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40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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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銘在彰化縣○○市○○街00號擺設攤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攤位店鋪收攤時,竟疏未注意以繩索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固定木板,而僅將木板暫時直立倚靠於攤位上,旋因當時風大而將木板颳起,適砸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葉梅香,致告訴人葉梅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錦銘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錦銘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梅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錦銘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場,且都有教育員工收攤時,應該木板平放在攤位上,而非立起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楊錦銘在彰化縣○○市○○街00號擺設攤位,並僱用證人徐柏松、楊勝斌在現場協助販售物品及整理攤位。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證人徐柏松、楊勝斌在上開攤位店鋪收攤時,證人徐柏松未以繩索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固定攤位擺攤之木板,將木板暫時直立倚靠於攤位上,適告訴人葉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該木板往馬路倒下而砸向告訴人葉梅香,致告訴人葉梅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梅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背面、19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徐柏松、楊勝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至89、159至164頁)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21至41頁,本院卷第42、93、16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楊錦銘是否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仍需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可參)。

從而,如事出突然,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刑責。

經查:⒈證人楊勝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白色衣服係其,另一人係徐柏松,平常收攤的時候,係將木板放在冰箱上面,就是照片編號1徐柏松現在扶的冰箱,不會像本案案發時,係將木板直立靠著,擺攤時會把兩把鐵椅放在冰箱前面,再將木板放在鐵椅上面,上面陳設商品,收攤時,也會按照順序收回來,不會隨手將木板靠在旁邊籃子,這是楊錦銘教的過程,其有提醒過徐柏松;

案發時其有在現場,但沒有看到木板倒下的狀況,是轉頭後看到有人被木板砸到,當時楊錦銘沒有在現場,他在樓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⒉證人徐柏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天收攤作業流程都是先將木板暫放在檯架上,因為其要先清洗,把架子上面的東西蓋好後,再把木板收到檯子上面,都是畫面中穿著灰色衣服的小老闆教其的流程及大概順序,他就說找地方不要讓木板倒下,所以其都將木板斜放,是本案發生後,才說木板不要放在前面,要放在後面;

案發時楊錦銘不在現場,是在樓上,只有其跟小老闆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案發時,係由證人徐柏松、楊勝斌收拾攤位,並由證人徐柏松將本案木板立於檯架前方,被告並未在現場,未實際參與收攤之作業,是公訴人所指「楊錦銘……,攤位店舖收攤時,竟疏未注意以繩索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固定木板,而僅將木板暫時直立倚靠於攤位上」部分,容有誤會。

⒋再者,依證人徐柏松前開證述情節,係證人楊勝斌教導其收攤步驟,而證人楊勝斌則證稱被告均有指示需將木板平放於攤位檯架上,並非立於檯架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於勞動場所未盡其雇主之管理、監督責任,即非無疑。

又公訴人於本案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違反其監督、管理義務,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從而,被告既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其對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論其有何過失傷害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攤位之木板砸中並受有傷害,惟就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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