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30,202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興



卓佩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2、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卓佩蓁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安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0時55分至1時5分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0號住處(下稱甲屋)頂樓天臺,持不詳槍枝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稱A槍),朝鄰居莊秀英位於同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乙屋)之二樓北側房間(下稱案發房間)擊發金屬子彈1發,致該房間落地窗紗門、玻璃門、窗簾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秀英;

斯時在案發房間就寢之莊秀英先被巨大聲響驚醒,數小時後起床發現上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旋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以電話報警。

二、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獲報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乙屋瞭解狀況,繼而針對前述乙屋遭槍擊之事,於上午7時許前往甲屋查訪,並詢問張安興稍早行蹤等案情事宜。

而卓佩蓁除親身見聞前開員警查訪過程外,亦有與員警對話,並於員警離開稍後,目睹張安興在甲屋客廳內整理子彈,至此卓佩蓁已然知悉張安興可能涉有對乙屋槍擊之刑事責任,詎其明知甲屋所裝設監視器攝錄之錄影檔案,乃係張安興是否涉有上開刑事責任之重要關鍵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依張安興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將甲屋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以格式化刪除。

三、嗣因承辦員警先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乙屋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鑑識人員返回乙屋現場進行彈道重建,復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屋搜索,查扣同表編號2所示物品。

嗣員警於初步檢視編號2監視器主機內之影像時,發現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一槍擊案發生前後之影像,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影像,因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莊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張安興、卓佩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63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安興固坦承案發相近時間有從甲屋一樓客廳持A槍上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A槍是空氣槍,可以發射BB彈或彈珠,案發時因為甲屋附近田地夜鶯鳴叫很大聲,我想要持A槍驅趕夜鶯,所以我拿該槍到二樓小孩的遊戲間,該房間並非面對乙屋,而是面向田地,我上樓後開窗張望沒有看到夜鶯,就關窗帶著槍下樓,在我知道乙屋遭人槍擊後,因慮及自己有槍砲案件在緩刑期間,擔心持有A槍的行為會有什麼事,所以當天就將A槍送垃圾車丟棄,案發期間甲屋在進行防水工程,外牆有搭設鷹架,其他人或鄰居也是可以透過攀爬鷹架、跨越頂樓等方式上來甲屋頂樓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9、164頁);

另被告卓佩蓁固坦承有於員警前來查訪後,將甲屋監視器錄影檔格式化刪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辯稱:當天稍早員警來甲屋後,我得悉莊秀英有去報案,莊秀英的男性同居人還有過來嗆聲說不要讓我們洗車場營業,我怕他們會來索討監視器檔案,也不想配合他們槍擊案的調查,於是和張安興討論後,決定由我將存取之所有影片格式化刪除,我當時也不曉得監視器影片為張安興是否涉有刑事責任之重要證據等語(易字卷第115、119至121、164至165頁)。

經查: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111年6月7日上午6時28分前某時許,有人持不詳槍枝朝告訴人莊秀英所居住之乙屋案發房間擊發金屬子彈1發,致該房間落地窗紗門、玻璃門及窗簾均破損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於起床發現上情後,旋於111年6月7日上午6時28分許撥打電話報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獲報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乙屋瞭解狀況,繼而針對前述乙屋遭槍擊之事,於上午7時許前往甲屋查訪,並詢問被告張安興稍早行蹤等案情事宜,此際被告卓佩蓁有親身見聞前開員警查訪過程並與員警對話,嗣於員警離開稍後,被告卓佩蓁有依張安興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將甲屋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以格式化刪除;

嗣承辦員警先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乙屋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鑑識人員返回乙屋現場進行彈道重建,復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屋搜索,查扣同表編號2所示物品,而員警於初步檢視編號2監視器主機影像時,發現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一槍擊案發生前後之影像,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影像;

而經還原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張安興有於111年6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從甲屋一樓客廳取出A槍,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後,於同日時55分許上樓,再於凌晨1時4分至5分期間持槍返回一樓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偵一卷第12至15頁、他二卷第93至95頁、他一卷第128至129頁),並經本院勘驗經還原之甲屋室內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製作之截圖存卷為憑(易字卷第138至147、171至187頁);

