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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玲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曉慧先前因故發現配偶翁政華之行動電話內,存取翁政華與乙○○所拍攝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即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廖雅玲(係乙○○之妯娌),欲透過親人關係阻止上開婚外男女關係(林曉慧所涉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廖雅玲取得本案影像後,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旋於同(21)日稍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林雅雯(係乙○○之大嫂),及於109年9、10月間某日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影像以訊息傳送予友人林佩臻、丙○○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廖雅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影像以私訊方式傳送予林雅雯及林佩臻之事實,並願坦承此部分所涉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影像傳送予丙○○之情,辯稱:我是知道男女有別的人,我不會將這種不堪的影片傳給丙○○,我只有傳給女性等語(本院卷第55、57、119、131至132頁);
辯護人則以:本案除丙○○之單方證述外,並無相關書、物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傳送本案影像予丙○○之事實,加以丙○○到庭證稱忘記為何被告要傳送影片之說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所述刪除本案影像後與被告再無通訊對話一節,亦顯與被告所提出對話資料不符,基此足見丙○○之證述內容不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4、117至119、134至135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⒈案外人林曉慧先前因故發現配偶翁政華之行動電話內,有存取翁政華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影像,即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影像以訊息傳送予被告,欲透過家人關係阻止上開婚外男女關係,而被告於取得本案影像後,旋於同(21)日稍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林雅雯,及於109年9、10月間某日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影像以訊息傳送予林佩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29至32頁、核交卷第12、161至162頁),並分經證人翁政華(偵字卷第11至15頁、核交卷第13至14頁)、林曉慧(偵字卷第17至21頁、核交卷第14、160至161頁)、林佩臻(偵字卷第41至43頁)、林雅雯(偵字卷第49至51頁、核交卷第241至242頁)證述屬實;
此外,尚有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林曉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林雅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53至65、99至103頁)、告訴人與林曉慧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林佩臻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核交卷第21至23、27至137、201至217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詳見附表最右欄位)附卷為憑,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認在案(核交卷第160、205、242至243頁、本院卷第30、55至57、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將本案影像傳送予丙○○觀覽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以前詞否認在案,然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丙○○於偵訊時即已證稱:大概在109年9月間,我有從被告那裡收到本案影像,我不記得被告是一次或是分次上傳,但我手機裡的內容已經刪掉了等語(核交卷第202至203頁);
嗣於審判程序時則證稱:被告確實有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本案影像給我看,影片中可以辨識主角為何人,我看完就刪掉了,我是在111年3月間去地檢署作證前,就已刪除影片,也一併刪除了我與被告的對話,後來和被告之間就沒有新的對話,因為已經上法院,就不可能再有交集,我也已經將被告封鎖了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是核其歷次所述,關於確實有收到來自被告傳送之本案影像此主要情節,先後所述乃屬一致。
⒉衡以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怨隙,亦非親屬關係,甚且其到庭陳稱與被告配偶、告訴人配偶甲○○均為一、二十年交情之好友(本院卷第114頁),此節亦據被告及證人甲○○是認無訛(本院卷第121至123、132頁),則證人丙○○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證述其所親身見聞之情況,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袒告訴人同時誣陷被告之理,且其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甲○○於偵審程序所證稱:當我知道被告有在外傳送本案影像後,就有去跟身邊的人瞭解這件事,我問丙○○時,他表示他有收到被告傳送的影片等語(核交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無悖,益徵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
至於辯護人雖執:丙○○所稱與被告後續並無聯繫等詞,顯與被告庭呈對話資料不符一節,質疑證人丙○○證述之證明力,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頁面,確可見被告與丙○○(顯示名稱「陳衣國」)於110年4、5月間,尚有使用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語音通話之情事(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勘驗筆錄、第143至159頁截圖);
然針對此節證人丙○○已釋稱:時間已久我也忘記了,我無法確認我刪除本案影像及把被告解除通訊軟體好友的時間點,如果我與被告有通訊內容,應該也沒什麼重要的內容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8頁)。
