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36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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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A WEN X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蔡汶軒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A WEN XUAN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UA WEN XUAN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陳淑娟投資經營之「滿客樓幸福小館」餐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擔任儲備店長,負責支付店內平日開銷,及依陳淑娟指示而代陳淑娟交付應付款項予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

CHUA WEN XUAN明知其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店前停車場,收受陳淑娟所交付、委託其代為支付包含制服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元、消防費用29,400元之現金151,850元,係欲支付泓新環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新公司)及定作制服廠商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而於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僅支付制服費用半數23,600元予廠商,竟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離職前此段期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制服費用餘款23,600元及應支付予泓新公司之消防費用29,400元合計5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計算式:29,400+23,600=53,000)。

嗣經陳淑娟接獲廠商催款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CHUA WEN XU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投資經營之前揭餐廳擔任儲備店長,且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店前停車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若干現金,以及泓新公司人員有向告訴人催討消防費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忘記告訴人有沒有跟我說她交給我多少錢,我也忘記我有沒有清點,交付現金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告訴人所交付的現金是要支付店裡的開銷,我忘記有沒有包含要支付給泓新公司的錢、沒有印象要給哪些廠商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6頁、第53頁、第196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當天交付予被告金額為何,又告訴人與被告立場相反,其自行書寫之帳目紀錄,自無從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

再本案中共有三種不同帳目紀錄,第一種是由告訴人處支出之手寫帳,第二種是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所為之日常紀錄流水帳,第三種是告訴人將其手寫帳交予被告製作之EXCEL檔,這三種帳冊之間可能會有重複支出的問題,例如在偵卷第149頁中,被告有跟告訴人講pos機15,750元這筆錢了,但流水帳卻未見此記載,顯然這筆錢就是告訴人自己支付的,這就是他們的帳冊有疏漏之處。

依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已詢問廠商總金額含稅與否以及是否正確,然廠商時至隔年2月始稱未收到款項,期間廠商究竟有無跟告訴人、被告請款,以及金額是否正確,均屬真偽不明。

被告離職後已與「火哥」即告訴人所稱之合夥人廖柏豪對帳,被告已經把所有帳冊、發票、單據、明細交給合夥人,對帳當下「火哥」已經表示被告尚積欠16,265元,而被告也已全數匯還,既已對帳完畢,自無侵占之事實存在,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並提出被告與廖柏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

經查:㈠被告所自承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先前同事賴柏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91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滿客樓」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依告訴人手寫帳目所製作之EXCEL檔列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帳目、被告所製作由其經手支付款項之帳目、告訴人與泓新公司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泓新公司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泓新公司報價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交付包含制服47,200元及消防費用29,400元之現金151,85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雖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自承其於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小白」(見偵卷第115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上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頁),2人對話如下:告訴人:(語音取消)(上午12:04)被告:制服訂金23600 消毒4500(上午3:45)而被告陳稱:上開對話內容的意思是我跟告訴人說制服訂金需要支出23600元,消毒費用需要支付4500元,POS機需要支付15750元,消防需要支付29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審之被告既已自承同日下午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店內開銷之現金,依對話內容及事件發生時間之脈絡以觀,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自係包含被告所稱需支付之各該費用,始符常情。

復參以被告所製作由其經手支付款項之帳目上記載「12月15日消毒NT$4,500.00」、「12月16日椅子+小鹿NT$55000.00」、「12月16日制服NT$23,600.00」(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此3筆款項,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尚無僅交付其中部分款項而獨漏消防費用29,400元之理。

反觀被告於偵訊初始時,先拒絕回答有無收到消防費用,後又改稱:不清楚有無收到此筆款項一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3頁),則與常情有違。

⒉依被告之陳述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中「滿客樓」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傳送照片、EXCEL檔)、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帳目、被告依告訴人手寫帳目所製作之EXCEL檔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27頁),可知前揭LINE群組成員共計9人,且告訴人曾傳送其手寫帳目翻拍照片至前揭LINE群組,而翻拍對話紀錄時之已讀成員為6人,以及被告係依告訴人:小白POS機的跟消防的(上午9:54)告訴人:真的有什麼事說出來 你這樣我真的不知道該如何?你是為了找不到帳的事在悶嗎?還是怎麼了(上午10:02)被告:抱歉抱歉 我剛手機放在辦公室(上午10:07)被告:pos機15750消防29400(上午10:11)被告:今天我就沒有跟你們去因為我手上還有事情要處理(續上頁)告訴人手寫帳目而製作如前所示之帳目EXCEL檔後,於110年12月18日將上開EXCEL檔傳送至前揭LINE群組。