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51號搜索票(他一卷第21至24頁、他二卷第39至42頁)、受理一一〇報案紀錄單、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他二卷第10、34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員警趙啟翔製作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與員警林郁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5頁反面至第49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79頁至反面、第204頁至第208頁反面、第213頁)在卷足憑,及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而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如該表「備註」欄所載一節,亦有同欄所示鑑定資料存卷可佐;

上情復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是認無訛(易字卷第115至121、138至148、164至165頁),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彼此涉案情節綦詳(他一卷第9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安興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持槍對乙屋射擊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張安興⑴依前引之初步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可知,經現場彈道重建乙屋案發房間落地窗紗門、玻璃門上之彈孔,及東側窗戶下緣牆上彈著點,可重建一條可能彈道,該可能彈道與水平面夾角(朝下)約17度,與紗門夾角約53度,此可能彈道向屋外延伸時,可延伸至西北側即甲屋頂樓天臺圍牆上,據此可研判行為人從甲屋頂樓天臺持非制式火藥槍枝,朝乙屋案發房間射擊的可能性大。

本院審酌前揭勘察報告係綜參案發現場之客觀跡證,輔佐量測器材、雷射筆等物品施以科學彈道重建後,由具有鑑識專業之員警所為之判斷,核其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則勘察報告針對子彈發射起點之鑑定結論,應堪為本案所採。

⑵次就案發之際甲屋內之人員進出情形以觀,綜合證人周駿男、楊佳峯、張兆竣、黃曉琪之證述(他二卷第22至23、27至28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被告張安興供述(偵一卷第68頁反面、第110頁、易字卷第116頁)、本院針對甲屋室內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甲屋室外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可知,案外人即被告張安興友人周駿男、楊佳峯於111年6月6日晚間,曾前往甲屋與被告張安興共同飲酒,並於翌(7)日凌晨約0時30分許離開甲屋,至此甲屋內僅有被告張安興、卓佩蓁、被告二人所生二名幼子、張兆竣(被告張安興與前妻所生之子)及黃曉琪(張兆竣之女友)等六人。

而甲屋乃係三層樓之透天厝建物(偵一卷第173頁勘察照片參照),該屋之頂樓天臺乃屬甲屋住民之私人領域,倘非遇特殊情況,原則上要非他人所能任意進入使用,則遺留在乙屋之彈頭既經研判係自甲屋頂樓天臺所發射,開槍射擊之行為人自為當時在甲屋內之人無訛。

而摒除涉案可能性極低之二名幼童之外,張兆竣、黃曉琪或否認涉案,或表示對槍擊之事不知情(參偵一卷第106至108頁),被告張安興更進一步聲稱不可能是同住家人開槍(偵一卷第10頁至反面),則被告張安興即為唯一可能涉案之人。

再參諸被告張安興自身歷次供述(偵一卷第9頁至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易字卷第116頁)、告訴人之陳述(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他一卷第128頁至反面),及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資料(易字卷第63至85頁),可知被告張安興所經營之洗車場,在案發前之111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4日,迭遭他人檢舉有排放廢水情事,被告張安興認為係告訴人或其家屬所檢舉,因而對告訴人存有不滿心態,憑此益徵被告張安興確有實行上開不法行為之動機。

⑶更有甚者,經還原之甲屋室內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張安興於111年6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從甲屋一樓客廳取出A槍後放在褲子口袋內,於同日時55分許走上樓梯,再於凌晨1時4分至5分期間持槍返回一樓等情,業如前載。

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指述於111年6月7日凌晨0時至1時左右,有聽到「碰」一聲巨響(偵一卷第1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其指述之案發時間核與被告張安興前揭取槍上樓之時序吻合,亦與本院勘驗甲屋監視器影像時所見,被告張安興飼養在甲屋之犬隻原先在睡覺,然於被告張安興持槍離開客廳上樓之短暫期間,該犬出現突然睜開雙眼、頭動一下之驚擾狀態(易字卷第140頁勘驗筆錄參照)相符。

