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珏君為嬰兒肥犬貓舍(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商號之負
- 二、案經高慧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
- 二、經查:
- (一)被告為特寵業繁字號第G0000000號「嬰兒肥犬貓舍」之負
-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云云,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散布流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社群中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查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僅係依其所知陳述告訴人在其他人口中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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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珏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珏君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珏君為嬰兒肥犬貓舍(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而高慧娟為幸福緬因貓舍(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及商標名稱「貓奴姐姐」之商標權人,二人均經營寵物販售等相關業務,為競爭同業關係。
賴珏君因寵物業務經營之細故而對高慧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且為競爭之目的,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名譽、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幼貓幼犬狗狗貓咪討論區領養買賣&討論區」(下稱系爭社群)中,以如附表ㄧ所示之暱稱,張貼如附表二1至9、12所示之文字內容,及以系爭社群管理員之身分,在系爭社群中的介紹頁面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文字,及設定自動回覆張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內容,藉此公然侮辱及惡意散布誹謗高慧娟之言論,而足以減損高慧娟之人格、社會評價、名譽、信用,及幸福緬因貓舍營業信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二、案經高慧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賴珏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暱稱非我所使用,我有在直播賣服飾,暱稱是「阿肥」,我沒有在系爭社群內用「ㄚ肥」作為暱稱;
「嬰兒肥犬貓舍」是我在防疫局註冊登記作為開業使用,但我沒有用這個作為暱稱;
「ᕦ(ò_ó̌) ᕤ0.0000000o2」這個暱稱我不知道,但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另我用的暱稱是「賴院長」,不是用「精神病院-院長」;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都不是我發布傳送的,我不知道誰傳送的,我是後來才認識告訴人的,有一次我販售貓咪,告訴人批評我賣的是摺耳貓,我才知道告訴人這個人,我覺得是告訴人用這些暱稱去發表這些言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特寵業繁字號第G0000000號「嬰兒肥犬貓舍」之負責人,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門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合法寵物業者名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下稱他卷】第253、255頁)。
另告訴人為「貓奴姐姐」之商標權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65頁)。
又於通訊軟體LINE之系爭社群中,附表一所示之暱稱,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文字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等情,有系爭社群LINE社群擷圖在卷可憑(卷證頁數見附表二證據欄),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云云,然查:1.附表一為同一人使用之暱稱:⑴依告證12所示「貓咪狗…區」社群內訊息擷圖,於7月24日暱稱「精神病院-院長」與「楊文傑」的對話(見他卷第175頁),與卷內另一張社群內訊息擷圖,於7月24日暱稱「ㄚ肥」與「愛惹事就別縮」,有一模一樣的對話(見他卷第176頁);
另於「貓咪狗…區」社群內「精神病院-院長」與「楊文傑」的對話(見他卷第183頁),與卷內另一張「幼貓幼犬…論區」社群內訊息擷圖,「ㄚ肥」與「愛惹事就別縮」,亦有完全相同的對話(見他卷第185至187頁)。
因擷圖該訊息之人,應係於不同時間擷取同一社群內之同一段對話訊息,惟發言者若有更改暱稱,及社群如有更改名稱,擷圖當下則會顯示當時之暱稱及社團名稱。
由上可知「精神病院-院長」與「ㄚ肥」確實為同一人,且「貓咪狗…區」社群即為「幼貓幼犬狗狗貓咪討論區領養買賣&討論區」。
⑵復依告證13所示之訊息擷圖,暱稱「精神病院-院長」與「加菲~Na」的對話(見他卷第193頁),與卷內另一張社群內訊息擷圖,暱稱「嬰兒肥犬貓舍」與「加菲~Na」(見他卷第195頁),亦有相同的對話,同理亦可認「精神病院-院長」與暱稱「嬰兒肥犬貓舍」為同一人。
⑶又依告證14所示之訊息擷圖,於8月30日暱稱「精神病院-院長」與「辣辣」的對話(見他卷第197頁),與卷內另一張社群內訊息擷圖,暱稱「ᕦ(ò_ó̌) ᕤ0.0000000o2」與「辣辣」(見他卷第199頁),亦有相同的對話,同理亦可認「精神病院-院長」與暱稱「ᕦ(ò_ó̌) ᕤ0.0000000o2」為同一人。
⑷綜上,暱稱「精神病院-院長」、「ㄚ肥」、「嬰兒肥犬貓舍」、「ᕦ(ò_ó̌) ᕤ0.0000000o2」確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暱稱。
