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卷內代
-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1572A,下稱A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證人A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其聽聞A
- 二、A母所提出其與家人在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 三、其餘供述證據:
- 參、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知悉A女為少年及其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發生肢體碰觸
-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越過A女
- ㈢、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
-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平常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 ㈤、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犯性騷擾罪,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5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 四、經查:
-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有於107
- ㈡、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被告
- ㈢、稽上情節,被告始終否認前揭性騷擾犯行,而此部分除A女之
- 五、綜上所述,A女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下體之證詞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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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即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之性騷擾犯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卷內代號係AB000-A11157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甲○○與A女之祖父母係多年鄰居關係,時常至A女祖父母位於彰化縣○○鄉○○村(地址詳卷)之住處作客聊天,因而認識自小即會在寒暑假等假日隨同其父母返回祖父母上址住處居住之A女。
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5月8日(起訴書略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見A女獨自1人在其祖父母上址住處三合院廣場與小狗玩耍,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女性胸部之犯意,乘A女背對自己不及抗拒時,伸手越過A女肩膀,隔著上衣觸摸A女之右胸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1572A,下稱A母)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母之姓名均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A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其聽聞A女講述遭被告性騷擾之被害經過,無證據能力;
然就其聽聞A女講述本案遭性騷擾情事時A女之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經歷,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證人A母聽聞A女講述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而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聽聞A女講述本案遭性騷擾情事時A女之情緒反應等本於其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則有證據能力。
二、A母所提出其與家人在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本身,有證據能力:按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A母所提出其與家人在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均係以靜態擷取該等通訊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亦未有偽造、變造之人為操作,此據本院當庭比對A母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族所留存111年5月8日至同年5月9日之對話紀錄原始訊息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經核兩者相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未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則在本案僅係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係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準此,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既係A母自行截圖提出作為證據,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A女為少年及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肢體碰觸,然否認涉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那天我去A女祖父母上址住處餵狗,看見A女站在門口,想說好久不見,就伸手攬一下A女之肩膀這樣而已,我沒有摸A女之右胸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A女為少年及其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發生肢體碰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我從小看A女到大,我知道A女現在大約14、15歲,我於111年5月某日下午4時許,拿骨頭去A女祖父母上址住處餵狗,看到A女站在門口,想說很久沒看到A女,就伸手攬一下A女之肩膀這樣而已等語不諱(見偵308號卷第14至15、68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小時候常回祖父母上址住處居住,上國小後寒暑假及放假的時候也都會回去祖父母上址住處居住,被告是附近鄰居,我們以前很常見面,被告會來我們家作客,找祖父母聊天,但我12歲發生本案這件事之後就沒有了,111年我念國小六年級因疫情停課時,有回祖父母上址住處居住,從111年5月住到同年6月國小畢業,111年5月某天下午4時許,我在祖父母上址住處三合院廣場跟狗玩,被告拿沒吃完的食物來餵狗,被告從我後面出現,手越過肩膀摸我胸部,我當天就有把這件事情跟我媽媽說等語(見偵308號卷第17至18、22至24頁,本院卷第82至86、88、91頁);