此外,被告張安興於111年6月7日上午7時19分許,有在甲屋客廳裡整理剖面為圓形、外觀與子彈類似、數量至少10顆之金色物品,此節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46至147、183至187頁),而該些金色物品固據被告解釋係仿真之塑膠彈頭,其內可充填辣椒粉或辣椒水等語(易字卷第147頁),然其色澤及部分外型構造,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彈頭相仿(詳偵一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⑷復循被告張安興之社會經歷及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以析,其在本件案發前,已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併付條件確定(下稱槍砲前案)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檢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易字卷第51至55、196至197頁)。

則被告張安興歷此槍砲前案之偵審歷程,業已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國家法律所嚴格禁止,亦當可區辨具殺傷力之槍枝違禁物、民間遊戲所使用BB槍之間之異同。

倘如被告張安興所辯未曾持A槍對乙屋射擊,且所持有槍彈係一般可合法持有之空氣槍、塑膠彈,當無須於三更半夜僅有自己在客廳內之情況下,上樓前特意將A槍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並於白天員警前來甲屋查訪本案後,指示卓佩蓁將屋內監視器影像格式化刪除,且旋於同日將A槍及整盒子彈丟棄,此等掩人耳目之詭異行徑,在在顯示被告張安興之心虛情狀。

否則衡諸常情,其應會於得悉員警認定自己有涉案嫌疑後,在第一時間將A槍暨子彈交出,使員警確認其持有之物品並非涉案槍彈類型,並於屋內監視器影像資料尚未遭後續檔案覆蓋時,存下關鍵時間之完整影像檔,便可輕易證明己身清白。

詎被告張安興竟捨此不為,反而將此可能對己有利之物證銷毀,此倘經參照案發時仍值上開槍砲前案緩刑期間,如再涉犯刑事犯罪,前案緩刑將有高度遭撤銷之可能性一節,益徵被告張安興誠有進行銷燬罪證之充分動機。

⑸職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可積極證明乙屋係遭人持槍從甲屋頂樓天臺持火藥式槍枝發射子彈,而在甲屋內之其他家庭成員涉案可能性應可排除之情況下,被告張安興適巧於案發前、後之密接時間,從甲屋客廳內取出A槍上樓後再度持槍下樓,過程中更有上述諸般遮掩、唯恐他人知悉之行徑,綜此已足認定被告張安興確實為本案持槍朝乙屋射擊之行為人。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案發房間內之落地窗紗門、玻璃門及窗簾等物,均遭被告張安興持槍射擊形成彈孔破洞,其中玻璃門之玻璃更呈同心圓狀裂痕,已使上開物品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再者,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張安興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A槍朝案發房間射擊,並在乙屋內遺留彈頭1顆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就其行為態樣觀之,客觀上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居住於乙屋內之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用意。

縱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睡眠狀態,於聽聞聲響後雖有巡視屋內,然未即時察覺發生何事,而係迄於白天起床時方看見彈孔及彈頭,仍不影響此開槍舉已侵害在場告訴人自由法益之認定。

再衡以被告張安興所經營之洗車場,於案發前數日甫多次遭人檢舉排放廢水,而被告張安興主觀懷疑檢舉人係告訴人或其家屬等情,已如前載,而告訴人亦陳稱:張安興搬來後,洗車廢水都直接排放水溝後,流到我堂姊的農田內,我們有去找他溝通過,但張安興明顯不悅,近來張安興遭人檢舉排放廢水,他一直以為是我檢舉的,並為此事於111年6月6日晚間在甲屋門口咆哮罵我等語(他一卷第12至13頁),足見告訴人亦知悉被告張安興案發前已對自己怨懟不滿,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之地位,親身聽、見聞暗夜槍響及起居房間遭子彈攻擊之情狀,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

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早上我發現窗戶的射擊孔及彈頭,現在想起來會心生恐懼,而且對我的生命安全產生嚴重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安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㈢被告卓佩蓁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⒈被告卓佩蓁於偵訊時雖曾辯稱:我們有開洗車行,告訴人常以各種管道濫行投訴,所以不想讓他們調監視器而將之格式化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刑法第165條之條文內容,並問及此行為涉犯該條罪嫌、是否認罪時,已答稱「承認」一語在案,並表達希望能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免刑度之意見(他一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卓佩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易字卷第166頁),顯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其於上記期日接受訊問時,既經檢察官提示條文內容,斷無可能明知自己主觀上毫無湮滅證據故意,卻無端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理。

