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23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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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刑慶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3號),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乙○○前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優耐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耐立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與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乙○○明知甲 已婚且明確拒絕追求,竟仍為00000以下行為:㈠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違反甲 意願,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與性別有關之「這亞當和夏娃像不像男人和女人的生殖器,要用意會的,哈哈哈!」、「讓妳看一下我的一柱擎天」、「…我常常會不自覺的幻想著和妳獨處在一個空間中,擁抱著妳呵護著妳,進而一股衝動想深吻著妳,有時候我在洗澡時就會幻想著和妳一同入浴的感覺…」、「渴求妳給我妳那漂亮的身材的照片,讓我在沒有看到妳的時候也可以解悶,放在胸懷中想妳」、「我想妳,妳怎麼都不理我,我需要妳,請妳給我溫暖」等訊息與甲 ,且多次短時間內撥打語音通話及視訊騷擾甲 而經甲 拒接,又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性意涵之圖片、照片與情趣用品照片騷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乙○○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多次在優耐立公司女廁內,以安裝密錄器之方式,竊錄甲 如廁之過程,並將之存放在記憶卡內,嗣經甲 之同事於111年12月9日發現女廁內有密錄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行動硬碟、傳輸線、微型攝影機、記憶卡等物品。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即: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因被告乙○○就上開聲請意旨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以及就上開聲請意旨欄一㈠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319條規定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是以,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後,並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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