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507,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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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勤與告訴人黃俊彥係台灣保全公司同事。

緣被告不滿告訴人常推諉勤務,致其勤務增加,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許,在台灣保全公司彰化營交流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人數約53位),張貼「黃俊彥我就在講你,你不要給林北白目,林北少在群組靠邀不爽出來講拉」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看到上開文字後,在上開群組內張貼「你是幹你娘,針對我就對了」等語,被告隨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八萬先準備好再說」等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9日0時45分許,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八萬先準備好再說」等文字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有看過謾罵三字經被判罰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案例,其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不要隨便在公共場合謾罵侮辱字眼,否則不只人格受損,還會需要賠償金錢;

不是要向告訴人索討8萬元,或要求告訴人提出8萬元才和解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9日0時45分許看到告訴人在上開群組張貼之「你是幹你娘,針對我就對了」等文字後,即張貼「八萬先準備好再說」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20至22、72、73頁;

本院卷第41、42、5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73、7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貼「八萬先準備好再說」等文字有無恐嚇之犯意?是否屬惡害之通知?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先前在網路有看過謾罵三字經被法院判決賠償8萬元的案例,其先前有報考過警察考試,有些民刑事案件會出此種案例,所以知道會有判罰,像是有些連續謾罵的情形,法院甚至會判決賠償10萬元;

因為告訴人常在公司公共場合接勤務或面對客戶時罵三字經,其是要提醒告訴人、讓告訴人知道不要隨便在公共場合謾罵侮辱字眼,否則不只人格受損,還會需要賠償金錢;

其不是要向告訴人索討8萬元,或要求告訴人提出8萬元才和解;

其有跟告訴人說其要寄存證信函等語(見偵卷第21、72、73頁;

本院卷第42、59、126、127頁)。

⒊而觀卷附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Mr.Hong(即被告)於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許,在上開群組張貼「麻煩一下跑混編的同仁如果今天你回去解繳 還有派勤給你們 沒關係 就先忙 如果是空車回去 是彰化分隊要帶回去的 麻煩拉一下 放在車上隔天要下貨時一起下就好不要懶成這樣 你推給我 我推給他 他要推給誰 解繳班不累嗎 叫你這車最累 黃俊彥 我就在講你 你不要給林北白目 林北很少在群組靠腰 不爽出來講啦」等文字,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命由我不由天》(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0時16分許,針對被告上開文字張貼回應「嘉義金庫沒人叫我拉空鈔箱!有叫我拉我一定會拉!你是幹你娘針對我就對了」等文字,通訊軟體LINE暱稱Mr.Hong(即被告)於111年12月9日0時33分許,針對告訴人上開文字張貼回應「什麼叫幹你娘 我先截圖」等文字,於111年12月9日0時35、36分許先後張貼「公事公辦」、「等著收信」等文字,於111年12月9日0時45分許張貼「八萬先準備好再說」等文字(見偵卷第27至31頁)。

而以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文句及前後訊息綜合以觀,兼衡被告針對告訴人張貼「幹你娘」之文字先後表示要先截圖、公事公辦、等著收信等情,可認被告所稱「八萬先準備好再說」等語,應係指針對告訴人在上開群組謾罵三字經一事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可能的裁判結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而訴訟之提起,原則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此即認屬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惡害通知,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傳送公訴意旨所指之文字內容,但就訊息前後文整體文義、兩造之間糾紛之情境觀之,尚難認屬被告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台灣保全公司同事。緣被告不滿告訴人常推諉勤務,致其勤務增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許,在台灣保全公司彰化營交流區LINE群組內(人數約53位),張貼「黃俊彥我就在講你,你不要給林北白目,林北少在群組靠邀不爽出來講拉」等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自與其被訴公然侮辱等罪嫌間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因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由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112年5月13日,該起訴書於112年5月23日對外公告,惟於112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6月6日彰檢曉藏112偵6623字第11290261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83至85頁)。

而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1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其上雖記載「被告洪銘勤涉嫌『妨害自由』一案,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惟該撤回告訴狀明確記載案號即本案偵查案號,且所附和解書亦係記載本案偵查案號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陳明: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係就告訴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其上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81頁),顯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是此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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