,迻譯自日文「大外刈」即おおそとがり)控制被告,而被告也以手往伊之頸部控制,伊的臉就被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頁)。
而證人洪基凱亦於本院證述:伊與吳孟修抵達現場後,伊與吳孟修分開了解現場,吳孟修與被告之母陳春菊確認報案情形,伊則與陳春菊的親戚進行了解;
後來吳孟修與陳春菊先往現場移動,伊就趕快跟上,伊一到現場就看到吳孟修與被告相互拉扯、推擠,就是前揭密錄器勘驗之內容;
伊往前衝要他們放手,吳孟修就說被告是通緝犯並要逮捕,此時吳孟修已與被告扭打在一起,伊上前去就變成伊、吳孟修與被告3人扭打在一起;
伊記憶中被告想離開而出手去推吳孟修的臉,手都在吳孟修臉部移動;
後來永靖分駐所有2名支援警力到場,被告被渠等拉出房間外時,才表示願意上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與證人吳孟修所證互核相符。
又渠等上開證述,除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第121頁)一致外,亦與證人吳孟修臉部受傷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之2張照片、第68頁之上方照片)、彰化醫院所開立證人吳孟修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相合。
是以,證人吳孟修、洪基凱之證述內容當可採信。
⒍徵諸被告與證人吳孟修自當日21時17分00秒前即已開始彼此拉扯、推擠;
而證人吳孟修表示被告係通緝犯,且證人洪基凱加入逮捕之列,則係當日21時17分20秒許等情,有本院對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
又被告遭員警逮捕之時為同日21時25分50秒許,有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之抗拒逮捕之行為前後歷時約7分鐘多。
又根據前述勘驗內容及證人吳孟修、洪基凱之證詞,被告在證人即警員吳孟修告知其係通緝犯前,即與證人吳孟修2人相互拉扯、推擠;
在證人洪基凱斥令被告放手,且證人吳孟修告知其係通緝犯後,被告非但未停止其行為,反而持續拉扯、推擠及扭打證人吳孟修,甚至伸手掐證人吳孟修之脖子以期控制吳孟修之行動,直至支援警力到場方就範。
可見被告該等行為並非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方式防免逮捕,反而係直接對證人吳孟修為攻擊、對抗、反制等積極行為。
再由證人洪基凱、吳孟修無法僅憑兩人之力逮捕被告,必須等到另2名支援員警到場方能於21時25分50秒逮捕被告,可見被告期間積極揮動肢體、執意妨害公務執行之時間非短,其強度亦高。
基此,足認被告此等行為係在證人吳孟修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證人吳孟修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之積極攻擊及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等行為。
被告此等防免逮捕作為已逾合理之比例,當屬強暴行為無訛,且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證人吳孟修執行職務之程度甚明。
況被告自陳:彼此拉扯難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行為會造成員警吳孟修受傷,自會妨害其執行逮捕之職務,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其行為只是阻擋、反抗而已。
然本件被告犯罪過程應以整體觀之,不能將犯罪過程切割分論,而僅採取某部分舉動據以主張其不構成妨害公務。
本院認定被告行為已屬對員警之積極攻擊及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作為,已如前述,況由證人吳孟修、洪基凱前述證述之逮捕過程亦知,被告之阻擋、反抗已非輕微,自難認為僅屬不經意之反抗行為而無妨害公務之主觀認知。
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推擠、扭打證人吳孟修及伸手掐其頸部,致證人吳孟修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而妨害證人吳孟修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確定(共4罪),及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及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被告亦對其構成累犯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案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吳孟修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為本件犯行以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裡的手工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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