⒉加以如前所述,承辦員警於111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前往甲屋查訪時,被告卓佩蓁有親身見聞員警詢問張安興稍早行蹤等案情事宜,其自身亦有與員警對話,且承辦員警前往甲屋查訪時,必當會先予告知一早前來民宅打擾之用意,此際被告卓佩蓁既歷經上述過程,自已明白知悉乙屋稍早發生槍擊案之事,及張安興已遭員警列為嫌疑人訪查,此節亦據被告卓佩蓁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員警抵達甲屋後問我張安興在哪裡,我就帶員警上去張安興睡覺的二樓房間,員警跟我說對面被人開槍,且員警有說他們懷疑是張安興所為等語無訛(易字卷第119頁)。

更有甚者,在被告卓佩蓁格式化監視器影像稍前,張安興有在甲屋客廳內整理子彈,此情景亦為被告卓佩蓁所目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卓佩蓁坦承屬實(易字卷第146至148、185頁),與稍早乙屋發生之槍擊案實具高度關連性,則被告卓佩蓁無端在員警因槍擊案前來查訪完畢後數分鐘,即依張安興之指示將監視器格式化,此異常舉措適足以推認其主觀上確實是欲刪除張安興持有槍彈之相關影像。

至於被告卓佩蓁雖辯稱格式化監視器之用意係不欲讓告訴人或家屬調閱等語如前,然就其所稱告訴人之同居男子案發後有到甲屋前嗆聲一事,並未能從勘驗甲屋經還原之室內監視器影像過程獲得證明,被告卓佩蓁亦未進一步提供屋外之其他監視器資料供本院調查;

況甲屋係被告二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使用管領,如不欲與告訴人有所來往或配合調查,因告訴人並不具有對被告卓佩蓁強行調閱甲屋監視器之公權力,至多僅須不加理會即可,況監視器影像因記憶體容量有限,經過相當期間即會遭覆蓋,實無庸大費周章先行刪除;

反之,被告卓佩蓁在得悉警方已著手調查乙屋槍擊案、並懷疑張安興可能涉案之際,未將監視器影像留存以證明清白,反而是將可能對己方有利之證據銷毀,實有悖於常情,益徵被告卓佩蓁此舉主觀上確實係為湮滅張安興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認定:核被告張安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卓佩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又被告張安興以一持槍對乙屋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卓佩蓁與張安興為配偶關係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他一卷第6頁),是被告卓佩蓁所犯湮滅證據罪,經本院審酌其湮滅證據之情節及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故僅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因被告張安興始終否認犯行,致無由令其陳明犯罪動機究竟為何,然其因自認所經營洗車場遭告訴人或家人檢舉排放廢水,而對告訴人存有不滿心態,業如前載,本件案發後其更曾發生其酒後在乙屋前大小聲、以車輛影響告訴人車輛出入之情事(他二卷第96頁監視器截圖參照),足見被告張安興與告訴人彼此間平時相處情形並非和睦,惟縱然如此,亦非其得以合理化本案犯行之事由。

此外,被告卓佩蓁與張安興為配偶關係,因得悉張安興涉有對乙屋槍擊之刑事犯罪,依張安興之指示實行本案湮滅證據犯行,尚未悖於人情倫常,除符合刑法第167條事由而得予減輕其刑外,再參酌被告卓佩蓁於警詢時曾供稱:張安興平常喜歡喝酒,飲酒後性情大變會辱罵我、責怪我,還會摔東西,我當時如果沒有依照張安興要求格式化監視器,張安興會罵我,所以我才會這樣做等語(他一卷第101頁至反面),可知其與張安興往常互動時,係以順從張安興意見之情形居多,相較於起意並主動積極為至親滅證脫罪之情形而言,被告卓佩蓁之犯罪動機誠可於刑法第57條審酌時予以從輕酌處。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⑴關於素行資料部分,被告張安興有槍砲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一節,已如前載,故其在前案緩刑期間涉犯本案,顯見並未珍惜前案寬典益加謹言慎行,實屬不該;

此外其於本件案發前,尚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97至198頁),然本案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未針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未論處被告張安興累犯,然仍得將前揭賭博案件之前科情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至於被告卓佩蓁於本件案發前,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9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可堪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

