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43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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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李振鈿


周龍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112年度偵字第7185號、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李振鈿、周龍興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林建宗、李振鈿及周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建宗、李振鈿、周龍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宗、李振鈿、周龍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附表編號2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振鈿、周龍興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經被告李振鈿、周龍興否認,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包包內確實有20萬元現金,故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振鈿、周龍興之認定,而無從認定包包內有20萬元現金。

附表編號4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建宗竊取告訴人機車內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印章2個等物,然此部分亦經被告林建宗否認,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機車內內確實有上開物品,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建宗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林建宗: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5、6,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李振鈿: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附表編號5、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周龍興: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被告林建宗與李振鈿就附表編號1、5、6部分;

被告李振鈿與周龍興及兩名外籍男子就附表編號2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建宗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李振鈿所犯上開5罪間;

被告周龍興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建宗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李振鈿所犯上開5罪間;

被告周龍興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建宗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年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李振鈿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林建宗、李振鈿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林建宗與李振鈿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共犯間之分工及主導方式、各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對於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

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建宗主動表明有調解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林建宗出席調解,然無告訴人到場調解,而致調解無法成立;

暨斟酌被告林建宗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畜牧業,與父母及已懷孕之妻子同住;

被告李振鈿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清洗太陽能板之工作,與母親同住;

被告周龍興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擔任中餐廚師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3人均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除本案外,亦有另案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如能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更能保障被告權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被告3人所犯數罪,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吳淑鈴被竊3,400元部分,經被告林建宗、李振鈿平分,業經被告2人自承每人分得1,700元,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林建宗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無法證明尚存在,且剪刀為隨手可得之物,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相妤被竊機械錶3支、金飾戒指2只、包包1個部分,業經被告李振鈿藉由友人將物品還給告訴人陳相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部分:扣案釣線1組,為被告周龍興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竊取之香油錢1,000元,為被告周龍興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4、5、6部分:遭竊之機車均經警方尋獲,而發還給被害人,有受理案件證明單上載尋獲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7部分:扣案鐵片1塊沒收,為被告李振鈿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竊取之香油錢3,000元,為被告李振鈿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編號8部分:未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周龍興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竊盜方式 (新臺幣)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新臺幣) 所憑證據 主文 1 吳淑鈴 (告訴) 林建宗李振鈿 林建宗與李振鈿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振鈿在外把風,由林建宗持自備之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吳淑鈴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住處之玻璃門,侵入住處,竊取吳淑鈴所有錢包1個(内有現金3,400元)得逞。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錢包1個(内有現金3,400元) 1.吳淑鈴之指述(偵2222卷第97至99頁) 2.遭竊盜現場照片(偵2222卷第109至112頁) 3.林建宗、李振鈿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車輛竊盜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222卷第113至117頁) 林建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振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相妤 (告訴) 李振鈿周龍興 李振鈿、周龍興與另外2名外籍男子於111年8月23日凌晨2時4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振鈿在外把風,另由周龍興與另外2名外籍男子破壞陳相妤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及窗戶,侵入陳相妤住處,竊取陳相妤所有之機械錶3支、金飾戒指2只、包包1個得逞。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機械錶3支、金飾戒指2只、包包1個 1.陳相妤之指述(偵2328卷第121至124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28卷第145頁) 3.遭竊盜現場照片(偵2328卷第149至162頁) 4.李振鈿、周龍興駕駛車號000-0000竊盜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328卷第163至195頁) 李振鈿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周龍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謝明慶即百姓公廟管理人 (告訴) 周龍興 周龍興於111年9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釣魚線纏繞雙面膠之鐵片,以垂放入香油錢箱内黏取現金方式,竊取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百姓公廟之香油錢1,000元得逞。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00元 1.謝明慶之指述(偵2328卷第129至13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28卷第147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328卷第196至215頁) 4.周龍興帶警察至百姓公廟指認現場照片(偵2328卷第224至226頁) 5.扣案自製釣線照片(偵2328卷第227頁) 周龍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釣線壹組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國隆 (告訴) 林建宗 林建宗於111年10月3日凌晨5時1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許國隆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竊取許國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 1.許國隆之指述(偵4597卷第105至10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97卷第149頁) 3.遭竊盜現場照片(偵4597卷第127至131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597卷第133至137頁) 5.車號000-0000(林建宗前因車牌遺損換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97卷第141頁) 林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姿宇 (告訴) 林建宗李振鈿 林建宗與李振鈿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振鈿在外把風,另由林建宗持自備之鑰匙,打開陳姿宇所有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得逞。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 1.陳姿宇之指述(偵4597卷第109至110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97卷第151頁) 3.林建宗、李振鈿騎乘889-NMJ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597卷第137頁) 4.889-NM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97卷第145頁) 林建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志宏 (告訴) 林建宗李振鈿 林建宗與李振鈿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4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振鈿在外把風,另由林建宗持自備之鑰匙,打開王志宏所有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得逞。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 1.王志宏之告訴代理人王煇雄之指述(偵4597卷第113至11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97卷第153頁) 3.林建宗、李振鈿騎乘139-BVE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597卷第138至139頁) 4.139-BEV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4597卷第147頁) 林建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志郎即鎮安宮財務人員 (告訴) 李振鈿 李振鈿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釣魚線纏繞雙面膠之鐵塊,以垂放入香油錢箱内黏取現金方式,竊取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鎮安宮之香油錢3,000元得逞。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3,000元 1.洪志郎之指述(偵7185卷第57至59頁) 2.鎮安宮監視器畫面翻拍(偵7185卷第69頁) 3.N9W-793號機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85卷第67頁) 4.N9W-7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185卷第73頁) 5.扣案自製釣線照片(偵7185卷第71頁) 李振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片壹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六海 周龍興 周龍興於112年3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4前,持自備之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洪六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欲改裝至其所有車輛之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2面 1.洪六海之指述(偵9844卷第57至59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9844卷第51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偵9844卷第61至63頁) 4.車牌失竊現場(偵9844卷第65頁) 5.AYY-2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844卷第71頁)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偵9844卷第89、91頁) 7.EW-0252車行紀錄(偵9844卷第93頁) 周龍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板手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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