而被告雖稱忘記告訴人傳送照片日期為何,然對照前揭手寫帳目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帳目後,可知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帳目除最下方三列明細外,其餘文字均與前揭手寫帳目翻拍照片相同,又觀諸告訴人手寫帳目係依時序書寫,且書寫當時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本案訴訟之用,並無辯護人所指憑信性有疑之問題,是堪認告訴人傳送照片日期應為前揭手寫帳目翻拍照片中所示最後一筆明細110年12月15日後至110年12月18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

⒊前揭手寫帳目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帳目中記載下列明細(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而被告自承有將告訴人傳送至LINE群組之手寫帳目翻拍照片點開觀看,並據此製作上開EXCEL檔,且亦有看到其上記載「1~5拿現金151850給小白支付」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準此,設若被告並未收受包含前開制服費用47,200元、消防費用29,400元之151,850元,理應於第一時間即向告訴人表明此情,然其竟於群組內其他成員已讀取或可讀取上開明細之情形下,未加以否認,事後始稱並未收受前開款項,顯悖於常情甚鉅。

⒋基上,本院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包含前開制服費用47,200元、消防費用29,400元之151,850元之事實。

而依被告所製作由其經手支付款項之帳目(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可知被告並未支付消防費用29,400元予廠商,且僅支付制服費用半數23,600元予廠12/15 制服32件         ①$47200 12/15 消毒             ②$4500 12/15 36張椅子+長頸鹿 ③$55000 12/15 POS機            ④$15750 12/15 消防             ⑤$29400 1~5拿現金$151,850給小白支付商,是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為53,000元。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為29,400元,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製作由其經手支付款項之帳目未見支付POS機15,750元之記載,且無人主張被告亦侵占此筆款項,故POS機15,750元應已支付,則被告所製作由其經手支付款項之帳目未必可反應真實情形等語。

然泓新公司人員有向告訴人催討消防費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相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此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仍有半數之制服費用23,600元尚未支付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再佐以被告所製作由其經手支付款項之帳目,而可認定被告並未支付消防費用29,400元予廠商,且僅支付制服費用23,600元予廠商。

申言之,被告所製作由其經手支付款項之帳目,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之唯一證據。

至被告所製作由其經手支付款項之帳目未見支付POS機15,750元記載之可能情形眾多,在無其他事證之下,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尚不得遽此反面推論被告有支付消防費用29,400元、制服費用23,600元予廠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另辯護人雖又以泓新公司可能並未請款、被告與「火哥」廖柏豪對帳結算時已匯還16,265元等詞置辯。

然告訴人有交付消防費用29,400元予被告,且泓新公司並未收到此筆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泓新公司有無請款一事,核與此部分之認定無關。

又告訴人證述被告所匯還之16,265元係儲備金所餘,與其所交付之151,850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有告訴人手寫帳目上所記載「12/11小白開辦費共15萬」之文字可佐(見偵卷第29頁),再依被告所製作由其經手支付款項之帳目(見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可知被告確有陸續支出各種費用,且於11月2日、14日、26日均有開辦費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被告係以開辦費來支付餐廳所需各項費用,而與告訴人另行獨立交付予被告之151,850元無關,準此,被告所匯還之16,265元得認係開辦費所餘。

此外,依被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見本院卷第47頁,偵卷第91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4月10日匯還16,265元,而依卷附告訴人、被告各自與泓新公司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則可知泓新公司人員係於111年6月間始向告訴人催討此筆消防費用29,400元,故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匯還16,265元時,消防費用未付此一問題尚未浮現,故匯還之16,265元並未包含此筆消防費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滿客樓幸福小館餐廳之儲備店長,而其代告訴人交付應付款項予廠商,亦為其執行業務之內容,堪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為29,400元,而未及於制服費用餘款23,600元,然被告侵占之款項亦應包含此筆金額,已如前述,惟此僅係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中就侵占款項之範圍廣狹不同,然均由同一業務侵占犯行所致,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滿客樓幸福小館餐廳之儲備店長,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任職服務業經理,收入約25,000元、已婚、育有1名1歲幼子、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太太及小孩均須被告扶養、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5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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