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531,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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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5、138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語緁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林建興(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後雙方交往同居,吳語緁並因此認識林建興之父親林永發(另由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林建興之胞弟林英儒(另由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經常搭乘李崇瑞駕駛之計程車而熟識李崇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嗣吳語緁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林建興、林永發、林英儒、李崇瑞對其信任關係,而於110年6月間,在其與林建興位於嘉義地區同居處,向林建興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

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林永發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永發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福興郵局帳戶;

於110年12月20日,帶同林英儒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後即向林英儒借用該帳戶;

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李崇瑞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

吳語緁借得上開4個帳戶後,於111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吳語緁自稱「卓梓翎」)認識杜士成,於取得杜士成信任後,陸續向杜士成佯稱「要支付房租、祖母過世需要喪葬費、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要處理父親生前債務」等語,以此虛偽不實之理由而向杜士成借款,致使杜士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林建興、林永發、林英儒、李崇瑞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戶、福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由吳語緁持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戶、福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出款項;

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吳語緁則委由不知情之李崇瑞提領後,扣除搭車之費用後,李崇瑞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付吳語緁收受。

嗣杜士成發覺有異後而查悉受騙。

二、吳語緁於111年2月間,以開設工作室之名義,向黃鈺婷(另由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身分證件,借得身分證件後,吳語緁於111年2月23日,冒用黃鈺婷之名義,以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金額,向劉懷仁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吳語緁冒用黃鈺婷名義租屋,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4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審理中)。

吳語緁明知其與劉懷仁簽訂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第7條第3項已載明「出租人(即劉懷仁)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租得本案房屋後,見周宥岑於臉書社團內張貼求租房屋之文章,即以暱稱「林雨新」之名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周宥岑表示可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周宥岑,嗣周宥岑與其配偶鄭全斌依約於111年3月27日前往本案房屋看屋,吳語緁即向周宥岑與鄭全斌佯稱本案房屋為其與林建興(另由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等語,致使周宥岑與鄭全斌陷於錯誤,誤認吳語緁為有權出租之人,而同意以「租期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年租金14萬4,000元、押租金6,000元」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並由鄭全斌與林建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嗣鄭全斌使用周宥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吳語緁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吳語緁再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出款項,惟嗣後吳語緁藉故推託,導致鄭全斌及周宥岑無法搬入本案房屋,鄭全斌及周宥岑始查悉受騙。

三、案經杜士成、鄭全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語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偵12075卷第307-313頁;

112偵緝437卷第67-71頁;

112偵9812卷第49-50頁;

本院卷第107-118、121-134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杜士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12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告訴人鄭全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4次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均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附表一12次、附表二4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①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5、143-182頁),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杜士成、鄭全斌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且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鐘點看護、月薪不穩定,好一點的時候有20,000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詐騙告訴人杜士成所得343,500元;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詐騙告訴人鄭全斌所得15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顗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杜士成遭詐欺轉帳情形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111年2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 10,500元 林英儒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2075卷第7-9、223-227頁;
111偵13800卷第9-12頁) ⒉林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2075卷第15-18、225-226頁) ⒊林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2075卷第23-25、226-227頁) ⒋杜士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075卷第33-38頁) ⒌李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37486卷第9-11頁;
112偵緝437卷第39-41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杜士成)(111偵12075卷第39-47頁) ⒎杜士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0張(111偵12075卷第51-59頁) ⒏杜士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1張(111偵12075卷第67-77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269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2075卷第83-91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8615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2075卷第93-99頁) ⒒被告與林建興、林永發、林英儒等家庭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111偵12075卷第239-263頁) ⒓彰化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75、138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建興等人,案由:詐欺等)(111偵12075卷第407-413頁) 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273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錄IP轉帳交易明細(111偵37486卷第13-21頁) 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1年11月22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檢附111年3月3日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9張(111偵37486卷第77-83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崇瑞,案由:詐欺等)(第89-90頁) 2 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32分許 30,000元 林永發申辦之福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3 111年3月2日凌晨1時26分許 40,000元 林永發申辦之福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 111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 105,000元 李崇瑞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 111年3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 15,000元 林永發申辦之福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6 111年3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 25,000元 林永發申辦之福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7 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 30,000元 林建興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 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 30,000元 林建興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9 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 40,000元 林建興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 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分許 3,000元 林永發申辦之福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1 111年3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 10,000元 林永發申辦之福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2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5,000元 林永發申辦之福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杜士成受騙金額合計343,500元 附表二:告訴人鄭全斌遭詐欺轉帳情形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111年3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 50,000元 林建興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3800卷第21-24、256-257頁) ⒉鄭全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3800卷第35-38、55-57、255-256頁) ⒊劉懷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800卷第63-66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周宥岑)(111偵13800卷第73-75頁)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承租人:黃鈺婷,出租人:劉懷仁)(111偵13800卷第77-91頁) 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劉懷仁)(111偵13800卷第93頁) 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劉懷仁)(111偵13800卷第95頁) ⒏黃鈺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偵13800卷第99頁) 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承租人:鄭全斌,出租人:林建興)(111偵13800卷第101-127頁) ⒑鄭全斌及周宥岑與被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3800卷第129-149頁) ⒒周宥岑與被告以「林雨新」名義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3800卷第151-155頁) ⒓鄭全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4張(111偵13800卷第157-159頁) ⒔「林雨新」臉書頁面之手機截圖(111偵13800卷第163頁) ⒕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1年10月18日鹿港營字第111000405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11偵13800卷第243-248頁) ⒖被告與黃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3800卷第259-269頁) 2 111年3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 25,000元 林建興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 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00元 林建興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 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42分許 25,000元 林建興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鄭全斌受騙金額合計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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