參佐A母所提出其與家人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111年5月8日)A女之父:下午我跟A母在田裡噴農藥,大摳嬸的老公拿骨頭來給嘟嘟吃。
A女在跟嘟嘟玩,他就假裝打招呼偷摸A女的胸部(…後略)」,足見本案發生之確切日期應係在「111年5月8日」(起訴書略載為「111年5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是以上述各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越過A女肩膀,觸摸A女之右胸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我在我祖父母上址住處三合院廣場跟狗玩,被告拿沒吃完的食物來餵狗,被告從我後面出現,他跟我打個招呼說好久不見,我只有笑一下而已沒有回答他,後來就轉身背對他,他的手從我背後往肩膀越過我手臂摸我右邊的胸部,他用手輕輕捏了一下我胸部,我當時嚇到,就順勢蹲下並把他手拉去摸狗,這樣他就不會繼續摸我胸部,之後他餵完狗骨頭就走了,我事後有馬上跟媽媽說這件事,後來因為學校有上性騷擾課程宣導,上完課我才想到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算是性騷擾,跟媽媽說,媽媽打113諮詢,我們才來警局做筆錄,我事後覺得我當時應該要打被告等語(見偵308號卷第24至27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1年5月我回祖父母上址住處住的時候,有天被被告從背後隔著衣服摸我右邊胸部,我當下被嚇到,覺得不舒服,我把他的手抓著拉去摸狗,他就沒有再繼續摸我,我當天有跟媽媽講這件事,後來是因為在學校聽到演講,就回來跟媽媽講,才決定要報警等語(見偵308號卷第1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某天下午4時許,我在我祖父母上址住處三合院廣場跟狗玩,被告就從我背後,手越過肩膀直接摸我胸部,被告是明顯往我胸部抓,我當時嚇到,所以有把被告手拿開讓他去摸狗,我被摸完當天就立刻找媽媽講這件事,媽媽是當天就知道這件事情,不過媽媽應該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我不太清楚後續家人怎麼處理這件事,只是被告後來就再也沒有來我家,後來是因為我在學校聽了有關性騷擾的演講,我才反應我自己有被性騷擾,我跟媽媽說我覺得自己被性騷擾,而且不只1次,媽媽很生氣,才決定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88至89、91至92頁)。
⒉觀諸A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於案發時、地觸摸右胸性騷擾等節,相關細節部分,前後一致相符,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
參以A女與被告未有任何怨隙,被告與A女一家關係關係亦屬良好等情,此據A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103至104頁),A女當無不良動機刻意捏造不實被害事實,以誣陷被告,而甘冒擔負誣告罪風險之理。
況胸部為女性重要且隱私之部位,若非確有遭人意圖性騷擾而觸摸,A女要無不顧名譽,編織上述被害情節,報警處理,滋生其個人隱私遭外人評論之困擾,是A女上開一致之證詞,應足堪採信。
㈢、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⒈按性騷擾案件與性侵害犯罪同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不易之情況,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A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知道被告對A女性騷擾是A女國小六年級時,案發當天111年5月8日,我跟我先生去田裡工作完回來,A女就跟我說被告當天下午帶骨頭來餵狗,她當時在跟狗玩,被告就從背後偷摸A女胸部,A女跟我說她嚇一跳,她那時還沒反應過來她被性騷擾,我當時聽了很生氣,就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去跟我婆婆說,我婆婆說她去處理就好,其實從我提出來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到111年5月8日當天我們一家在LINE群組裡面對於解決方式是有紛爭的,但因為我婆婆跟被告他們很好,礙於鄰居關係,我婆婆有阻饒我們,後來我們想說我婆婆會去警告被告,叫被告不准再來我們家,案發當天過後也確實沒有再見到被告來我們家,我覺得還可以接受,也就沒有再為其他實際作為,後來是因為A女111年9月上國中一年級時,學校有舉辦性騷擾防治講座,A女才知道她被性騷擾,之後A女可能有回想小時候的事情,又跟我說被告在她國小三年級也有摸她下體,因為我們家還有其他更小的女孩,基於保護立場,也覺得被告應該要受到懲罰,才決定要報警,不過我不知道怎麼報警,我就打113專線諮詢,113才幫我通報社會局,之後就有社工跟我聯繫,本案發生之後,A女現在去回想起來會覺得憤怒,覺得自己當下怎麼沒有做什麼事情,A女說有時候我碰她,她會嚇一跳,面對不認識的人會有一點被害妄想症,因為她不知道對方會突然做什麼動作,會有這樣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8、32至33頁,本院卷第93至95、97至100頁)。
A母前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A女胸部等語,非屬出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A女所轉述,A母此部分證詞核屬傳聞之事,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固不得資為A女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惟A母前開證述,關於其見聞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被告於事後即未再造訪A女祖父母上址住處等節,均屬A母親身經歷之過程及事實經過,自得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審酌A母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相符,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其知曉A女所告上情並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之過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從上次餵狗的那件事之後就沒有再到他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大致相符,其既於案發後親見A女從初始被嚇到、嗣因聽了校園性騷擾防治演講而察覺反應本案係遭性騷擾,進而感到憤怒等一系列情緒反應,倘被告未有對A女為觸摸胸部之非禮舉動,A女當不致於有如此情緒變化之過程;
況A女在本案之前未有異常之情緒反應,於案發後卻有上述嚇到、憤怒、被害妄想之異常情緒反應,是依A母前揭證述,與A女上開指證相互利用,應堪認定A女指訴在上揭時、地遭被告觸摸胸部性騷擾,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平常跟A女祖父母感情很好,所以我會去他們家走動,A女祖父母事後沒有來我家跟我說我摸A女,請我不要再到她們家,但我在本案餵狗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就沒有再到他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被告於本院提示A女、A母之證詞,詢問其意見時,表示:A女講的不是很正確,但我也不想傷害她們,A母既然這樣講,我如果採到紅線就是接受懲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0頁),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未曾故意對A女做出上開摸胸之性騷擾舉動,衡情不會無緣無故、一反常態,做出再也不去A女祖父母上址住處作客聊天之異常舉動,且對於A女、A母誣陷或誤會其故意碰觸A女胸部乙事,不僅沒有同一般人遭誣陷或誤會實施性騷擾時表現出訝異、生氣、憤怒等情緒,反而表示「我不想傷害她們」、「如果採到紅線就是接受懲罰而已」等語,稽上均與常情有悖,所辯已難採信。
