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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謝文二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謝文二日前因腦中風導致無法言語,亦無法到庭等情,而安置在二林鎮德昌長照中心,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嗣本院再次函詢被告目前身體復原情形,彰化縣私立德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2年8月11日以德昌第0214號函覆本院謂:「謝文二入住日期112年2月20日至今112年8月11日,至今仍臥床,鼻胃管餵食,需抽痰,無法應答,故無法出庭應訊」(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入住德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狀況未見好轉,目前現況確實已無法正常回答問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依上述規定,應於被告謝文二能到庭且回復正常表達能力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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