⑵另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部分,則參酌被告張安興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前妻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為張兆竣),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卓佩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有計畫身體要開刀;

暨被告二人現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一同經營洗車場,月收入約3萬元(易字卷第166頁)。

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被告張安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雖非重罪,加以此類犯行一般而言,因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除非是遭毀損之物品價值甚鉅,否則通常不致量處過高刑度,而本案遭毀損之標的為落地窗紗門、玻璃門及窗簾等物,倘欲更換修復至多數萬元。

然本案最終論罪科刑法條雖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仍應適度反映經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以與單純毀損之案型有適當區隔。

此外,被告張安興所實施之恐嚇手段係持槍射擊告訴人起居處所,相較於透過電話、通訊軟體或面對面揚言加惡害等案型,本案已實際付諸行動彰顯惡害實現之可能性,威脅性甚高。

再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以觀,被告張安興擊發之子彈打穿案發房間玻璃門、紗門及窗簾後,彈頭落在該房間床鋪旁的窗邊,且依鑑識人員彈道重建之結果,該發子彈從甲屋頂樓天臺向下擊發過程,係飛越案發房間內床鋪上方後落地(偵一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則若告訴人當時係坐在床上或站立在房間裡,極有可能直接遭子彈擊中身體,而造成傷亡之結果,故被告張安興此舉對告訴人心理產生之衝擊非輕;

此觀告訴人亦稱:我當時躺在床的正中間,還好子彈高了一點,差一點就打到我了,我根本沒有能力可以防備,我自己都覺得躲不過第二次,每天一直生活在恐懼中,甚至已經考慮要搬家,我有三個小孩,誰要來保護我們,當初如果直接開槍打死我,我就不用再煩惱了等語(偵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94至95頁)自明。

基此可知,被告張安興所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之舉措,對於告訴人自由法益侵害程度甚鉅,自應大幅從重量刑,方能適度反映其犯罪手段及結果。

⑵次由前載認定張安興為本案持槍射擊行為人之理由可知,案發前後張安興在甲屋客廳裡取出槍枝、藏放口袋內上下樓、在客廳整理子彈等一連串流程,皆由甲屋之室內監視器鏡頭完整攝錄在內,並因嗣後監視器影像之還原鑑定,得以將案發時序釐清,故遭被告卓佩蓁湮滅之監視器影像檔,乃屬認定張安興刑事犯罪之重要關鍵證據,故被告卓佩蓁本案湮滅證據之舉措犯罪情節非輕,縱然嗣後經鑑定機關成功還原,亦與案發之日存有時間差,而可能逸失第一時間蒐證之機會,是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已不宜量處罰金、拘役等較輕之刑種。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張安興於偵審歷程非僅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初於111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先推稱案發當時自己醉到不醒人事(他二卷第13頁),迄於員警將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主機送請還原鑑定後,被告張安興得悉其在客廳內取出A槍過程之影像已遭還原,方始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坦承曾持用A槍之客觀事實,然斯時亦僅供稱:當時我只是單純拿槍上樓又拿下來而已(偵一卷第110頁反面),迄於111年9月2日方始有欲拿槍打夜鶯之說詞(偵一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足見其有隨著證據資料齊備程度更易供詞之情事;

且於案發後將相關重要證據銷毀,干擾偵查機關蒐證,已逾越防禦權行使之必要程度,且迄今全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惡劣。

至於被告卓佩蓁於偵訊時雖曾自白犯罪,業如前載,然迄於本案起訴繫屬後,又再度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此犯後態度亦應與自始坦承之情形在量刑上有所區隔。

⒌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起訴書所記載之量刑意見,認被告張安興之犯罪情狀實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佩蓁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安興所有,供實行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而遺留現場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又同表編號2所示物品雖為被告卓佩蓁實行犯罪之標的,然該物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即無從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㈠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乙屋內所扣得。
1 彈頭 壹顆 認係直徑約9.0mm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4頁)】 ㈡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甲屋內所扣得。
2 監視器 壹組 經使用DVR Examier讀取硬碟副本,匯出掃描發現之影像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日刑研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12頁)】 3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三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㈢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甲屋內所扣得。
4 監視器主機 壹組 廠牌Dahua,含充電線 5 藍色袋子 壹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