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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浤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浤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浤銘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後與告訴人王永慶當時之配偶簡秀如交往(告訴人與簡秀如嗣於111年10月3日離婚),嗣簡秀如懷孕並返回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方知上情,巫浤銘透過簡秀如取得告訴人電話號碼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因認告訴人不欲協助處理否認子女問題,竟於111年8月1日2時23分至2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明天就上去希望你不要躲起來,我會先去找張總裁,也會過去看一下趙霸子,竹聯是不是你頭殼壞掉,竹聯跟我洪門青幫的交情如何,所以你要叫竹聯就對了啦,說完看怎樣,我在問我太陽的兄弟」、「…嗆兄弟是怎麼樣?不然你來台北?我跟你說,我現在來去台北,你不要給你爸跑」等危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予王永慶,使王永慶聞後恐危急家人及自身安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秀如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及檢察官就語音訊息內容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見警卷第3至5、31至3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85號卷第45至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89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有於111年8月1日2時23分至2時37分傳送公訴意旨所載之文字及語意訊息予告訴人,並辯稱:因為是告訴人先說要給我死,我就跟告訴人說上去要看老大哥,那些老大哥不是黑道份子,意思是我要先去找朋友,再去找他,告訴人也不認識張總裁跟趙霸子,我講這些話的目的是問他什麼意思,為何要讓我死,希望他不要躲起來,出來面對,我承認我有說過這些話,但不是要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查,從該文字及語音訊息內容,僅可知被告當時係表示欲北上去找告訴人,被告雖有提到「竹聯」、「洪門青幫」、「太陽的兄弟」、「張總裁」、「趙霸子」等疑似與幫派組織相關的詞語,或是對告訴人稱「不要跑」等內容,但被告並未具體表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事,而使告訴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是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告訴人發送如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惟難認有提及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容,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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