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377,2023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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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6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憲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憲堃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2年8月11日起發監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日彰檢曉執甲112執助396字第112903671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甲字第39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撥借執行,自入監執行時起,其人身自由將受拘束相當時間,而無逃亡疑慮、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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