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470,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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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1943、3416、4104、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2、4、5、7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3、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訂購時間,以不詳之方式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家名稱之名義,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賣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指定寄送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超商,待其接獲各該商品運抵各該超商之通知後,再前往各該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時間,至各該超商之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後,未付款即離開各該超商而得手。

二、陳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超商內,先向店員蕭惟恆佯稱要結帳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惟因現金不足須待友人匯款後始可付款云云,並將所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放在收銀台以博取信任,致蕭惟恆誤認陳建安有付款之真意而允其將該等包裹取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使蕭惟恆對該等包裹之持有關係鬆弛後,再趁蕭惟恆忙於取貨之際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

三、陳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超商內,向店員黃創信佯稱要結帳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裹,惟須返回住處拿取現金後始可付款云云,致黃創信誤認陳建安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將該等包裹交與陳建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12卷第62-66頁、偵1943卷第42-46頁、第161-164頁、本院卷一第256頁、第464頁、本院卷二第100-107頁、第222-228頁),且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三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3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竊盜與詐欺等2罪區辨之關鍵,並非行為人施用詐術與否,而係行為人之所以取得並建立對於財物持有關係之原因,究竟是行為人使用外力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物原有之持有關係,抑或是被害人受詐後自行「處分」而來。

⒉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為,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店員說身上錢不夠須等朋友匯款,並提供本案提款卡以取得信任,店員就讓我把包裹搬上車,再趁店員結帳不注意時開車載著包裹離開(見偵1943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證人即被害人蕭惟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04卷第42頁、第45-46頁)情節相符,可認被告向店員即被害人蕭惟恆施詐之用意,係為使其與該等包裹之持有關係鬆弛以便竊取,且被害人蕭惟恆容任被告在付款結帳前將該等包裹先行取放在本案車輛上,亦無放棄對該等包裹之持有而將之「處分」交與被告之意思或行為,則被告取得該等包裹之原因既非來自於被害人蕭惟恆之「處分」,依上開說明,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而應論以竊盜罪。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編號3至5、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2),雖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該賣家所販售寄送之數件商品等舉,惟此乃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詳如後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所陸續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被告係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同一超商之自助取貨區內竊取該等商品,所侵害者堪認為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核屬相同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287頁),是被告既在前揭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遭撤銷假釋,其本案即非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內所犯,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損,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或詐得各該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由前妻照顧1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果菜市場擔任駕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負有卡債尚未協商償還、惟須按月支付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227頁),與其於本案之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商品及包裹(含其內容物),皆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本案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供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提款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紙箱1個、掛號信1件及交易明細1張,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編號1至5,以下均同)所示訂購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佯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買家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賣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商品,並指定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超商,致上開賣家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裝入包裹寄至上開超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賣家即告訴人韓東宏等4人訂購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商品,其目的乃為實行後續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由此固可推知被告確無向前開賣家購買各該商品之真意,且各該商品之所以經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超商,係因被告對前開賣家施用詐術所致。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韓東宏等4人既選以「貨到付款」作為其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給付方式,則倘被告於訂購後並未依約或蝦皮購物網站關於貨到付款之相關服務規範,向各該超商之店員給付所代賣家收取之貨款,告訴人韓東宏等4人或超商店員即應無將各該商品處分交與被告之意思,且在此交易暨運送模式下,告訴人韓東宏等4人尚會有超商店員代其等管領支配各該商品,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商品尚不因寄送至各該超商,即讓告訴人韓東宏等4人喪失持有狀態。

而本案實際上使各該商品原有之持有關係遭破壞者,乃被告後續趁隙竊取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認定成立竊盜罪如前),並非由告訴人韓東宏等4人「處分」所致,依前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