2.由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暱稱「ㄚ肥」、「嬰兒肥犬貓舍」、「ᕦ(ò_ó̌) ᕤ0.0000000o2」、「精神病院-院長」,確實均與被告自承個人所使用之暱稱、註冊商標、電話等相關,且係為同一人即被告使用之暱稱。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使用上揭暱稱發文,係他人即告訴人自行更改暱稱名稱發文云云。
惟依常理,在社群軟體中所使用之暱稱,通常會以自己常用或與自己個人資料、商標等有關之資訊作為暱稱命名之參考依據,一般人並不會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尤其是電話號碼作為暱稱。
又被告辯稱是他人或是告訴人使用上開暱稱發表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惟依卷內擷圖所示之訊息內容前後文,均係與他人連續之對話內容,並非僅是單純一、二句之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營業信譽等言論,難認是他人刻意冒用與被告有關之資訊作為暱稱而為。
是堪認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暱稱於系爭社群內,發表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內容。
又被告曾以暱稱「精神病院-院長」發表「臉書機制 常常讓寵物粉專社團被消失 辛苦經營的客群就這樣流失 各位先進前輩們可以考慮加入以備不時之需『幼貓幼犬 狗狗貓咪 討論區 領養 買賣&討論區』共享平台 結市一起互惠互利」等語宣傳系爭社群(見他卷第345頁),足認被告為系爭社群之管理員,而於系爭社群中的介紹頁面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文字,及設定自動回覆張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內容。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該暱稱係遭他人冒用發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有用「曼赤肯/布偶/英短」之暱稱發文,惟查卷內訊息擷圖,未見被告有該暱稱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
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
2.復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或圖畫為其犯誹謗罪之方法,因其傳播較普通誹謗罪為易且廣,對被害人之損害自亦較大,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
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3.再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13條定有明文。
另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
,為此,當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散布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
而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
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
4.查本案被告於系爭社群發表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路社群上為之,其內容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即附表二編號1至3)。
又本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之感情生活狀況,係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為第三者等語,此係涉及告訴人之個人感情狀況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又佯稱告訴人違法私自繁殖貓隻,且對被告經營之貓舍製造謠言,為不肖商人等語,此部分亦未舉證其所述為真,是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3至8)亦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復被告又散布告訴人所經營之貓舍違法私自繁殖貓隻、造假貓隻血統證明、欺壓同行、霸凌消費者之流言(附表二編號1、5、9至12),亦足以損害告訴人即其經營之幸福緬因貓舍之營業信譽與經濟信用。
5.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附表二編號1、3至8,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附表二編號1、5、9至12,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罪。
(二)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及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誹謗其名譽及妨害告訴人之信用、損害營業信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恣意於系爭社群中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信用、營業信譽等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信用、營業信譽造成貶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直播販售物品、亦有經營貓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須撫養哥哥,獨居,尚有車貸、信用貸款及健保欠費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社群中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另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及傳送照片,揚言有人將會對高慧娟拼命,使高慧娟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僅係依其所知陳述告訴人在其他人口中的評價,又提到其有認識的身心科等語,並未直接有侮辱告訴人的言論,難認此部分之言論已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雖表示「請多歲人幫忙這種無聊的事情,我叫我阿姨的小朋友去跟人拼命」並上傳一群白衣人在街上行走,或是一群中年男子在餐廳用餐等照片共3張,惟並未具體有何恐嚇之言詞,尚難認上開言論或照片有何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檢察官所指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被告使用帳號之暱稱