況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既經A女指證歷歷,前後所述一致,復有前揭相關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堪信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觸摸A女胸部云云,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下體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前開法條將「胸部」明列,即可自明。
查被告本案觸摸A女右胸之行為,依當時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為39年生、A女係98年生等節,有被告及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係成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出手觸摸A女之右胸,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屬無疑。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02頁)。
㈤、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⒉為逞一己私慾,趁A女毫無防備之際,任意觸摸A女之右胸,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年已逾70歲,年事已高,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配偶洗腎、經濟狀況不佳、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A女祖父母上址住處三合院廣場,見當時年約8、9歲之A女自廁所走出,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時,隔著褲子伸手觸摸A女生殖器附近之身體隱私部位約1秒,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對話紀錄截圖、A女就案發現場之自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有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A女祖父母上址住處三合院廣場,伸手觸摸A女生殖器附近之身體隱私部位(見偵308號卷第15、67至68頁,本院卷第61、103頁)。
㈡、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被告第1次摸我應該是我國小三年級時,詳細日期不記得了,107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某日下午5、6時,地點在上址住處三合院廣場,當時我剛從廁所洗完澡出來,走到廣場要進去房間前,遇到被告,被告靠近我說「等一下要摸妳,妳不要發生聲音」,我很認真地跟他說好,他就伸手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嚇到就把他推開跑回房間,寫紙條放在阿嬤房間桌上,紙條內容寫「隔壁阿公是變態」,阿嬤看完沒有問我發生什麼事,只有叫我以後看到那位阿公就待在房間不要出去,這次我只有跟阿嬤說,沒有跟媽媽說(見偵308號卷第17至18、23至25頁,本院卷第83、86至87頁),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A女上開指述縱無瑕疵可指,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但檢察官所舉A母之證述、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女就案發現場之自繪圖,均無法勾稽出有關被告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性騷擾A女之節,無足作為補強證據,茲述如下:⒈A母之證述部分:A女就此部分遭被告性騷擾乙事,僅寫紙條給其祖母,稱被告係變態,然並未於案發當下告知A母,迄至數年後其上國中一年級時才告知A母,此據A女及A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308號卷第23至24、32頁,本院卷第87、97頁),是A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A女下體之證述內容,僅係單純聽聞A女所為轉述,非屬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是A母此部分證詞核屬傳聞之事,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無從資為A女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至A母上開所證關於A女於111年5月8日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部分,因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8日對A女為上開觸摸胸部之性騷擾犯行,A女之情緒反應其來有自,無從單憑A母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已可補強A女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
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部分:此部分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A女有於111年5月8日告以A母其當天遭被告觸摸胸部,而後其等家人在該群組中討論如何處理此事之節,自無足補強A女上述有關其遭被告觸摸下體之事。
⒊A女自繪圖部分:A女雖於警詢時一併繪製其在上開時間遭被告觸摸下體之現場圖,然該自繪圖在性質上仍屬A女指述之延伸,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從藉此補強A女指述之證明力。
㈢、稽上情節,被告始終否認前揭性騷擾犯行,而此部分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A女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A女此部分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A女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下體之證詞內容既乏其他適當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性騷擾犯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性騷擾罪嫌之心證。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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