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7)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訂購時間 買家名稱 賣家 商品(金額) 超商 行竊時間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劉建宏 【店長】 (提告) 111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時 林麒勛 不詳 包裹3個 (取貨金額分別為: ①14,495元、 ②16,405元、 ③14,345元) OK超商溪湖向上店 (彰化縣○○鎮○○路00號) 111年9月11日 晚間10時55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證人黃岳騰、顏浤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3卷第83-89頁、偵1112卷第73-80頁)。
⒉OK超商溪湖向上店現場照片(偵1943卷第121頁) 。
⒊OK超商溪湖向上店、行竊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43卷第122-123頁、第125-126頁、第128頁、偵1112卷第21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12卷第81-95頁、第167頁)。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韓東宏 【賣家】 (提告) 111年9月6日 上午5時14分許 林麒勳 韓東宏 iPhone13手機1支 (18,800元) 7-11湖貴店 (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 111年9月13日 晚間7時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韓東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1112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74-75頁)。
⒉7-11湖貴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12卷第97-99頁、第133-141頁)。
⒊包裹及商品照片、物流追蹤、訂單明細、買家與賣家對話訊息截圖(偵1112卷第102頁、第127-131頁、第143-151頁)。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劉建宏 【店長】 (提告) 張展賀 【賣家】 (提告) 111年9月9日 上午6時20分許 林麒勛 張展賀 小金塊2塊 (各重1台錢,金額分別為: ①7,200元、 ②7,200元) OK超商溪湖向上店 (彰化縣○○鎮○○路00號) 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賀、劉建宏、證人黃岳騰、顏浤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3卷第57-59頁、第83-89頁、偵1112卷第73-80頁)。
⒉訂單明細、運送資訊、買家蝦皮購物帳號資料及評論、賣家蝦皮購物賣場資料(偵1943卷第61-67頁) 。
⒊OK超商溪湖向上店現場照片(偵1943卷第121頁) 。
⒋OK超商溪湖向上店、行竊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43卷第123-124頁、第127-129頁、偵1112卷第216-220頁)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12卷第81-95頁、第167頁)。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劉建宏 【店長】 (提告) 謝仁豪 【賣家】 (提告) 111年9月15日 上午9時10分許 王函如 謝仁豪 iPhone13手機1支 (19,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仁豪、劉建宏、證人黃岳騰、顏浤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3卷第49-50頁、第83-89頁、偵1112卷第73-80頁)。
⒉訂單明細、物流追蹤翻拍照片(偵1943卷第51-55頁) 。
⒊OK超商溪湖向上店現場照片(偵1943卷第121頁) 。
⒋OK超商溪湖向上店、行竊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43卷第123-124頁、第127-129頁、偵1112卷第216-220頁)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12卷第81-95頁、第167頁)。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劉建宏 【店長】 (提告) 鄭昕岳 【賣家】 (提告) 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時 林麒勛 鄭昕岳 金項鍊1條 (重1.97台錢,金額15,7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昕岳、劉建宏、證人黃岳騰、顏浤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3卷第69-71頁、第83-89頁、偵1112卷第73-80頁)。
⒉訂單明細5紙(偵1943卷第73-81頁) 。
⒊OK超商溪湖向上店現場照片(偵1943卷第121頁) 。
⒋OK超商溪湖向上店、行竊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43卷第123-124頁、第127-129頁、偵1112卷第216-220頁)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12卷第81-95頁、第167頁)。
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時 金項鍊2條 (各重2.08台錢、2.02台錢,金額分別為: ①17,400元、 ②16,830元) 111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 王函如 金戒指1只 (重2.21台錢,金額為18,155元) 111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 金戒指1只 (重2.37台錢,金額為19,425元)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劉建宏 【店長】 (提告) 111年9月19日前之某日時 王函如 不詳 包裹1個 (取貨金額19,54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證人黃岳騰、顏浤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3卷第83-89頁、偵1112卷第73-80頁)。
⒉OK超商溪湖向上店現場照片(偵1943卷第121頁) 。
⒊OK超商溪湖向上店、行竊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43卷第123-124頁、第127-129頁、偵1112卷第216-220頁)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12卷第81-95頁、第167頁)。
7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謝仁豪 【賣家】 (提告) 111年9月16日 凌晨2時20分許 王函如 謝仁豪 ①三星手機1支 (10,900元) ②三星平板1台 (5,300元) 7-11湖貴店 (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 111年9月21日 下午6時33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仁豪、證人黃岳騰、顏浤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2卷第69-71頁、第73-80頁)。
⒉7-11湖貴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12卷第99-102頁、第153-155頁)。
⒊訂單明細、物流追蹤、商品型號條碼翻拍照片(偵1112卷第103頁、第157-16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12卷第81-95頁、第167頁)。
8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謝奕彣 【店長】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之某日時 不詳 不詳 包裹3個 (取貨金額分別為: ①19,990元、 ②19,210元、 ③16,910元) 7-11桂花店 (彰化縣○○鎮○○路000號) 111年10月3日 上午6時10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奕彣、證人顏浤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16卷第43-49頁)。
⒉7-11桂花店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3416卷第57-5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16卷第59-61頁)。
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偵3416卷第51-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超商 包裹(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3、編號1) 劉淑君 【店長】 (提告) 蕭惟恆 【店員】 111年10月8日上午6時許 7-11睿奇店 (彰化縣○○市○○街00號) 包裹12個 (取貨金額分別為: ①16,827元、 ②16,827元、 ③19,990元、 ④19,990元、 ⑤13,900元、 ⑥16,190元、 ⑦19,000元、 ⑧19,000元、 ⑨13,900元、 ⑩13,900元、 ⑪13,900元、 ⑫19,990元) (取件人均為「陳勝偉」)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證人蕭惟恆、顏浤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04卷第41-50頁、第55-56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4104卷第51-5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04卷第57-6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04卷第67-73頁)。
⒌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偵4104卷第95頁)。
⒍本案提款卡照片、7-11睿奇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4104卷第93頁、第97-101頁、第127頁)。
⒎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切結書、同意書、被告及車主黃岳騰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本案車輛之行照影本(偵4104卷第75-91頁)。
⒏扣案之本案提款卡1張。
2 (起訴書附表3、編號2) 黃創信 【店員】 (提告) 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 7-11日新店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包裹5個 (取貨金額分別為: ①15,119元、 ②15,119元、 ③15,119元、 ④15,119元、 ⑤15,119元) (取件人均為「陳秋盛」)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創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6665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74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6665卷第41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偵6665卷第45-49頁)。
⒋7-11日新店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6665卷第61-63頁、第67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65卷第71-7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至6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金塊貳塊(各重壹台錢)、iPhone13手機壹支、金項鍊參條(各重壹點玖柒台錢、貳點零捌台錢、貳點零貳台錢)、金戒指貳只(各重貳點貳壹台錢、貳點參柒台錢)及包裹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及三星平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 陳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 偵111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 偵1943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 偵341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 偵4104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 偵6665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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