衡諸證人丙○○究係何時與被告斷絕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乙節,與該證人有無、何時收到本案影像此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緊密關連性,相較於有無收到本案影像此必當印象深刻之事而言,何時斷聯一事誠有可能出現印象模糊、錯置,或主觀上認定言不及義之訊息往來稱不上聯絡等情事,況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資料亦可查知,證人丙○○與被告確實已非臉書社群之好友(本院卷第147頁),此與證人丙○○所述已封鎖被告之情節吻合,基此則辯護人所述上情,自不足以打擊證人丙○○針對有收到被告傳送本案影像此主要情節先後一致證述之憑信性。
⒊更有甚者,被告雖始終否認曾傳送本案影像予丙○○之情,然其前於偵訊時即曾自陳:我不是傳檔案到丙○○的手機,我確定場景是在我家,我要拿手機內的影片給丙○○看,但丙○○說他不要看等語(核交卷第205頁);
迄於審判程序時經與被告確認其上開陳述之真意,被告卻稱:丙○○前來我的工作場所,要我念及告訴人的小孩,好好向告訴人道歉,我說你在哪裡看到影片不關我的事,丙○○想知道有沒有相關影片,據以確認翁政華傳給他的東西是否一樣,我不知道翁政華傳給丙○○什麼東西,我也不想給丙○○看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此際被告所述發起觀看影片想法之主體、被告有無提供丙○○觀覽之意願等節,顯然與被告偵查中描述之情境矛盾;
經質諸被告此節後,被告始稱:確實是我拿手機要給丙○○看,但丙○○說他不要看,這樣的過程比較接近事實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32頁)。
姑不論上情業經證人丙○○證稱:被告並非開口詢問是否要看影片,而是直接傳送影片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3頁),倘如被告所述其係有意識地恪遵男女有別之想法,不會使影片流入男性之手,衡情當不致存有想要出示行動電話供丙○○觀看之行為,憑此益徵被告確有欲將本案影像提供丙○○觀覽之想法,而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收到被告傳送、分享之影片之情境無悖,此觀被告於審理時,一度強調係丙○○想看但遭自己拒絕,顯然有刻意淡化自身供他人觀覽之意圖此情自明。
⒋由上可知,本案訴追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予丙○○之犯罪事實,雖未若林雅雯、林佩臻部分般,有對話訊息截圖之書證可資憑佐,然認定事實之證據種類本不限於書、物證,尚包括供述證據,且各種證據類型之證明力高低係因案而異,非可一概而論。
則證人丙○○於偵審之證述內容,就被告確有傳送本案影像之主要情節,既無與事理扞格或自我矛盾,亦未見有何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已獲得確保,且其係基於客觀第三人身分所為證述,並非被害人、對向犯、共同正犯等,經法律明文或司法實務見解形塑須有補強證據之類型,則由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確堪認定被告同有將本案影像傳送予丙○○之事實無訛。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影像包含裸露性器官之性交行為、接吻及女性臀部、底褲特寫等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應屬猥褻影像無疑。
又被告有將本案影像先後以一對一私訊方式傳予林雅雯、林佩臻及丙○○觀覽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雖就各該接收影片之對象單獨以觀,均僅有供特定一人觀覽,要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或置於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然綜合被告整體行為以觀,其傳送訊息予複數之人之舉措,已使本案影像處於多人可得觀看、瀏覽之狀態,而由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之同時,尚以訊息稱「上面有小王的名字、自己去FB看看本尊」、「請你心臟要夠強」,並大量轉發來自林曉慧之訊息內容(偵字卷第61至65頁、核交卷第67至133頁),亦足佐證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想確認影像中之人別,而是存有將該等影像置於他人可得觀覽狀態之意欲,自符合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被告先後將本案影像以私訊方式傳送予林雅雯、林佩臻、丙○○之時間點雖屬可分,然誠如前述,被告係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將本案影像分次私訊傳送數人,其之行為須整體綜合以觀,方能認定符合刑法第235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指「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意涵,自應合而論以一罪較屬允妥。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妯娌,其取得本案影像後,未能念及彼此間之親誼關係妥適處理,卻將影像提供無關之人觀覽,所為除已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亦使告訴人之名譽蒙受負面之評價(被告所涉加重誹謗部分因告訴逾法定期間,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感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又案發後在司法程序歷程當中,被告始終坦認有將本案影像傳送予林雅雯、林佩臻之客觀事實,惟於偵查階段辯稱僅係欲確認影片中之人別,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願坦承此部分犯行,未進一步耗費司法資源,然針對傳送影像予丙○○之事實則未予坦承,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並無意願商談和解(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所傳送本案影像當中,僅附表編號1之影像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較大,暨該等影像乃係翁政華與告訴人於彼此各有婚姻關係之狀況下所拍攝。
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人合夥開設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分別為18歲、12歲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3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235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查本案被告傳送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至於卷附含有本案影像之列印資料及燒錄之光碟,乃係司法機關基於採證目的,將本案影像之內容燒錄為光碟及列印為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前揭條文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猥褻影像內容 勘驗筆錄出處(核交卷) 1 翁政華與乙○○在某不詳汽車旅館內所拍攝裸露男女生殖器官之性交行為影像 第231頁 2 翁政華在汽車內拍攝乙○○從後座爬到副駕駛座過程臀部及底褲特寫影像 第233頁 3 翁政華與乙○○在摩天輪內所拍攝接吻之影像 第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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