編號 暱稱 1-1 ㄚ肥 1-2 嬰兒肥犬貓舍 1-3 ᕦ(ò_ó̌) ᕤ0.0000000o2 1-4 精神病院-院長
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 間 擷圖時使用之暱稱 文 字 內 容 方 式 證 據 1 2-1、3-3、4-2、5-1 111.08.31 ᕦ(ò_ó̌) ᕤ0.0000000o2 因為貓奴的神經病 我弄掉她身邊的私繁 讓他貓被沒收 然後再因為嘴砲風波 請多歲人幫忙這種無聊的事情 讓叫我阿姨的小朋友 去跟人拼命~值得嗎?我成立沒多久 會有這麼多人 其實也要謝謝高慧娟 要不是她硬咬著我不放 我應該還沒沒無聞吧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神經病」,及誹謗告訴人違法私自繁殖貓及有騷擾他人之情事。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17、21、203、315、327、339、353頁) 2 2-2 111年7月份 ㄚ肥 高慧娟小姐 你喜歡這樣子過生活 那是你的事情 但是 請不要用那種變態的心態 來擾亂我們的平靜!你有錢 放你自己口袋 不是放我口袋~水不流時一樣平 人不求人一樣大!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變態的心態」。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317頁) 3 2-3、3-4 111年7月份 ㄚ肥 說姐妹是37仔 牽線自己老公跟貓奴香港 那不就是說自己是祭女 很少看到搶閨蜜男人的人還能這麼招搖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及他人對話之訊息擷圖,辱罵告訴人「37仔、貓奴香港、祭女」(香港=相幹;
祭女=妓女),並誹謗告訴人私德敗壞。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319、329頁) 4 3-1 111.08.02 嬰兒肥犬貓舍 精神病院-院長 互稱姊妹 結果 搶姊妹男人~還這麼炫耀… 我不是驚訝他臉皮厚 我是驚訝 業界對這樣的私德這麼不看重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私德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193、195、323頁) 5 3-2 4-1 111.08.17 精神病院-院長 台北幸福緬因高慧娟小姐以及長鴻貓舍王煥偉先生 長期針對本貓舍一直製造謠言加以毀謗本貓舍 如此之賣家人格 品行 相信 有眼睛有智慧的同行以及買家 可以自行判斷 台北幸福緬因之商德 對嬰兒肥犬貓舍來說 台北幸福緬因貓舍 高慧娟小姐 就是我眼中的不肖商人 因為其口德 私德 商德 令本人覺得卑劣不堪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及圖片訊息誹謗告訴人人格、私德及商業信譽。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233、325、337頁) 6 3-5 111年7月份 ㄚ肥 來去睡覺~抱緊我老公~不然等等被她約去睡 雖然我老公沒有糖尿病 她好像偏好有糖尿病的男人 跟好姊妹的男人 還好這兩樣 我都沒有 我老公沒糖尿病 我跟貓奴也不是朋友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私德敗壞。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331頁) 7 3-6 111年7月24日 ㄚ肥 精神病院-院長 祝福自戀的貓奴姐姐與煥偉哥哥的愛情~ 雖然是搶別人男人~但 隨便吧~ 這歲數了 能當小三 也是值得驕傲的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及圖片訊息誹謗告訴人私德與感情狀況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179、181、333頁) 8 3-7 111年9月份 精神病院-院長 慢慢我才知道bb會那麼討厭高慧娟的原因 真的令人作噁的女人 為了搶別人的男人~搶不到就針對另一個前輩~ 這種事情也只有她做的出來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私德與感情狀況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129、335頁) 9 4-3 111.08.31 ᕦ(ò_ó̌) ᕤ0.0000000o2 結果~~~自己是私繁仔…還罵我們這邊是私繁仔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違法私自繁殖貓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341頁) 10 4-4 111.08.31 板橋幸福貓舍=大地雷…某板橋知名緬因舍專門收購自家繁殖的貓 再用貓舍買來的血統證書甚至賽級證書,將來路不明的小貓包裝成國外進口種貓所生…網路搜尋一下貓奴姐姐判決,,,,您就知道這種人品有多糟了 別糟蹋了您辛苦賺的錢 助長這類不肖商人 以管理員身分於系爭社群簡介誹謗告訴人違法經營貓舍 系爭社群簡介之文字訊息截圖(見他卷第343頁)、系爭社群訊息擷圖(見他卷第345頁) 11 4-5 111年8月份迄今 Auto-reply 本群不歡迎 幸福緬因貓奴姐姐高慧娟跟王煥偉饅頭以及其狗腿帳號 不肖商人貓奴姐姐的豐功偉業 請自行上網搜尋 專門欺壓同行 霸凌消費者 以管理員身分於系爭社群設定自動回覆內容,誹謗告訴人營業商譽 系爭社群中自動回覆之訊息截圖(見他卷第349) 12 4-6 111年7月份 ㄚ肥 就又像上次一樣 說我的曼赤肯不是短腿 這是說我的緬因是挪威 習慣她這種奧步了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散布謠言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351頁)
附表三: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 間 擷圖時使用之暱稱 文 字 內 容 方 式 證 據 1 2-4 111年9月份 精神病院-院長 台北幸福緬因的貓奴姐姐 高慧娟小姐想獲得尊重 請您先得尊重別人!辛苦經營了那麼久的名望~(雖然大家口中都是負面評價 但至少在某些新手消費群來說 你還是有點名望的!) 我有認識的身心科 如果有需要 可以問我~ 於系爭社群以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社會評價及身心狀況 系爭社群訊息截圖(見他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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